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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政**限公司与金坛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政**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政**司原审诉称,2009年8月3日,与集力公司、交**公司签订了高唐至临清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预制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付款责任由高唐至临清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江**集团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承担。后政**司按约施工。201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架桥机搬迁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搬迁费用,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超期工程款、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付款方式。集力公司累计支付了1728775元,至今欠付工程款864865元、租赁费146650元、逾期付款补偿金(以86486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471588元,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交**公司将相关工程违法分包给集力公司,故请求判令集力公司、交**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被告辩称

集力公司原审辩称,经过双方结算,该公司应向政**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80320元,租赁费为146650元,架桥机搬迁费为30000元,出坑装车就位工程款为32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888970元,其中后三项未约定支付期限。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8775元,余欠款项80195元均为租赁费。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期限,故政**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不能成立,且政**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交**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方为集力公司;交**公司与集力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政**司与集力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的效力;集力公司与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综上,请求驳回政**司对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集力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诉称,2009年8月3日,与政**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政**司进行504片30m箱梁、24片40m箱梁的出坑、运输及安装,为此政**司应提供1台160t/40m架桥机用于箱梁安装,工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如因政**司责任的延期,延期超过30天后的超过天数,政**司应按3000元/天赔偿给集力公司。因政**司逾期进场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规格相符的架桥机致使工期一再拖延。至2011年5月,政**司仅完成472片30m箱梁安装,同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集力公司不再要求政**司安装剩余箱梁,原合同工期到2011年5月31日止。至此,政**司共延误工期8个月,应赔偿集力公司违约金63万元。故请求判令政**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政**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以政**司设备及人员进场时间确定,故政**司未延期进场;剩余箱梁不再由政**司安装是集力公司要求的,非政**司的过错引起;工程延期是因集力公司自身原因引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唐至邢台公路高唐至临清段路桥工程(第五合同段)由聊城**理局向交**公司发包,交**公司将上述标段全桥箱梁预制、安装施工分包给集**司。2009年8月3日,集**司和政**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政**司承接第五合同段预制箱梁**、运输与安装。工程量为30m箱梁504片、40m箱梁24片;政**司投入一台160t/40m架桥机进行全部箱梁的安装;工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政**司人员设备进场为开工日期)总工期为13个月;合同单价为40m箱梁5100元/片,30m箱梁3560元/片,合同总价为1916640元;当非政**司过错集**司要求缩减安装工程量时,如果总工期不变则合同总价不变;当非政**司过错而工期延长时,在合同总价不变的基础上,延长的日子超过30天后,超过的天数由集**司给政**司以3000元/天的超工期补贴,此补贴一并计入结算总价;因政**司责任的延期,延期超过30天后超过的天数,政**司按3000元/天赔偿给集**司;每月底集**司给政**司办理月度计量手续,根据政**司当月完成架梁片数,乘以合同单价,再乘以80%,作为当月应支付进度款,在下月15日前给予支付,如果延期支付,集**司给予政**司应付未附额**/天的延期付款补偿金;本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一周内,双方进行总的完工结算,完工结算书的生效日即本合同工程的实际工期终结日。结算总价减去政**司已领取的各项款额后为应支付尾款,该尾款集**司在本合同工期终结日后60日内全部付清。在尾款支付过程中,当尾款支付延期时,集**司给予政**司应付未付额**/天的延期付款补偿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集**司作为本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者,对刚安装完每孔**要及时验收,验收后政**司才将架桥机推进到下一孔施工;每孔**安装就位后集**司立即对安装质量进行验收,发现需要纠正安装的桥梁政**司无条件服从配合;验收合格后政**司架桥机才能过孔到下一孔吊装,如果集**司代表不到场,当天不给结论,则视同验收通过,政**司第二天开始架桥机过孔作业;项目经理部同意,本合同工程集**司付款责任由项目经理部承担,项目经理部负责按本合同精神向政**司支付集**司应付款项。后政**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9月20日,政**司向聊城**监督局提交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屠家才,告知的特种设备为架桥机,设备型号为JD150-40。2010年12月27日,集**司与政**司签订架桥机搬迁协议,约定因集**司原因,改变原合同的吊装方案,需要政**司把架桥机从7号孔搬迁到68号孔,由集**司向政**司一次性补贴搬迁费30000元,此款与原架梁合同的结算无关、不含税、单独支付。2011年5月18日,工程合同的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目前,共完成30m箱梁安装504片,剩余24片40m跨铁路箱梁未安装,为安全起见,铁路部门要求集**司将原有架桥机更换为50m/200t架桥机;三方约定:本协议是对原工程合同的必要补充,本协议涉及的内容替代原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他未涉及内容以原合同约定为准;集**司要求政**司不再安装剩余24片40m箱梁,原合同工期到2011年5月31日为止,剩余箱梁由集**司完成安装;集**司、政**司、项目经理部一致同意,政**司设置在预制场的大龙门吊、横移支架及横移天车、桥上提升龙门等设备租赁给集**司,租赁日期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至政**司最后一车设备装车完成日为止;租赁费用为80000元/月,集**司每月月初支付给政**司上月设备租赁费,按月支付,当租赁日不满一月时,按2666元/天结算。2011年7月17日,集**司、政**司签订最终完工单,确认本工程由政**司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合同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完成30m箱梁安装472片;政**司完成32片30m箱梁的出坑、装车、就位的工作,集**司同意支付32000元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政**司设置在预制场的大龙门吊、横移支架及横移天车等设备租赁给集**司,租赁日期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11年7月26日为止。交**公司确认,集**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政**司施工征得了该公司的同意,项目经理部系该公司下设的无法人资格的部门;虽项目经理部擅自在工程合同中承诺,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但后未履行,工程款项实际由集**司支付,且本案工程款已由集**司支付完毕,目前结欠的款项为设备租赁费,该款与交**公司无关;政**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集**司与政**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应为有效,涉案工程虽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集**司确认,交**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集力公司陈述,至2012年1月20日,向政**司支付工程款1808775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根据付款凭证,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日,集力公司付款205955元。政**司对其中20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4日领款人签名为唐**的10000元、20000元,2010年9月27日领款人签名为屠家双的50000元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集力公司申请屠家才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屠家才陈述,其是政**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施工队于2009年8月进场,因施工所用的龙门吊及架桥机需经向安监部门告知、施工机械报检、安装、验收、由相关部门办理证件后方能开始实际施工,故实际开始施工是在当年10月底。施工使用了150吨/40米的架桥机。因施工期间天气及当地群众配合问题等原因,造成了工期的推迟。屠家双、唐**均系该工地工作人员,领款凭证中签名唐正付即为唐**。屠家双、唐**所领款项属实,其中屠家双领取的50000元由其汇给了政**司的沈**,其与政**司结算劳务工资时已将上述80000元款项扣除,目前政**司尚结欠其劳务工资。

原审另查明,集力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木工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等劳务分包,主项资质等级是木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政通公司承包工程范围是公路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跨跨度<40米的桥梁工程的施工等。

政**司的本诉诉讼请求由以下几项组成:

1、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其中40m箱梁24片,每片5100元为122400元,30m箱梁504片,每片3560元,合计为1916640元;2、架桥机搬迁费30000元;3、出坑装车费32000元;4、设备租赁费146650元;5、超工期补贴,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实际工期到2011年5月31日结束,超期243天,扣除春节放假8天及30天宽限期,延期时间按205日计算。根据工程合同,非因政通公司过错而工期延长时,在合同总价不变的基础上,延长的日子超过30天后,超过的天数由集力公司按3000元/天支付超工期补贴,故超工期补贴为615000元;6、延期付款补偿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欠付工程款计算方法为:前述1、2、3、5项相加,减去已付工程款1728775元,金额为864865元。集力公司、交通集团公司除对其中2、3、4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协作合同(协议书)、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最终完工单、架桥机搬迁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司与政**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就政**司施工工程以完工单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价款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完工单、架桥机搬迁协议等结算。关于政**司本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1、工程价款,完工单确认政**司完成了472片30m箱梁的安装及32片30m箱梁的出坑、装车、就位工作,虽工程合同约定,非政**司过错而集**司要求缩减工程量时,总工期不变则合同总价不变,但政**司未能就缩减工程量的具体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以补充协议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工程价款应以政**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因工程合同约定30m箱梁每片3560元,完工单确认32片30m箱梁的出坑、装车、就位工程款为32000元,故政**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712320元;2、架桥机搬迁费30000元、租赁费146650元,集**司、交**公司对此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3、超工期补贴615000元,因补充协议明确,本协议涉及的内容替代原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期到2011年5月31日为止,现政**司主张工期到2011年5月31日为超工期,要求集**司支付超工期补贴,故不予采纳;4、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适用的范围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前述第一项工程价款,因属于工程合同范围,如集**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可按照合同约定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关于架桥机搬迁费,因搬迁协议明确,搬迁费30000元与原工程合同的结算无关,故搬迁费不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关于计算标准,因工程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酌情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算。关于集**司已付款项,政**司确认收到工程款1728775元,双方对8万元是否支付存在争议。虽政**司对相关款项的签收情况不予认可,但屠家才作为政**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收款情况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集**司已付款项金额为1808775元。因此,截止2011年7月31日,集**司已付款金额为1602820元,如前所述,集**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12320元,按工程价款在应付款总额中的比例计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60165.1元,至2012年1月20日,就工程款部分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957元。综上,就本诉部分,集**司应向政**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712320元+30000元+146650元-1808775元u003d80195元(其中工程价款部分欠款为73569.9元)、至2012年1月20日,就工程价款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957元。交**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集**司,并由后者再对外转包,属违法行为,应与集**司对工程价款部分欠款73569.9元承担连带责任。项目经理部作为交**公司下属部门,无权擅自对外承诺支付应由其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集**司反诉主张政**司延期进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工程合同的约定造成工程延期的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工期经双方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政**司在此期间内完工不属违约,故集**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集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政**司给付95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6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交**公司对集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735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政**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集力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政**司负担24950元,由集力公司、交**公司共同负担1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集力公司负担(政**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720元由集力公司、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以补充协议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系事实有误。合同价款是以工程内容、范围及工期来确定,不是仅依据工程量。合同约定因集力公司缩减工程量,如果总工期不变,则合同总价不变。其投入大型机械设备,运输、吊装工程的成本较高,如果不按合同约定价结算,导致其运输、设备费用的损失。对于缩减工程量原因,系集力公司要求政**司不再安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当。补充协议仅是对完成部分工程的确认,并非工程量的变更。(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工期到2011年5月31日止,系事实认定有误。补充协议第2条是对原工期延长,应以2011年7月17日最终完工单日期作为工期结束日期;本案工期延长是不争事实,故集力公司支付超工期补贴合理合法。原审适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集力公司不具有资质,属于违法行为,不存在程序瑕疵。集力公司已举证证明了政**司存在违约和延误工期,设备直到2009年11月18日才到位,故开工已经逾期,且设备吨位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架桥无法正常进行,致工程延期。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自认当时签订合同包死价的原因就是为防止工程量缩减,导致成本的增加,实际上,工程量缩减后集力公司承租了政**司的设备并支付租金14万元,故变更合同并未产生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的内容系替代原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还是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根据集力公司与政**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总价一般不作变动,但规定了两种排外情形,即1、非因乙方过错而甲方要求缩减安装工程量,如果总工期不变则合同总价不变;2、非因乙方过错而工期延长时,在合同总价不变基础上,延后30天后,按超出天数计算超工期补贴。后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不要求乙方安装剩余箱梁,原合同工期到2011年5月31日止……,本协议涉及内容替代原合同的中的相关约定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期变更至2011年5月31日止,且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上诉人政**司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政**司认为超工期补贴应予结算的问题。因变更工期至2011年5月31日界满前,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剩余工程无须进行,实际双方一致达成缩减工程量,故对政**司要求结算超工期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认为缩减工程量是集力公司的原因所致,其不应承担因运输、设备费用成本依约履行的损失,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工期、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的重新约定,均应依约履行,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最终完成单的内容亦明确工程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因此,上诉人政**司认为应以2011年7月17日最终完工单日期作为工期结束日期,并计算超工期补贴等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政**司的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上诉人政**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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