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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限公司与江阴市**程有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登峰大酒店原审诉称:2010年5月18日,他公司与利**公司口头达成了由利**公司为其安装中央空调的协议。合同约定总价为1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工期为180天。合同约定后他公司先后支付利**公司空调工程款87.48万元。虽经他公司多次催促,利**公司仅完成了安装管道、风机的部分工程量,其他工程配置尚未展开,已延期达893天,综合楼工程至今无法使用。利**公司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但无机电工程安装资质,是超越资质承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无法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故应对已做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他公司为登峰**合楼总投入近2000万元,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利**公司已给他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他公司与利**公司口头所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无效;2、利**公司立即返还他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赔偿由于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38万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利港**程公司承担所安装产品的保修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利**公司原审辩称:承包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的是朱**个人,且收款凭证上的名称是江阴市**安装公司水电**装队(以下简称水电**装队),均不是他公司行为;他公司并未授权给朱**承接本案的空调安装业务,故本案的纠纷与他公司没有关系,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登峰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朱**原审辩称:他不是利**公司的职工。他借用了利**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登峰大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口头约定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双方未约定竣工日期。该工程实际是由他负责的水电**装队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中还增加了工程量,与利**公司无关。因他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他与登峰大酒店达成的协议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在造价鉴定及质量鉴定后按实结算。由于登峰大酒店的装潢工程未结束,导致空调工程的风口板和开关未能安装,未完工的责任应由登峰大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登峰大酒店与朱**达成口头协议,由朱**承接登峰大酒店综合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约定合同的价款为100万元(不包括双方争议的合同外空调工程款)。2010年9月份,朱**开始进行空调安装,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截至登峰大酒店起诉之日,朱**未完成全部空调的安装。

2013年3月29日,登峰大酒店向江阴市**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为:贵司职员朱**与我司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了中央空调安装协议,合同价格100万元,工期为180天,并已实施施工。管道、风机已安装约80%,工程运行的其他配置尚未展开,……我司现正式告知贵司:一、在接函后立即组织施工,并于20日内完成验收。二、在复工期间请贵司准备施工资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及把报验所需资料一并交予我司;……。

2013年4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潘**法律服务所向登峰大酒店发了一份《回复函》,内容为:常州市武进区潘**法律服务所接受江阴市**程有限公司之委托,就贵公司3月29日制作的《告知函》复函如下:我的委托单位于2013年4月1日收到贵公司3月29日制作的《告知函》,因其内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我的委托单位不予认可该函之观点。一、鉴于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无书面合同,同时为避免今后再次发生争执,请贵公司务必和我的委托单位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项目之内容和做法、施工时间、施工材料、技术要求、施工价格和付款时间等经充分洽谈,达成书面协议,即实施履行。……另、对已完成的增加部分的水电等工程项目,应当本着事实求是,换位思考之原则,一并予以商谈,达成共识。

2009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2日,登峰大酒店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共支付朱**工程款197.48万元(含水电消防工程和空调工程费用),上述金额全部支付给朱**个人及其帐户,部分收据由朱**签字或加盖水电**装队的印章。上述收据中,写明是空调工程款的金额总计为45万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澄民初字第0410号案件中,登**酒店与朱**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朱**承包登**酒店综合楼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由朱**签字,并加盖水电**装队的印章。

一审中,登峰大酒店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已过举证期限,对登峰大酒店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2013年12月24日,登峰大酒店申请撤销判令被告返还他公司多付4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另,2013年11月7日,因案件审理需要,原审法院追加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告知函、回复函、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利**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登峰大酒店要求利**公司赔偿损失费38万元有无依据;3、登峰大酒店要求利**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登峰大酒店与朱**虽未签订建设工程书面合同,但朱**实际实施了空调安装行为,并完成了大部分空调安装工作,登峰大酒店对此予以认可,故登峰大酒店与朱**达成的口头协议成立。由于实际施工人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是借用了利**公司的名义从事空调安装活动,故登峰大酒店与朱**达成的空调安装口头协议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理由如下:第一、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承接本案空调安装业务是借用了具有资质的利**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利**公司对朱**借用其资质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具有共同联络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回复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利**公司对登峰大酒店与朱**达成空调安装业务的协议是明知且确认的,且有意与登峰大酒店就空调安装的具体内容和做法及空调价款等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综上,法院认定利**公司应对朱**借资质从事建筑活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

针对争议焦点2,登峰大酒店要求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于法无据。理由如下:第一、登峰大酒店称他公司为涉案工程投入近300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登峰大酒店以其中的2000万元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没有证据证明2000万元是全部投入在空调安装工程上;登峰大酒店称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朱**对此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故登峰大酒店以2011年1月1日主张朱**延期的起算日期没有依据。第三、根据登峰大酒店与朱**之间的口头协议,空调安装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00万元(不包括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且朱**已实际完成了该空调安装的大部分工程量,故登峰大酒店将2000万元作为基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对登峰大酒店要求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登峰大酒店与朱**之间的口头协议虽然无效,但是朱**对其实际施工的登峰大酒店的空调安装工程应承担法定保修责任,由于朱**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利**公司对朱**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的保修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可知,登峰大酒店要求利**公司对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保修,应从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朱**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故对登峰大酒店要求利**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涉案空调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登峰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登峰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登峰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私刻公章以欺诈手段承揽工程,致使工程延误,过错明显,理应承担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的损失。涉案工程投入3000万元,在原审中朱**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阐明要提供证据,故应当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000万元全部投入在空调安装工程上,中央空调工程是酒店的核心,空调不能使用导致酒店无法经营,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用益物权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港建筑公司、朱**辩称:因合同无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工程质量需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在工程质量不确定的情况下,登峰大酒店主张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借用利**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空调工程,且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口头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无效合同原则上不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如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因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无效合同产生的施工关系中,在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及双方未明确施工关系是否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仅以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主张损失赔偿,将导致法院对事实无法作出全面、准确的认定,因此在解决无效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时,应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施工关系是否解除、损失赔偿等内容一并处理为妥。本案中,登峰大酒店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而未涉及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致使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工期无法作出准确认定,且登峰大酒店主张以实际投入成本的利息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登峰大酒店的诉请并无不当。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登峰大酒店可以就涉案工程的价款结算、工程质量、损失赔偿等问题一并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登峰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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