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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贝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1月8日,王**向贝*出具工作量证明单一份,载明:今有外墙涂料班组在宜漳工业园工作量总款为捌万零叁佰元(80300元);宜兴**限公司,新惠弹簧厂工地工程项目部,王**。王**曾挂靠在龙**司名下,并承接了无锡**簧厂的工程。

2011年1月31日,贝可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宜**达公司代王**付无锡市**人工资贰万伍仟元整(25000),特此证明,本人承诺拿到那些工资后,不再到园区管委会和乙方讨要工资款,到4月15日至龙**司和王**一起,过期不去,视为自动放弃余款。2011年4月15日,龙**司法定代表人吴**在贝可提供的工作量证明单底部写明:已支付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余款(需经王**确认)在7月31日前待甲方工程款到帐后由龙**公司代为支付。

龙**司于2012年8月7日变更为华**司,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立即支付5530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3.5%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5805元。华**司辩称:贝*在2011年1月31日的领条中明确了在指定日期没有催讨就自动放弃余款。在贝*所提交的工程量的证明单上有关吴**的签字但并没有确认贝*所涉工程量的金额。从签署的日期至今贝*也没有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贝*为证明其向王**催讨过工程款,举证如下:1、提供其与无锡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及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提供2012年9月12日调取的王**房产登记信息。3、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贝*委托其公司办理拖欠工资、工程款案件,其公司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并聘请律师至安徽向王**讨要债款。对上述证据,华**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贝*已经通知了王**,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理中,法院向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治国做了相关调查笔录,何治国陈述贝*曾经委托其公司向王**追讨过工程款,其公司派人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并至王**老家寻找王**,未寻找到王**本人。对该调查笔录,贝*表示无异议,华**司质证认为该笔录证明了贝*没有找到王**本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理中,华**司表示贝可提供的王**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王**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向华**司释*,对该王**的签字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华**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证明单、领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房产信息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贝*虽未和王**签订施工合同,但结合贝*出具工程量证明单、领条及吴**出具的付款说明,足以证明贝*和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挂靠在华**司名下,承接建设工程,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司表示无法证明王**出具给贝*工程量证明单的真实性,但华**司并未对该工程量证明单上王**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工程量证明单予以确认。至于华**司抗辩的贝*在领条中明确了在指定日期没有催讨就自动放弃余款,但贝*在指定日期向华**司催讨了工资款,华**司法定代表人吴**亦出具了代付说明,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贝*为催讨工资款,委托咨询公司向王**催讨工资款,并在2012年9月12日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同时对催讨过程做了合理解释,故贝*主张工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司逾期未付工资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贝*主张按照银行3.5%的年利率计算,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至于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综上,贝*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工程款55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华**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华**司负担。该款已由贝*垫付,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贝*。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作量证明单仅是完成工程量的依据,而非欠款依据,王**应当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其法定代表人在签字确认时也明确了款项需经王**确认,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款项金额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贝可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贝*辩称:王**是工程项目经理,其与王**确认了工作量和工程款,在工作量证明单上载明了其工作量总款为80300元,华**司也支付了25000元,华**司应当向其支付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贝可已经就其完成工作所应获得的款项提供了工作量完成单作为证据,该证据有王**签字确认,原审中**公司虽然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申请鉴定,华**司也已经支付了25000元,故贝可所举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即尚余55300元未支付。此时,华**司认为王**已经另行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但其在一、二审中就此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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