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江苏鸿**有限公司、江苏鸿**有限公司宜兴丁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江苏鸿**有限公司宜兴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丁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丁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日,其与鸿宇**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为鸿宇**分公司在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办公楼工程中做木工支模工种,单价按165元/平方米计算,该工程实际工程量3000平方米左右。2013年2月6日,其与鸿宇**分公司代表崔**结算后,崔**立下欠据,言明结欠农民工工资款310000元。该款经其催要,鸿宇**分公司仅支付40000元,尚欠270000元。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鸿宇**分公司、鸿**司立即支付其工资款27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鸿宇**分公司原审辩称:1、与胡**签订协议人为崔**,与鸿宇**分公司无关,崔**在协议上所盖名称为鸿宇**分公司的公章系崔**私刻;2、万**司的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左右。

鸿**司原审辩称:鸿**司丁山分公司负责人为陈**,鸿**司在万**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崔**不是鸿**司职工,崔**对外签订协议与鸿**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鸿**司与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鸿**司承建万**司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280760元。2012年10月1日,胡**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崔**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万**司办公楼木工支模工种由甲方包给乙方,乙方自备材料,单价按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165元,连同外脚手钢管架在内,乙方自租钢管及运费,安全网及竹跳由甲方提供;付款方式为由乙方直接在万**司范厂长处领取生活费及工资,每浇一层付5万元,到工程全面完工后范厂长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到年底内应付给乙方总工程的70%发工人工资,其余30%到明年粉刷全面完工后结清。另外,外脚手钢管架从搭时计时开始,规定工期四个月,如超期则由甲方按每平方五元每月补给乙方”,协议上甲方签字处由崔**签名并加盖了鸿**司丁山分公司的公章。2013年2月6日,崔**向胡**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万**司工地70%农民工工资16万元,下欠30%工资15万元,总计31万元。外脚手从2012年11月6日搞好,超出5个月由崔**支付租金(从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前完工,超出由崔**支付租金)”。其后,胡**领到工程款40000元。

原审另查明:万**司土建工程于2013年7月全部完工。鸿宇公**鸿宇公司依法设立并进行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

一审中,胡**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0月1日胡**与崔**签订并由鸿宇**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以证明胡**与鸿宇**分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2013年2月6日崔**出具给胡**的欠条,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6日鸿宇**分公司结欠胡**工程款310000元。

证据3、2013年10月20日万**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鸿**司承包万**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全部土建工程于2013年7月底完工,其中胡**分包的木工支模工种于2013年1月28日前已完工。

证据4、2012年8月27日鸿**司与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崔**为鸿**司在万**司施工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崔**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鸿**司。

证据5、万**司法定代表人范**到庭作证的证言,范**陈述2012年8月27日崔**将鸿**司与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鸿**司盖章后,到万**司加盖公章,其发现合同中项目经理处空白,其要求崔**写上项目经理名字,崔**即让其写“崔**”,其即在二份合同上写上了项目经理为“崔**”。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鸿宇**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朱**,该协议为崔**个人与胡**签订,加盖的鸿宇**分公司公章为崔**私刻;鸿**司质证认为,崔**不是其职工,从未授权崔**对外签订工程协议,也未将鸿宇**分公司公章交崔**使用,崔**的行为与鸿宇**分公司、鸿**司无关。对证据2,鸿宇**分公司、鸿**司质证认为,欠条为崔**个人所写,与公司无关,且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胡**未完工部分的工资也一并结算在内,写欠条时实际欠款约120000元,未完工部分约190000元。对证据3,鸿宇**分公司、鸿**司质证认为,2013年2月27日停工后,万**司将剩余工程自行发包给胡**,二者存在利益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鸿宇**分公司、鸿**司质证认为,万**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朱**,该份施工合同签订时项目经理一栏空白,项目经理名字“崔**”是万**司添加,字体与整个合同书写字体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以证明项目经理名字“崔**”为万**司添加。对证人范**的证言,胡**无异议,鸿**司则质证称崔**非其公司职工,不可能到鸿**司盖章,合同是朱**签订,朱**到鸿**司盖章,合同中项目经理名字“崔**”是后期补写,且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较长。

一审中,鸿宇**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宜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3年3月14日受案登记表及宜兴市公安局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载明“朱**报案称,崔**于2012年12月31日委托他人私刻鸿宇**分公司的公章,与宜兴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上的鸿宇**分公司印文与鸿宇**分公司提供的鸿宇**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证明崔**与胡**签订的本案所涉工程协议上鸿宇**分公司的印章也为崔**私刻。

证据2、2013年2月27日宜兴市工程建设监察大队出具的(暂)停施工通知单,以证明万象公司建设工程于2013年2月27日已停工,此后发生的施工行为、工资及工程款与鸿宇**分公司无关。

证据3、2013年3月2日由万**司与崔**、胡**等人签订的万象厂办公楼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万**司担保木工工资19万元,五层砖墙垒砌完工付4万元,粉刷完工再付5万元,剩余10万元在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以证明一、万**司土建工程在2013年3月2日未完工,胡**尚有190000元木工工程未做;二、该协议在2013年2月27日停工后由万**司与崔**、胡**等人签订,停工后的工程由万**司另行发包,该施工行为与鸿宇**分公司无关,其不承担胡**的190000元工程款。

证据4、崔**出具给鸿宇**分公司的承诺,该承诺载明“鸿宇**分公司承做的万**司工程,均由鸿宇**分公司经理朱**负责,崔**的行为不代表鸿宇**分公司,崔**与建设单位经济往来发生的借款(支款等)均是崔**用于本人偿还他人债务及生活费用,由崔**与建设单位结账,与鸿宇**分公司无关”,以证明万**司的工程负责人为朱**,其中部分工程是崔**个人行为。

鸿**司提供了2013年3月2日与万**司、崔**、胡**共同签订万象厂办公楼施工协议的泥工陈**、钢筋工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底万**司工地木工工作仅完成总工程量的60%。

胡**对鸿宇**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只能证明其他工程中使用的公章是崔**私刻,但不能证明本案崔**使用的鸿宇**分公司公章为崔**私刻。2、证据2是行政管理通知,不影响胡**与鸿宇**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也不能证明合同没有履行。3、证据3载明的内容是担保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4不能确定为崔**书写,且崔**对公司的承诺,对胡**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胡**向鸿宇**分公司、鸿**司主张权利。

胡**对鸿**司提供的证人陈**、李**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中,胡**陈述称:1、鸿宇**分公司的代表崔**通知其到万**司工地施工,其与崔**签订协议上加盖的鸿宇**分公司公章是该分公司女会计盖的;2、其所做万**司的木工工程于2013年2月底完工98%,2013年3、4月份全部完工;3、朱**于2013年3月上旬电话通知其停工,其对朱**讲如付清约定工资就停工,但朱**未付,其也未停工;4、2012年崔**付其工程款190000元,2013年崔**写领条后,其到万**司又领取40000元。

鸿宇**分公司、鸿**司陈述称:1、朱**2009年起即是鸿宇**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万**司的工程系朱**联系,鸿**司与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鸿**司指派鸿宇**分公司施工,鸿**司在万**司工地的项目经理为朱**,朱**同时亦为鸿宇**分公司在万**司施工时的负责人;2、崔**系朱**叫去工地的看管人员,朱**不在时由崔**临时负责工程施工进度及安全;3、工地的施工人员由朱**召集,胡**则是崔**通知施工,施工人员工资及工程款由鸿宇**分公司支付,朱**不在时,由崔**利用职务支付部分工资及工程款。

胡**、鸿**司、鸿**司丁山分公司一致确认胡**所做木工工程量为3001平方米。胡**要求按协议约定的单价16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革除已付款项230000元,主张鸿**司丁山分公司、鸿**司支付余款265165元,对因逾期使用其钢管架发生的租金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崔**与胡**签订协议的行为、崔**向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崔**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鸿**司丁山分公司。二、2013年2月27日,宜兴市工程建设监察大队通知停工后,胡**在万**司所做木工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由鸿**司丁山分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所涉万**司土建工程由鸿宇**分公司在现场施工,鸿**司与鸿宇**分公司自认朱**为鸿宇**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崔**又为朱**安排在施工现场的看管人及临时负责人,且朱**不在时,崔**可以利用职务支付部分工资及工程款,崔**在施工现场的地位作用,足以让他人相信崔**的行为代表鸿宇**分公司。因此,胡**有理由相信崔**在协议上加盖鸿宇**分公司公章系代理鸿宇**分公司,故不论崔**在协议上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崔**私刻,均不影响胡**对崔**享有鸿宇**分公司代理权的确信与认定。另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宇**分公司应对崔**签订协议产生的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崔**向胡**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义务。崔**出具的承诺,则系崔**对鸿宇**分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对胡**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鸿宇**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鸿宇**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7日宜兴市工程建设监察大队出具的(暂)停工通知单,仅能证明行政部门责令万**司工程停止施工,不能证明鸿宇**分公司在此后没有继续施工,也不能仅以此证明其后施工行为与鸿宇**分公司无关;鸿宇**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日由万**司与崔**、胡**等人签订的万象厂办公楼施工协议,协议内容系万**司法定代表人与相关施工人员就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付款担保作出的约定,不能证明宜兴市工程建设监察大队下发停工通知后,万**司自行将剩余工程发包给胡**等人。因此,在鸿**司与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及鸿宇**分公司在停工通知后未作出崔**无权代理鸿宇**分公司的告知情形下,即使系崔**自行召集胡**等人施工,崔**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鸿宇**分公司仍需对胡**承担付款义务。其次,胡**虽在朱**电话通知其停工后继续施工,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前,胡**的施工工程作为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其直接受益人为整体工程施工方鸿宇**分公司,鸿宇**分公司亦应对胡**的施工工程支付工程价款。故胡**承接施工的所有木工工程应由鸿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对鸿宇**分公司提出停工通知后胡**所做工程不应由其承担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崔**代理鸿宇**分公司与胡**签订的有效协议,确认胡**所做木工工程单价为165元/平方米,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总量3001平方米,法院确定胡**所做工程价款为495165元,革除胡**自认已付款项230000元,鸿宇**分公司尚应支付265165元。胡**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使用其的钢管架租金,系胡**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因鸿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除有财产足以承担责任外,其民事责任应由鸿**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鸿宇**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工程价款265165元。对前述款项,若鸿宇**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由鸿**司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鸿宇**分公司、鸿**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胡**负担48元,鸿宇**分公司负担2627元。鸿宇**分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胡**垫付,鸿宇**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胡**。

二审裁判结果

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是以帮工的身份到工地上帮忙的,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鸿**司就崔**私刻鸿**司丁山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事情已经报案。2、崔**不构成表见代理。胡**与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朱**在工地上曾有接触,其明知朱**是项目经理,反而私下与崔**签订承包协议,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崔**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为崔**以前借了胡**50000元左右,故在该工程中补足,以明显高于市场价25元的价格发包给胡**。另崔**与万**司也存在私下串通行为,崔**将其公司留在工地办公室中的所有施工合同销毁,又在万**司的合同中将自己添加为项目经理。万**司所有的工程款都不进鸿**司账户,而是全部付给崔**。崔**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还反映有400000元的工程款虽然出具了领条,但实际没有支付。鸿**司现多次要求万**司对账,均遭拒绝。3、关于施工时间段和工程量,根据崔**在2013年2月6日写给胡**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来看,“下欠”的150000元工程款必定尚未实际发生。另,鸿**司在2013年2月27日停工后,胡**收到了明确的通知,但其私下与崔**、万**司及泥工、钢筋工又另行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木工工程尚有190000元工程量未完工。因该协议系五方协议,故该协议中载明的完工工程量可信度要比欠条上载明的可信度高。按照尚有190000元工程量未完工计算,其公司在停工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总量的62%,这与其公司陈述的实际完工情况基本一致。因此,按照495165元的总量计算,62%的完工量为307002.3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尚欠77002.3元,又因胡**与崔**私下抬高工价25元,实际完工量还应扣除46515.5元,故鸿**司实际欠胡**的工程款应仅为30486.8元。4、2013年3月2日的施工协议是万**司与崔**、胡**等人签订,与鸿**司无关。朱**已告知了胡**等人停工的事实,后万**司私下发包开工的行为与鸿**司无关。综上,鸿**司仅认可欠胡**工程款30486.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2012年10月1日的协议是由其与崔**一起到鸿宇**分公司去盖章的,崔**是代表鸿宇**分公司的,且也是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崔**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2、其与朱**并不认识,崔**才是实际负责人,因此并不存在其已明知朱**是负责人还与崔**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情况。3、其所做的工程量最终的利益都是归鸿**司的,所以一审计算的工程量是准确的。4、2013年3月2日的施工协议是担保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其向鸿**司主张权利。鸿**司将责任推给万**司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鸿**司丁山分公司答辩称:1、鸿**司丁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陈**并非朱**,当时就涉案项目指定的负责人是朱**并不是崔**。2013年3月2日协议中的泥工、钢筋工都明确知道负责人是朱**,因此,胡**认为崔**是实际负责人不切实际。2、在2013年2月27日停工后,鸿**司与万**司的合同就终止了,合同终止后的施工行为与鸿**司丁山分公司无关,该施工行为产生的利益是万**司享受的。3、鸿**司在2008年就已把崔**清退了且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也明确说明崔**不能在其公司承包任何工程,因此鸿**司丁山分公司一直都不知道崔**到过工地,直到有案件诉讼才知晓。

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鸿**司提供宜兴市的立案告知单及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就该案已向公安局报案,公安部门已初步认定涉案协议中使用的鸿**司丁山分公司公章是崔**私刻并予以了立案。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便公章是伪造的也不能否认崔**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同时现在公安仅是立案,并未明确说明涉案协议中的公章就是伪造的。鸿**司丁山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鸿**司另在二审中申请崔**出庭作证。崔**到庭述称:其和朱**是亲戚关系,是朱**让其去的万象工地帮忙管管工地的安全问题。大概在2012年上半年其向胡**借了50000元,因为没钱还,其就隐瞒了朱**与胡**私下签订了协议,当时其把工程价格抬高了,以此抵50000元的债,当时胡**要求盖公司的章,其就私刻了章盖上去,其没有和胡**讲过该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是朱**。关于涉案的2013年2月6日的欠条,是因为当时胡**那边有人闹到总公司,朱**就把其叫过来处理这件事,工程总价是500000元,胡**那边已经拿了190000元,所以就打了一张310000元的欠条。因之前大家谈好工程竣工后付到70%,余30%在完工一年后付清,就70%的部分只付了190000元还欠160000元,下欠的30%尚未付,所以就打了上述内容的欠条。当时胡**工程只做到70%的程度。2013年2月底工程停工了,万**司的老板就私下召集干活的人让他们接着做,说工资都由万**司直接支付,与鸿**司没有关系了,当时他们自己谈好并签了字,然后在找到其让其签字,其当时说不好签字的,但他们说是甲方付钱与其无关,其就签字了。鸿**司和万**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并不是其写的,可能是甲方自己添加的,其之所以会有去万**司领工程款的情况,是因为万**司负责人知道其和朱**是亲戚关系,再加上其还欠万**司老板妹妹和妹夫的钱,其出于私心了就打了领取工程款的条子,但实际只拿到了一笔400000元,其他都没有拿到。对崔**的证言,鸿**司及鸿**司丁山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胡**则认为因崔**与朱**是亲戚关系,有偏袒朱**的嫌疑,其证言并不真实,实际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崔**负责的,钢筋工、泥工等在2013年3月2日的协议中都找崔**签字,也说明崔**才是真正的负责人,甲方也是找崔**签字的,在总的施工合同中,崔**实际是项目经理,因此实际领取工程款时,其需要先让崔**出具工程款领条,凭着领条才能到甲方拿到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立案告知单、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施工协议是否可认定系崔**代表鸿宇**分公司与胡**签订;二、鸿宇**分公司是否应对胡**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涉案万**司的土建工程系由鸿**司承接后交由鸿**司丁*分公司负责施工。鸿**司及鸿**司丁*分公司均陈述朱**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崔**只是朱**安排到工地上帮忙的,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根据鸿**司及鸿**司丁*分公司的陈述,崔**确系在施工现场帮朱**看管工地,朱**不在时也由崔**临时负责工程施工进度及安全,同时还可利用职务支付部分工资及工程款,另崔**在与胡**签订协议时也加盖了刻有“鸿**司丁*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且鸿**司丁*分公司及朱**当时对崔**安排胡**进场施工也未提出异议,故胡**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崔**系代表鸿**司丁*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对于协议中鸿**司丁*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系崔**私刻,因现并无证据证明胡**当时知晓该公章系崔**私刻,故该公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对胡**当时是有理由相信崔**系有权代表鸿**司丁*分公司签订协议的认定。对鸿**司上诉称胡**本身知晓朱**是项目负责人,主观具有恶意,故崔**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因现并无证据证明胡**在与崔**签订协议时即已知晓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崔**在二审到庭陈述时也明确其当时没有和胡**讲过该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是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崔**与胡**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代表鸿**司丁*分公司签订,鸿**司丁*分公司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胡**所施工的木工工程的总价款,对于工程单价,鸿**司主张崔**在与胡**签订协议时故意提高了25元/平方米的单价,因现仅有崔**的陈述,并无其他依据证明胡**系与崔**恶意串通提高该单价,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16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对于工程量,鸿**司主张仅能计算到鸿**司丁山分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停工时胡**所做的工程量,当时其所做的也仅到总量的62%,其后的工程量不应与其公司进行结算,因胡**实际确系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其在2013年3月2日与万**司、崔**及泥工、钢筋工签订的施工协议仅显示是万**司担保工程款支付事宜,该证据尚无法反映万**司是将剩余工程直接发包给了胡**等人,另崔**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在鸿**司丁山分公司未明确告知胡**等人崔**无权代理其公司以及其公司已与万**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胡**仍有理由相信崔**的签字系代表鸿**司丁山分公司,且现亦无证据证明鸿**司丁山分公司已向胡**明确表示解除与其之间的协议,故胡**的后续施工行为也与鸿**司丁山分公司存在关联,鸿**司丁山分公司亦可就胡**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与万**司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鸿**司丁山分公司对胡**所施工的所有木工工程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鸿**司认为其仅结欠胡**工程款30486.8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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