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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鸿**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国**限公司(原为宜兴市南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开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鸿**司与宜兴市南自电力**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司承建南**司的1、2、3号车间,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1#、2#车间150天,3#车间180天;合同价款5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主体完成一半时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在完成后一周年内付20%,第二周年付16%,第三周年付16%,质保金3%在五周年内付清。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鸿**司须按施工进度及其他承诺计划执行,否则按5000元/天处罚,全部工程提前完工没有奖励,如承包人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应向业主支付5000元赔偿金,如延误超过十天,则超过十天后的第一天罚15000元,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工程若达不到宜兴市优质结构工程,处5元/平方米罚款。鸿**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十天内,提供3套完整的技术资料给南**司、监理、档案馆,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

2007年5月4日,鸿**司出具施工承诺,载明粉饰、钢屋面于5月30日前完成,后续工程于6月30日前完成,否则增加处罚5000元/天……2008年7月29日,该工程中的2号、3号车间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14日,1号车间竣工验收合格。因就工程款催讨未果,2013年5月28日,鸿**司诉至法院,要求南**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348178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南**司辩称:对结欠工程款2348178元无异议,但1号车间存在屋顶严重漏水及外墙渗水问题,至今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其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此外,工程款的3%质保金按约定待五年后支付,现尚未到付款期限。因工程延期,南**司反诉要求鸿**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509.15万元;因1号车间质量问题造成租金损失,要求鸿**司赔偿197.29万元;因工程未能评优,要求鸿**司承担违约金58570元。扣除鸿**司应得的工程款,现反诉要求鸿**司向南**司付款430万元,同时要求鸿**司对1号车间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自行承担修复费用。后南**司对反诉作了变更并于庭审后撤回所有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007年2月2日,本案所涉1、2、3号车间完成工程主体50%时,南自公司已付款96万元,鸿**司提出工程付款申请表,申请支付20%工程余款40万元。南自公于同年2月2日至2月16日分多次支付了407925元,之后陆续付款77271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140637元(含甲供材)。原审中,双方经核对确认总工程款为4488815元(合同约定价5800000元-1311185元,扣减部分其中1号车间减621185元,2号车间减205000元,3号车间减485000元),扣除已付款2140637元,南自公司尚欠工程款2348178元。双方确认,对已付的工程款无法明确具体到每个车间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承诺、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鸿**司与南自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补充协议又约定鸿**司应于竣工验收完毕十天内提供3套完整的技术资料,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应视为附加了付款条件。因鸿**司至今未提供1号车间的技术资料,三个车间的造价及已付款又无法分别确认,故应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鸿**司要求南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应由鸿**司提供1号车间的技术资料后再由南自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7%即4354151元,扣除南自公司已付款2140637元,南自公司应付2213514元,3%的质保金即134664元尚未到付款期。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自公司提供1号车间1套完整的技术资料,南自公司于收到该技术资料后十日内向鸿**司支付工程款2213514元。二、驳回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5元,由鸿**司负担。

南自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变更登记为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昊公司)。原审判决后,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1号车间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该车间因存在多处漏水、渗水等情况,双方曾约定此两项不列入验收内容,待翻修整改到位后单独验收,合格后方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规定,1号车间的竣工验收证明系违法制作,应予撤销。因该车间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后续工程款。2、原审法院对工程款认定偏差,将代付的材料款视作缩减的工程量款而非已支付的工程款,造成应付款和质保金数额错误。3、1号车间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审判决交付资料和付款的期限不仅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辩称:1、涉案工程其已获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不存在未竣工的情形。2、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无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昊公司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双方曾对1号车间的验收做出特别约定,即该验收不包括内面和墙面,对此原审法院未作查明;2、原审认定工程款总额有误,其垫付的材料款及4200元安监费未扣除。双方对原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垫付的4200元安监费确认属遗漏,同意在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被上诉人鸿宇公司就原审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符合结算的条件,包括两处渗水和漏水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整体工程款的支付,资料没有按时交付是否影响本案工程款结算;二、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需要调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符合结算条件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1号车间验收时曾就漏水、渗水两项问题作出约定暂不列入验收内容待后处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属于对整体工程的甩项验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漏水、渗水问题属质量瑕疵,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但无权因此停止支付已经验收工程的工程款。虽然原审确定交付完整技术资料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鉴于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客观事实,且鸿**司诉讼中明确交付资料条件早已具备,故该院在支持国**司扣除3%质保金的前提下,判令其自收到南自公司提供1号车间完整技术资料后支付所欠工程款,已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国**司提出未解决漏水、渗水问题即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工程款均经双方确认,故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应当另行扣除上诉人垫付的4200元安监费,故仅就相应部分作微调,本院明确国昊公司至目前已垫付款总额为2144837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43978元(总工程款4488815元-已付2144837元),扣除3%质保金,本案需支付2209314元。因此,对其他工程款计算数额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诉讼费承担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鉴于原审已经确定补充协议中约定鸿**司交付技术资料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判决主文中亦对该义务作了明确,故酌定由鸿**司支付原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作出新的确认且上诉人主体名称已作变更,故对判决结果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开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

二、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司提供1号车间1套(一式三份)完整的技术资料,国**司于收到该技术资料后十日内向鸿**司支付工程款2209314元;

三、驳回鸿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5元,由鸿**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5元,由国**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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