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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许**、无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辖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7年5月15日,无锡机**指挥部(以下简称机场工程指挥部)与绿化公司签订《无锡机场绿化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将硕放机场航站区中心区景观工程承包给绿化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是硕放机场。合同22.1款约定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无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2)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9日,许**与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部分景观和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宋**施工。后宋**诉至该法院,要求绿化公司、许**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工程款289294元及利息187735元,并归还工程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29600元,合计586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现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无锡市新区,该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许**与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纠纷,以本协议为依据,请求法院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许**与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纠纷,以本协议为依据,请求法院仲裁。”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现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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