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10月8日,许**与岳**签订协议1份,约定岳**将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部分路桥工程转包给许**承建。2010年2月7日,许**与岳**进行了结账,岳**确认尚欠工程款663188元。2013年2月8日,岳**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许**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元,月息2分,承诺于2013年5月至8月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许**与岳邦兵之间的纠纷系因承建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部分路桥工程引起,借条只是对该工程结算数额,并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岳邦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法律并未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予以规定,本案还是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许**与岳**之间的纠纷系因承建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部分路桥工程引起,借条只是对该工程结算数额,并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