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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浦**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中国人**90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及第三人任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浦**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浦**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追加任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浦**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以及第三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警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南诉称:2010年5月,浦**司承接了武警部队营房整治工程后转包给其实际施工,并于2010年12月完工。至2011年11月11日,武警部队己支付工程款60725680元,浦**司除已支付40710284元(经其确认的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外,其余工程款拖延未付,造成其无法支付工程全部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款项。工程经审计确定约为6300万元,扣除浦**司收取的管理费和税金(7%)约600万元,还应支付其1300万元。为此,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武警部队支付工程余款100万元;2、判令浦**司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张*南确认武警部队的工程款已付清,且任晓*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浦**司支付工程款1726.86万元;2、判令任晓*对浦**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浦**司和任晓*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司答辩称:1、武警部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其公司与张**之间,与武警部队无关;2、张**与其公司存在较多经济纠纷,据计算张**尚需支付其公司700多万元款项,且应付的管理费等尚未结清。3、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任晓*,整个施工、付款、结算均由任晓*操作进行,张**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经过多次的质证和谈话,可以证明其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张**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张**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警部队答辩称:1、其与张**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不清楚张**是否承包浦**司的工程项目,如存在承包的事实,则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2、其与浦**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已基本结束。工程造价经审计为62342822.4元,己付款为60725680元,余款1617142.4元因浦**司涉及材料款纠纷,已被宜**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院)协助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张**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晓*答辩称:1、浦**司承接涉案工程后由其内部承包,因为其是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浦**司在无锡、江阴、宜兴承接的工程都在其内部承包范围内。2、涉案整个工程有14栋楼,新建和改建各有7栋,张**是其请来的人工承包人。新建的7栋中有4栋是浦**司的工人做的,张**做的是新建剩下的3栋,后因要统一管理就把个别工种的管理交由张**负责,但只是让他代管。而改建的7栋楼与张**无关,是分包给其他单位做的。3、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材料款、工人工资都是由其支付,其才是实际施工人,而张**只做了部分的人工,故无权向浦**司和其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基本情况

浦**司原名为江苏青**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10月25日,江**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一份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成立无锡分公司,由乙方出任无锡分公司负责人,甲方对无锡分公司实行承包制。2007年11月22日,江**公司成立了江苏青**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青甫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为任**。2010年4月27日,任**注册成立了无锡青**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5月6日,武警部队与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武警部队营房整治工程发包给江**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改建及附属配套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为59378828元,所有可能发生的风险费用都应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投标人按照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明确的“8690部队营房整治工程施工要求”的投标总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不变的,人工工资若遇政策性调整的参照有关文件列入决算进行调整。

2010年5月,江**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在乙方承包无锡分公司的基础上就武警部队营房整治工程内部承包达成协议,约定该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员、质量员进行现场管理;乙方按照结算价的9%给甲方交纳管理费(本管理费不含税金、其中5%是外经证及代扣所得税的费用,另外4%是公司前期投入的成本及利润)。

2010年5月5日,江**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一份项目责任合同,约定江**公司将武警部队营房整治工程转包给张**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乙方作为甲方项目部负责人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进行总包施工,自负盈亏,包括所有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武警部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乙方按项目最终结算价的比例(张**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比例为7%,浦**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比例为17%,且均为手写数字)上缴甲方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综合管理费;付款办法为按照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综合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其中民工工资由甲方财务人员会同乙方一起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钢筋、商品砼、地方材料、周*等大宗材料由甲方监督乙方根据供货合同提供实际数量、价格转账支付。

2010年5月7日,江**公司与无锡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公司将武警部队营房整治工程中的改建工程分包给立方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00万元。2010年5月1日,江苏**分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嘉**公司采购涉案工程所需的钢材;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1月5日,任晓*向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共计支付货款5997356.5元。2010年7月18日,江苏**分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签订一份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奥**司为武警部分营房整治工程中的热水工程进行供货和安装;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任晓*向奥**司共计支付货款115万元。此外,在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江苏**分公司、任晓*代表江**公司还分别与雅致集成房屋(苏**限公司、常州市**装有限公司、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限公司、无锡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材)、宜兴市**责任公司、吴江**加工厂、无锡市**限公司、江苏康**限公司、宜兴丁山五金市场多乐士专卖店、无锡中**有限公司签订了数十份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向上述单位租赁塔吊、起重机等机械设备以及采购钢材、混凝土、水泥、木门、水管、瓷砖、油漆、配电箱等材料。

(二)竣工结算

2011年10月11日,江苏青**队项目部向江**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项目部截止于2011年10月1l日,总计该项目使用资金57020267.19元,其中业主方付款5052.79万元,另借用任晓威资金451万元、张**自垫资金198万元;本项目部按照供货合同和指令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目前情况一切正常,付款及售后服务均由王**在现场负责;工人工资和材料欠款正在核对之中,根据与总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本项目部尚未履行之协议内容最晚于业主方对该工程项目审计完毕付款时将按协议内容一次性履行完毕,承诺如果因未及时执行协议内容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均由本项目部承担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费用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具体可以从本项目部的余款中扣除。

2011年12月31日,张**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已收到江**公司支付的关于武警部队项目部的所有人员工资,本人将发放处理所有劳资事项;如果发生工人上访、闹事等涉及该项目工资的原因造成的经济纠纷、劳资纠纷、社会治安及有损公司形象等的问题,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公司损失或/及因此而受到政府监管部门处罚的经济损失。张**在承诺人处签字,陈*(张**的妻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任晓*向张**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收到张**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的关于人工工资的承诺书,本人保证在江苏青甫未返还其转账到总公司账户的工人工资款项112万元之前,该承诺书原件不交给青甫总公司;否则,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任晓*和张**均确认,该112万元系其他项目上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2012年1月8日,王**(任**的现场管理人员)与陈**(张**的现场管理人员)签署一份项目部人工费清单以及两份项目部材料费清单。项目部人工费清单载明了各个施工班组负责人的总工程款、已付款和余额(总工程款和余额的信息不全),其中张**承包范围内的人工已付款为8932000元(不含挖机、运输),尚欠小吴(吴**,小挖机)151000元、丁**(运输)99200元、宋**(230挖机)66300元、李**(200挖机)60400元。项目部材料费清单在余额部分载明:邵**222000元、联合建材1872745元、金峰建材223470元、钱**277825元、江**72225元、王**314000元、水泥制品49563元。

2012年1月16日,张**出具一份付款确认单,载明:下列项目由张**支付:(1)该工地所有人工工资(含机械、运输、防水等),(2)邵**阳光房,(3)联合建材混凝土(已诉讼),(4)金峰建材(木方模板),(5)钱**(多孔砖),(6)王文兴,(7)江丽荣(扣板脚线),(8)水泥制品(阴井盖),以上项目在付款过程中如有争议,均有张**承担所有责任。

2012年12月,武警部队营房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部的营房整治工程由江**公司于2010年5月签署合同并进行施工,于2011年5月才全面正式交付使用,江**公司派驻项目经理汪**进行现场管理,江苏青甫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任**安排整个工程的请款、审计和具体施工的事实和安排;期间我部队关于该项目所有的联系全部是和任**进行的,包括所有的售后维修服务,直至目前的维保工作。关于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我部已经在2011年12月督促江**公司支付了全部关于该项目的人员工资,且江**公司已提供了其与人工包头张**的结算完毕凭证。

(三)审计付款

竣工验收后,武警部队、浦**司、任**和张**均派人参与了工程造价的结算审计。2012年1月30日,武**总队审计事务所就涉案营房整治工程出具一份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包括教导队、通信营、工化营新建,4个连队新建工程以及部分改建、附属配套工程共21个项目,于2010年5月开工,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建筑面积49302平方米。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6234.28万元,其中教导队、道桥连、地爆连、防化连、障碍连、后勤战备库、车库等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3621.97万元,通信连、无线连、警卫连和报讯队等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216.81万元,道路改造、场地雨污水、室外工程、改建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395.5万元。对于其中的人工费,武警部队营房科出具了人工费汇总表,载明:新建工程(含附属配套工程)土建部分的人工费为7666156.49元,安装部分的人工费为654256.03元、签证部分的人工费为371583.67元;改建工程的人工费为621265.71元,签证部分的人工费为53831.74元。

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武警部队共计支付浦**司工程款60725680元,剩余质保金1617142.4元未付。因联合建材向宜**院起诉浦**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宜**院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2012)宜周执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警部队协助执行冻结浦**司在其处的工程款2327940元。2014年1月10日,武警部队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1617142.4元汇至宜**院账上。

施工过程中,任晓*通过财务直接向张**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万**、陈**、蒋**、仲**、马*、倪**、罗**、张**等人)发放工资共计525600元,王**还于2011年1月29日转账支付蒋**106000元。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31日,任晓*通过王**分七次共计转账支付张**工程款398.5万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3日,任晓*通过无**公司分六次共计转账支付张**工程款103万元。此外,任晓*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1月27日委托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张**30万元、50万元,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转账支付张**25万元、3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王**转账支付吴清明151000元。

审理中,武警部队营房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我部营房整治工程于2010年4月由江**公司中标,江**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为汪**、任**、王**等,另有张**为部分新建工程的人工包工头,所以张**在现场也派驻了部分管理人员:陈**、王**(被责令退场)、蒋**、仲**、万文进等;改建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曹**。2、施工中,张**下属王**及在该处施工的木工班组因为施工质量问题,被我方责令退场,由王**支付了10万元人工费;3、师部大院4栋楼的人工包头原来是江**公司的汪*,在施工了一段时间后,因为其管理有问题,被我方责令退场,由王**支付了20万元人工费给江**公司;4、江苏总队审计事务所代表武警总部审计局最后审定结算造价为6234.28万元,增加了296.4万元(其中含我方放入该造价的人工费用82904元,已由王**支付);5、当时参照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按照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最终经请示总部审计局同意后,增加了582861元人工费。上述10万元、20万元、82904元的款项,均由王**结算完毕。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浦**司以张**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员会(以下简称淮**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张**支付其公司的损失1156927元,并提供了项目责任合同以及江**公司武警部队项目部向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12年1月5日,浦**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张**的仲裁请求,后淮**裁委出具了同意撤回仲裁的决定书。

审理中,关于应付款总额:

1、对于张**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双方确认:张**承包的范围是武警部队营房整治工程中新建工程(含附属配套工程)的土建和安装的人工,浦**司应将张**承包范围内的工人工资(不含机械、运输)支付给张**。但双方对人工单价存在争议:浦**司和任晓*对武警部队的审计结果无异议,认为人工费也应根据该审计的定额单价来确定,并根据江苏省的计价文件进行相应的调价,总价款应为9274857.19元(土建7666156.49+安装654256.03+签证371583.67+调增582861)。张**对审计结果的人工量无异议,但认为以定额的人工单价来计算人工费较低,应按照市场的人工单价来计算。庭审中,张**表示,项目责任合同中有结算条款,如果整个工程款都算给其,则其同意按照定额结算;如果只算人工费,则应按照实际情况来结算;且经本院释明,张**不同意通过司法审计来确定其主张的人工费造价,可由法院审查后确定。

2、对于应由张**支付的其他费用。双方确认:机械和运输的工人工资不属于人工费,与张**无关,但项目部人工费清单中载明的结欠小吴(吴**,小挖机)151000元、丁**(运输)99200元、宋**(230挖机)66300元、李**(200挖机)60400元以及项目部材料费清单余额部分载明的邵**222000元、联合建材1872745元、金峰建材223470元、钱**277825元、江**72225元、王**314000元、水泥制品49563元,上述共计3294165元的款项需由张**对外支付,也应由浦**司支付给张**。但双方对联合建材的欠款有争议:张**认为,因联合建材已起诉浦**司,该1872745元已由浦**司直接支付,故无需支付给其,其也无需支付给联合建材。浦**司和任晓*认为,付款确认单明确联合建材的1872745元应由张**支付,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已包含了该部分款项,故1872745元应当在本案中计取;至于浦**司因联合建材的起诉而被执行的1617142.4元,属于浦**司的损失,可在本案判决向张**付款的范围予以抵扣,或由浦**司另行向张**主张。

3、对于人工费中需扣除的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公司和任晓*认为,王**木工班组以及师部大院4栋楼的原人工包头汪*,因施工质量和管理的问题被责令退场,同时有部分扫尾工作系武警部队自行安排人员完成,上述三部分的人工费382904元均由王**支付,应在张**的人工费中扣除。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木工班组退场费10万元系其支付,后两部分不在其应付范围内,故均不应扣除。

4、对于张**所称的垫资198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张**提出,2010年5月,其根据浦**司的要求,通过锡山实业将200万元汇至任**指定的尚美公司账上,作为开工的前期费用;目前其无法提供当时的转账记录,但在江苏青**队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了其垫资198万元,该198万元应退还给其。浦**司和任**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垫资了198万元。

审理中,关于已付款金额:

1、双方确认的付款:(1)王**转账支付张**的398.5万元,系涉案工程款;(2)无**公司转账支付张**的103万元,系涉案工程款;(3)任晓*通过王**转账支付的357.49万元(不含机械和运输),系支付张**的工人工资;(4)王**于2012年1月18日转账支付给吴清明的151000元,该款本应由张**支付,现由任晓*代为支付,也应作为任晓*向张**的付款。上述付款共计8740900元。

2、双方争议的付款:(1)对于现金支付给工人的工资3963882.5元(不含机械和运输),任晓*提供了工人出具的收条,认为因收条尚不齐全,实际的付款要多于此,此款应作为其向张**的付款;张**认为其中部分收条的出具人与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无关,部分收条上的款项系其直接支付给工人,工人出具收条后由其给了任晓*,不能作为任晓*向其的付款。(2)对于已付管理人员的工资631600元,任晓*提供了工资发放单和转账记录,工资发放单**支付张**管理人员的工资525600元,转账记录反映支付给张**的管理人员蒋**106000元,该631600元应作为向张**的付款;张**对上述管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应由总包单位浦**司承担。(3)对于任晓*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转账给张**的25万元、30万元,以及2010年5月14日、2011年1月27日委托尚美公司分别转账给张**的30万元、50万元,任晓*认为上述款项都应作为向张**的付款;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任晓*转账的55万元系其向任晓*的借款,尚美公司转账的80万元系其与尚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与涉案工程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项目责任合同、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审计报告、人工费汇总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工资发放单、内部结算单、项目部人工费清单、项目部材料费清单、已付工程款清单、付款确认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任晓*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张**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3、浦**司和任晓*的已付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武警部队与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苏青甫无锡分公司系浦**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任晓*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浦**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任晓*施工,所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予确认。虽然张**与浦**司签有项目责任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张**仅负责新建工程(含附属配套工程)的人工,改建工程由浦**司另行分包施工,而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机械设备均由任晓*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购买、租赁和付款。且审理中,张**也确认,其承包的范围是武警部队营房整治工程中新建工程(含附属配套工程)的人工。尽管浦**司和任晓*认为承包范围内有需要扣除的部分,但对张**分包人工的性质并无异议。因此,张**与浦**司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分包关系。

因浦**司和任晓*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在当事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外仍应由浦**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且张**与任晓*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张**要求任晓*对浦**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武警部队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人工费汇总表,涉案工程审定的结算价为62342800元,其中张**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总价为9274857.19元(土建7666156.49+安装654256.03+签证371583.67+调增582861)。张**对其中的人工量无异议,但认为以定额人工单价计算人工费较低,主张应按照市场人工单价计算。但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浦**司存在按照市场人工单价结算的约定,且经本院释明后,其仍不同意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来确定人工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使按照张**与浦**司的项目责任合同的约定,也应参照武警部队与浦**司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即以定额标准结算造价。因此,张**认为以市场人工单价来计算人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总价应认定为9274857.19元。

其次,根据付款确认单,除了上述人工费以外,截至到2012年1月16日,还需由张**支付的款项有:机械、运输、防水的人工欠款以及邵**、联合建材、金峰建材、钱**、王**、江**、水泥制品的材料欠款。根据项目部费用清单,双方已经确认机械、运输(防水无欠款)的人工欠款为376900元(151000+99200+66300+60400),材料的欠款为3031828元(222000+1872745+223470+277825+72225+314000+49563)。上述合计3408728元的欠款,需由张**对外支付,也应由浦**司支付给张**。关于其中的联合建材欠款1872745元,因张**出具付款确认单时明确该笔欠款由其支付,任晓*支付的工程款中已考虑了该款,故确定张**的总价款时应当计取该笔款项。至于浦**司因联合建材诉讼而被宜**院执行的1617142.4元,应当认定为浦**司代张**向联合建材的付款,可在本案认定的浦**司需向张**的付款中予以抵扣。

再次,关于张**的垫资198万元,虽然张**无法提供汇款凭证以证明支付的过程,但在江苏青**队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了张**垫资198万元,视为浦**司对此的认可。尽管该198万元用于了工程开工的前期费用,但在浦**司与张**进行结算时,应将该款退还给张**,故该198万元应当计入张**的总工程款。

最后,由于王**木工班组以及师部大院4栋楼的原人工包头汪*因施工质量和管理的问题被责令退场,同时还有部分扫尾工作系武警部队自行安排人员完成,上述三部分内容并非张**施工,且人工费382904元均由王**结算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对此武警部队营房科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该部分的人工费无需结算给张**,故应在人工费总额9274857.19元中扣除。

综上,浦**司应付给张**的总工程款为14280681.19元(9274857.19+3408728+1980000-382904)。张**关于其与施工班组系根据市场价结算人工、与防水班组系包工包料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和施工班组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和浦**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其以与施工班组的结算方式来向浦**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支付的工人工资。任晓*提供了转账记录以及收条,反映其转账支付3574900元,现金支付3963882.5元,共支付7538782.5元。张*南对转账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收条的出具人与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无关,部分收条上的款项系其直接支付给工人,工人出具收条后由其给了任晓*。经审查,相关收条上或有张*南认可的施工班组负责人的签字领款,或有张*南的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或载明的施工项目属于张*南劳务分包的范围,且所有收条上均未写有从张*南处收到款项的内容,而收条原件均在任晓*处,故该7538782.5元应认定为任晓*直接向工人的付款,也应作为向张*南的付款。

其次,关于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任晓*提供了工资发放单和转账记录,共计631600元(525600+106000)。张*南对管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总包单位浦**司承担。由于该部分费用系支付张*南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在张*南仅承包人工的情况下,不单独计算管理费,管理人员的工资则直接计算在总的人工费中。因此,该管理人员的工资应计算在人工费中由张*南承担,任晓*支付的631600元应作为向张*南的付款。

再次,王**转账的398.5万元、无**公司转账的103万元以及王**付给吴清明的15.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任晓*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转账给张**的25万元和30万元,因双方在2012年1月8日签订了项目部人工费、材料费清单,张**在2012年1月16日出具了付款确认单,可以反映双方此时正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在任晓*向张**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后,即明确张**需对外支付的款项。因此,该两笔共计55万元应认定为向张**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已付工程款共计为571.6万元。

最后,关于尚美公司转账给张**的30万元和50万元,尽管尚美公司出具说明反映该款系根据任**的委托支付,但因张**与尚美公司还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任**也无法证明该80万元的性质为工程款,故此款项不宜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关于任**提出的其他付款,因无法证明支付的系涉案工程款,亦不在本案中作认定。

综上,浦**司已经支付给张**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13886382.5元(7538782.5+631600+5716000),尚欠394298.69元(14280681.19-13886382.5)。该欠款与浦**司因联合建材诉讼而被宜**院执行的1617142.4元相抵扣后,浦**司已不欠张**款项,故对于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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