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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辖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郑**于起诉时提交发包人为明发集**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七**司,工程地点在无锡市惠山区,工程名称为无锡明发商业广场,订立时间为2006年3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复印件1份,七**司为甲方、管理单位,郑**为乙方、施工责任单位,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中标承建的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并承担经济技术责任,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明发集**开发公司明发商业广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故应由该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七**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七**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七**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诉争的建设工程在无锡市惠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七**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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