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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盾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司)与被告盾**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億**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周**、被告盾**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億**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其公司与盾**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公司承建盾**司二号车间、研发楼、场地附路、围墙等工程,工程总价1.1亿元;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确认增加工程量为3000万元,即合同总工程价款为1.4亿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定施工,二号车间及配套用房已于2013年4月15日竣工验收,研发楼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但盾**司违反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经确认,盾**司已支付其工程款5954万元,盾**司直接支付钢结构分包人兴港公司的800万元视为支付其的工程款,故盾**司尚欠工程款7246万元。盾**司未按约定的进度付款,违反了主要的付款义务,也未提供担保,故应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现请求法院判决:1、盾**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2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0万元按银行贷款年息6%自2011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月24日为242.1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38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其公司就承建的二号车间、研发楼等建设工程在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盾**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盾建公司辩称:1、除上述确认的已付款5954万元及800万元,其公司后在2014年4月份又支付了100万元。另外,其公司支付的零星工程款22.2万元也应计入已付款中。2、億**司承建的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尚未完工,应待其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以后才能支付相应的尾款。3、付款时间按照2013年9月17日的付款协议履行。按照该协议,億**司主张的全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15%未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关于利息,双方并没有具体的约定,所以不认可億**司利息的主张。4、2号房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億**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億**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30日,盾建公司与億**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億**司承建盾建公司二号车间、研发楼、场地附路、围墙等工程,工程总价1.1亿元(含税固定价,已包含所有工程范围内的工程、2011年9月30日以前签证部分也已包含在内),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如延迟一天,億**司承担盾建公司损失每天1万元,逾期超过30日,盾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30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20%即2200万元,全部竣工支付15%即1650万元,剩余35%即3850万元待全部工程经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18个月内付清。

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億**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10日,億**司向盾**司出具工程确认联系单一份,载明:二号车间8-13轴柱桩*工程已于2011年11月8日全部结束。2012年8月27日,億**司与江苏兴**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锦亿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億**司将盾**司二号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兴港锦亿分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660万元,双方亦对工期、付款进度等做出了约定。

2013年4月25日,涉案的二号车间及配套用房在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载明2012年4月27日开工,2013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于2013年4月15日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2013年6月4日,涉案的研发楼在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载明2012年4月27日开工,2013年5月4日竣工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于2013年5月31日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

2013年7月27日,盾**司与億**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1、根据现有付款情况,后续2300万元,盾**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200万元,8月7日前付200万元,8月15日前付400万元,9月15日前付500万元,10月20日前付1000万元;2、增减工程量双方于下周送审计,审计一个月内完成,审计确认金额后再按协议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盾**司二期厂房基建所增加工程量为3000万元,该增加工程量总价含施工方停工补偿费以及其他所有费用,盾**司不再向億**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盾**司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億**司工程款至总工程价款的85%,剩余总工程款价款的15%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盾**司未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至85%,将补偿億**司100万元,如付至85%则无需支付100万元补偿款。

2013年10月8日,億**司致函盾建公司,载明:盾建公司的偿还能力已明显下降,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要求盾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就余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否则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后因盾建公司未按億**司的要求付款,億**司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盾**司提出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具体为:1、钢结构部分尚未完工;2、厂房的照明电路和灯具未安装;3、研发楼的主线路、电柜配电室及供水设施未安装。億**司确认钢结构部分确实还未完工,但对后面两项不予认可,其提出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且都已经装潢好了。对于在工程存在未完工的情形下为何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盾**司解释称,因为钢结构未完工部分并不占据主要部分,其公司为了尽快将所建工程投入使用以减少双方损失,所以才将已完工部分配合億**司进行验收备案;億**司则称,当时土建工程已经竣工,盾**司要求土建和钢结构分开结算,土建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是正常支付,钢结构未支付的款项等到竣工验收立即支付,其公司基于盾**司开出了该条件才同意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也是由盾**司主导的。

审理中,就已付款,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6月9日已付工程款为5954万元,另就盾**司直接支付钢结构分包人兴港锦亿分公司的800万元,億**司也视为支付其的工程款,故億**司主张盾**司尚欠其工程款7246万元。盾**司则主张,除上述6754万元付款外,其公司还支付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2.2万元,同时在2014年4月份又支付10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款中。億**司对100万元的付款予以确认,同时指出该款是支付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对于零星工程款22.2万元,盾**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显示是在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分六次支付,同时億**司的周**在该明细中注明以上付款是由盾**司直接支付億**司所做的零星工程(活动搬迁、标牌工程、鱼塘、泵池、管片所用混凝土等等)。億**司则主张该零星工程是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还包含了之前的一期厂房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是另外单独结算的,所以双方对账时也未将其计入本案已付款中。盾**司则主张零星工程款中大部分与本案是有关的,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对无关的工程量需由億**司列明经其公司确认后来认定,故该笔在对账时未计入已付款。

另查明: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锡民初字第0001号】。兴**司诉称:其下属的兴港锦亿分公司与億**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由億**司将盾建公司二号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兴港锦亿分公司,约定价款为2660万元。后兴港锦亿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億**司至今只支付750万元,尚欠1910万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億**司支付工程款19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兴**司的申请追加盾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億**司后表示鉴于钢结构还涉及到分包人问题,就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其公司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案中仅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已付款,億**司提出针对土建、水电部分的仅为5754万元(尚欠5586万元),其余的1100万元是支付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其中800万元是盾**司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分包单位,另外200万元是双方对账时确认由盾**司支付给其公司后,其公司再转付给钢结构分包单位,2014年4月份的100万元也是支付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并提供双方协商的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证明,该会议纪要载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就钢结构工程施工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共识,即盾**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億**司工程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同时盾**司可直接与分包商江**公司协商,兴**司愿意延长付款期限的,以兴**司意见为准。盾**司对上述200万元及800万元的支付情况没有异议,对于100万元其认为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款项是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另盾**司提出已支付的款项不需要分项计算,其支付的款项都是总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億**司现单独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又查明:盾建公司的一号、二号厂房及研发楼,于2013年7、8月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均设有最高额抵押。億**司以此主张盾建公司缺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经济能力,且也未能就尚未到期工程款支付提供付款担保,故就未到期的工程款现一并要求支付。另億**司主张由于盾建公司未按照2013年9月17日的协议约定付款,故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盾建公司则认为億**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按照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来衡量是否过高,在过高的情形下应减少违约金数额。

另在本案审理中,盾建公司又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关于增量工程造价为3000万元的协议是其在受到億**司欺诈,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的,故要求对增量部分的工程造价及钢结构未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億**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确认联系单、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补充协议、协议书、催告函、付款明细及凭证、兴港公司起诉状、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億**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仅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如可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二、2013年9月17日的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是否能与工程款利息同时计算,应否调整;三、億**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本案中,億**司与盾**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盾**司辩称其与億**司在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增量工程造价为3000万元的协议系在受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因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且根据双方前期在2013年7月27日的协议也可以看出此时双方对增减工程量即已进行过协商并约定审计,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该3000万元还含施工方停工补偿费及其他所有费用,故对盾**司提出的对增量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双方现均确认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还存在未完工的情形,但在本案审理中億**司明确其现仅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整体的竣工验收并备案,就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涉及到分包单位且分包单位也已另案起诉,故億**司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盾**司提出的水电部分亦存在部分未完工的情形,因億**司对此不予认可,盾**司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涉案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双方在2013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就提出对增减工程量进行协商后在9月17日亦达成了确认基建增加工程量为3000万元的协议,故即使确系有部分水电工程未做,也不影响億**司现在按照双方的协议金额来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另因億**司已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故本案对钢结构部分不再处理,盾**司提出的就钢结构的未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故亦不予准许。

对于土建、水电部分的总价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固定价1.1亿元,又根据億**司与兴港锦亿分公司之间关于钢结构的分包协议,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为固定价2660万元,盾**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对分包情况不清楚,但根据盾**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在2012年10月曾借款800万元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且是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分包单位,故可以推定盾**司对分包情况实际应是知晓,现钢结构分包单位在另案诉讼中主张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亦为2660万元,再结合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基建增加工程量为3000万元的协议,涉案土建、水电部分的总工程款可确认为11340万元(1.1亿元-2660万元+3000万元)。关于已付款,億**司确认就土建、水电部分已付5754万元,其余1100万元系支付钢结构部分,盾**司认为不应做区分,因億**司现就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与钢结构部分工程款分开主张,故在认定已付款时如能区分则应予以甄别。对于億**司主张的上述1100万元,其中200万元双方在2014年2月25日的对账中已明确支付给钢结构的分包人,另外的800万元盾**司也认可是其借款后支付给钢结构分包人,对于2014年4月的100万元,根据億**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也反映与钢结构工程款有关,故该1100万元的支付确系与钢结构工程存在关联,可在钢结构工程款的处理中进行认定。关于盾**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22.2万元也应计算在已付款中的意见,億**司虽然提出该22.2万元属合同范围外工程,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但因该笔22.2万元均是在2012年期间支付,系在双方达成关于增量工程款为3000万元的协议之前形成,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增加工程量的范围未具体明确,億**司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零星工程不属于3000万元的增量工程中,故该笔22.2万元应算在本案已付款中。因此,盾**司就土建、水电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应为5563.8万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虽在施工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在2013年9月17日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故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盾**司应于2013年年底支付总价款的85%,余15%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现因億**司仅在本案中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故应认定盾**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应付9639万元(11340万元×85%),在2015年6月30日前应付1701万元(11340万元×15%)。现盾**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土建、水电部分工程款5776.2万元,尚有3862.8万元未按期支付,故盾**司应立即支付该3862.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86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对于尚未到约定支付期限的1701万元,因根据億**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盾**司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还存在抵押,億**司也向盾**司发过函件要求盾**司就未到期款项的支付提供担保,但盾**司至今未能提供,且其本案中已到期的债务至今仍拖欠三千多万未履行,鉴于此,盾**司已丧失商业信誉,億**司现可就上述未到付款期限的1701万元一并主张,盾**司现应支付该1701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约定的10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系对逾期付款造成億**司损失的赔偿。本案中除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外,億**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案中億**司不可同时主张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对億**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对合法部分已予以了支持,且不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億**司关于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虽然二号厂房及配套用房显示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3月29日,但研发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因该两部分的施工内容均属于同一份施工合同,相应的造价及付款、工期等都未做区分,故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中也不应做区分,且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验收时起算。因此,億**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3年5月4日起算,其在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盾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億**司工程款5563.8万元并支付以386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億**司就上述工程款可在涉案土建、水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億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05元,由億**司负担15220元,盾建公司负担32298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億**司预交,盾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億**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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