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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无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文,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其与被告锦**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锦**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查桥镇商住楼中部分楼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造价经审计为144456651元。2012年12月,双方经核对,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锦**司应付工程款为154723883元,已付款122603579元,欠32120304元。因为付款期限已届满,故锦**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即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锦**司最后支付的200万元则应优先抵充上述利息。综上,其请求法院判令:锦**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120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826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5.81%×1.5计算为824136元;以22705065元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56%×1.5计算为2234178元;以321203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总额扣除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对原告华**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欠工程款32120304元的事实无异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认定,但利率只能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上浮50%;其最后支付的200万元应优先抵充工程款而非利息。综上,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华**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07年9月19日,锦**司就位于安镇镇锡沪路北、春风路东、镇南路南的商品住宅小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7年11月8日,发**明公司与承包人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华**司承包锦**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查桥镇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1-3、5-13、15、53-54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桩*、铝门窗、防水工程由锦**司另行分包);2、开工日期200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多层160日、11层240日、15层300日(不含春节20日);3、合同价款1亿元等内容。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五、二五、二五”执行,原则上以当月造价跟踪审定工程量按月支付,直至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按质监站验收日为节点)支付到总工作量的40%,竣工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50%。工程量余款在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一年付25%,第二年付25%(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上述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则发包人按银行逾期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华**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之单位工程于2010年5至7月间分别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2月17日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

2009年8月11日,华**司与锦**司签订一份《工程款抵偿协议》,约定:锦**司将紫金新城3号房(住宅部分)全部作价抵偿给华**司作为应付的工程款,此抵偿款作为应付工程款中的最后一期款项,金额超出最后一期的部分作为最后第二期的应付工程款,以此类推。

2012年12月23日,锦**司委托的江苏鸿**有限公司出具鸿成造200号《关于商品住宅小区紫金新城第60号地块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44456651元,华**司与锦**司对该造价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付款情况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0日,锦**司应付给华**司的工程款(含抵债房屋销售溢价款10267232元)为154723883元,已付款122603579元(包括工程款为62813094元、商品房抵偿款49523253元、房屋销售溢价款10267232元),锦**司尚结欠华**司工程款32120304元。

2013年2月5日,锦**司向华**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锦**司结欠华**司32120304.79元,并重新约定了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确定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华**司为证明其诉请的利息主张,提交了一份“锦明房产往来明细”,载明了其收到锦**司款项包括房款的时间与金额,锦**司对此认可。华**司认为,锦**司应于2010年5至7月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工程造价144456651元的40%,于2012年12月23日审计结束时付至50%,为便于计算,其分别以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作为支付上述40%、50%工程款的期满日。华**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为:

1、截至2010年12月31日,锦**司应付57782660元(144456651×40%),锦**司以工程款性质支付的款项为53000000元,欠4782660元(57782660-53000000),利息以欠款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5.81%上浮50%计算为824136元(4782660×5.81%×1.5×2)。

2、竣工验收满一年,以2011年12月31日确认为期满日,应再付25%即36114163元(144456651×25%);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以2011年12月31日确认为期满日,应再付25%36114163元。根据《工程款抵偿协议》,以房屋抵工程款的49523253元优先冲抵最后一期25%的工程款,冲抵后剩余的13409090元(49523253-36114163)用于冲抵最后第二期25%的工程款。最后第二期欠22705064元(36114163-13409099),利息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按6.56%上浮50%计算为2234178元(22705064×6.56%×1.5)。

3、审计结束应付至50%即72228326元,已付工程款62813097元,欠款9415229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以该笔款项与第二期欠付的22705064元合计3212030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4、锦**司于2013年2月5日、9月29日分别支付的100万元计200万元,优先抵充逾期付款利息。锦**司除对华**司主张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部分提出异议外,对上述利息计算方法未提出其他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抵偿协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司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2、锦**司最后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应优先抵充工程款还是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锦**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故华**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相关的规定,无需调整,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因为锦**司对华**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未提出其他异议,故本院对华**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公司对锦**司最后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华**司主张优先抵充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至2013年1月1日,锦**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058314元(824136+2234178-2000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司工程款32120304元及逾期利息1058314元,并支付以321203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锦**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693元,由锦**司负担(由华**司预交,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华**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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