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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五四与中达建**限公司、无锡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无锡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陈五四诉称,其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司将香梅人家二期水电工程发包给陈五四施工。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龙**司为该工程发包方,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完毕。现其依法起诉中**司及龙**司支付工程款,因龙**司不是陈五四与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对龙**司无效。故其依法向龙**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司支付工程款6120921元;2.中**司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700000元;3.龙**司对中**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龙**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司承建香梅人家二期土建、安装、建筑装饰工程、室外工程(不含景观、绿化)。合同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龙**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龙**司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陈五四诉讼主张的产生基础,本案管辖应依据该合同确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件的管辖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本案应由无锡**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五四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民事主体,实际施工人接受承包人的转包,表明实际施工人愿意参与或者替代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其事先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并接受施工合同的条款。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龙**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单一,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陈五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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