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周**与章**、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张**、周**,原审被告戴*广、江阴**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黄*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8月16日,戴**与金**司签订一份元亮办公楼工程单包协议,约定:由戴**根据江苏华**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和规范,按设计图纸的工程数量对元亮**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拆除、加工、帮扎、架子工所需人工单价168元。(包括铅丝、铁钉)(其中瓦工72/㎡、木工65/㎡、钢筋工25/㎡、架子工26/㎡)。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量,已包含所有零星点工在内,工程数量按设计图纸中的平方米结算等内容。张**和周辉兰系夫妻,两人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的钢筋工进行了施工。

2013年9月25日,张**、周*兰诉至原审法院称:金**司将承接的元**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戴**,戴**通过章**聘请其就该工程的钢筋工进行施工。钢筋工的施工面积除图纸中载明的11564㎡外,其还对面积为866㎡的水箱进行施工,钢筋工的报酬应当按照戴**与金**司约定的25元/㎡的标准计算为311250元。另其还有增加部分工作:1、地圈梁18工每工160元计2880元;2、盘螺76吨每吨80元计6080元。戴**、金**司已经支付其233000元,尚欠87210元未付。请求判令戴**、金**司支付其87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戴*广辩称:1、其将元**司办公楼工程的钢筋工施工按照25元/㎡的标准发包给章**,章**再包给其他人,其已经向章**支付280000元,张**、周**应向章**结算;2、25元/㎡的标准系其与金**司的约定,不适用于张**、周**;3、水箱部分的866㎡已经包含在总工程11564㎡之内,地圈梁、盘螺系零星工程,包含在钢筋工的总工程内,不应单独计算工作量。

金**司辩称:1、其将元**司办公楼的工程包给戴**,其仅和戴**进行费用结算;2、25元/㎡的标准是其与戴**之间的约定,不适用于张**、周**;3、张**、周**的工作量应以施工图纸载明的11564㎡为准,水箱部分的866㎡已经包含在内,地圈梁、盘螺系零星工程,包含在钢筋工的总工程内,不应单独计算工作量。

一审中,戴**申请证人章**、李**、顾**到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戴**将元**司办公楼工程中的钢筋工分包给了章**。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章**为本案被告。章**辩称:1、其从戴**处承包了元**司办公楼的钢筋工工程后,将钢筋工施工再包给张**,张**、周**请了工人一起完成了钢筋工施工;2、双方约定按照21元/㎡的标准计算报酬,12000㎡的面积计算报酬应为252000元,其已向张**、周**支付了253000元,其付款后在张**向其出具的收条上写下“剩余全部结清”的字样,其已经结清了张**、周**的工程款。

章**提供了2张收条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内容为“于2012年1月13日前在元*科技拿生活费十五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张**在2012年1月13日前”的一张收条;2、内容为“于2012年1月13日收元*科技生活费捌万元整(80000元)收款人张**2012.1.13”的一张收条,该收条另添加了“剩余全部结清”字样。章**陈述,其已向张**、周**支付了两张收条上载明的233000元,并另行支付了20000元现金,实际已支付了253000元。其按照21元/㎡的单价、12000㎡的总面积计算张**、周**的钢筋工报酬共计252000元,其已多付了1000元,故在第2张收条上自行加上了“剩余全部结清”的内容。张**、周**确认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233000元,但否认收到20000元现金。同时,张**、周**陈述233000元的款项中有60000元是直接从戴**处领取,其余款项其认为系章**替戴**转交的。

张**、周**提供了抬头为“章**”的单据以证明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系其施工完成并由其于2013年3月14日向戴**索要余款。戴**质证认为,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钢筋工确实系张**、周**完成,但是该单据也证明了其与章**直接结算。张**、周**另行提供了元亮公司办公楼的总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11546㎡)及水箱设计图纸(面积为866㎡),认为水箱面积866㎡不包含在总设计图纸上载明的建筑面积11546㎡范围内。各原审被告均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向无锡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锡市建设局就钢筋工工资情况进行调查,该局答复为无锡地区没有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的钢筋工工资统计标准。

上述事实,有单包协议、证人证言、收条、单据、图纸、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元**司办公楼工程钢筋工施工中,戴**、章**与张**、周**之间的关系;2、张**、周**的钢筋工报酬的计算标准;3、张**、周**的工作量;4、应当支付报酬的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单包协议、张**、周**的劳务费用实际交付过程、张**、周**提交的抬头为“章**”的单据,张**出具的收条由章**实际持有等情况,可以认定金**司将承接的元**司办公楼工程中的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拆除、钢筋加工、绑扎、架子工施工分包给了戴**,戴**将其中的钢筋工施工分包给了章**,章**再包给张**、周**夫妻,张**、周**请工人一起完成了钢筋工施工。张**、周**与戴**之间无直接的承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周**主张按照戴**和金**司约定的25元/㎡的标准来计算,但因二人并非戴**和金**司之间单包协议的当事人,戴**否认与二人存在直接关系,25元/㎡的标准仅是与章**的约定,二人也未就25元/㎡的标准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戴**将钢筋工施工按照25元/㎡的标准分包给章**后,章**按照低于25元/㎡的标准再包给张**、周**施工以赚取差价,更符合客观实际和日常生活经验,但章**辩称其与张**、周**约定按照21元/㎡的标准计算的理由,张**、周**明确予以否认,章**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张**、周**与章**就钢筋工施工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又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因无锡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亦没有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的钢筋工施工报酬统一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张**、周**钢筋工施工的计价标准为23元/㎡为宜。

关于争议焦**,张**、周**提供的其施工时所参照的图纸中明确载明的工程面积为11564㎡,张**、周**主张面积为866㎡的水箱、地圈梁2880元及盘螺6080元均应单独计算的意见,未得到各被告方的认可,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张**、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周**钢筋工施工的工程总量应为11564㎡。

关于争议焦点四,章**主张其已支付给张**、周**253000元(两张收条的233000元+20000元现金),但张**、周**否认收到20000元现金,章**在张**出具的收条上自行添加的“剩余全部结清”字样未得到张**、周**的认可,不对张**、周**产生约束力,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认定章**已支付的款项为233000元。因张**、周**的报酬为265972元(11564㎡×23元/㎡),故章**还应向张**、周**支付32972元(265972元-233000元)。金**司将承接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戴**后,戴**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章**,故金**司、戴**依法应对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司、戴**、章**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周**32972元;二、金**司、戴**对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张**、周**负担1230元,戴**、金**司、章**负担7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先后支付张**、周**253000元,其中20000元是在长寿鸿清苑饭店以现金支付,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张**、周**三次无理罢工被罚款23000元,另外还有50工扫尾工程未做完,是其花费10000元另外请人所做。扣除上述费用,张**、周**还应支付其200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周**辩称:其只收到工程款233000元,并未收到另外的20000元;其不存在罢工的事实,也未收到过罚款通知;属于其工程范围的工作量其已经全部完成,并无未做完的扫尾工程。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水箱、地圈梁、盘螺的工程报酬28878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增加支付其28878元。

原审被告戴*广、金**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章**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为谢**、章和庆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于2013年4月28日在长寿鸿清苑饭店支付20000元现金给张**、周**,剩余工程款就此结清;2、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落款单位为金塔公司元亮科技综合楼厂房工程项目部的罚款通知单,载明对钢筋班张**班组无故罢工处以罚款23000元;以证明张**因无故罢工三次被项目部罚款23000元。张**、周**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罚款均是虚假的,其去长寿鸿清苑饭店的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当时章**支付了80000元,2013年4月28日其未再去过该饭店;其不存在罢工的事情,也从未见过罚款通知单,项目部从未告诉过其有罚款,其的工程量在2012年年初就完成了,不可能到2012年12月份还会因罢工被罚款。

上述事实,由书面证言、罚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对于应支付张**、周*兰钢筋工总报酬为265972元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中应扣除罚款23000元、扫尾工程10000元,以及其另外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上述款项结算后,其不再结欠张**、周*兰工程款,反而是张**、周*兰应支付其20028元。为此,章**在二审中提供了书面证言、罚款通知单以证明其主张。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章**虽然提供了署名为谢**、章和庆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另外支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张**、周*兰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且章**付款后未让张**出具收条与其前两次的付款习惯不符,故本院对章**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罚款问题,章**提供了罚款通知单,以证明张**因罢工被项目部罚款23000元。由于罚款通知单上载明的被罚款人为张良忠而非张**,且即使系笔误仅凭罚款通知单也不能证明章**有权向张**收取罚款,故本院对章**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章**上诉所称的其花费10000元请人做扫尾工程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周*兰要求增加水箱、地圈梁、盘螺的工程报酬28878元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