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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建)与被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友谊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锡**建诉称:2010年11月16日,锡**建与友谊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锡**建为友谊置业承建友谊钢市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北、合心路西。合同签订后,锡**建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友谊置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锡**建于2012年11月24日书面致函友谊置业,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同时要求友谊置业应在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7090.92万元,但友谊置业并未支付。综上,因友谊置业拖欠工程款迟迟未付,导致锡**建资金周转困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谊置业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2、友谊置业支付损失补偿费42万元及进度款利息损失36.98万元;3、诉讼费用由友谊置业承担。诉讼中,锡**建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锡**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成立;2、友谊置业立即支付工程款6986.25万元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3、友谊置业支付损失补偿费42万元及进度款利息损失36.98万元;4、友谊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6986.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友谊置业承担。

被告辩称

友谊置业辩称:1、对锡**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认可法院委托审计的工程造价;2、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主体没有验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3、因合同没有履行完毕,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4、关于利息损失需要双方进行核算,并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友谊置业已足额支付进度款,不需要赔偿利息损失等;5、诉讼费用也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6日,友谊置业与锡**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锡**建为友谊置业承建友谊钢市一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等全部工程,合同暂估价为叁亿元。约定合同价款依据国家、江苏省及无锡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和造价信息,采用工程清单的计价方式,并按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不含甲供材、甲方独立发包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定价材料、设备)下浮13%的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待承包人完成地下室顶板结构之日起15日内,由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含甲供材);2、地上主体工程施工期间,每个月按实际完成工程(含甲供材)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且承包方无条件于2个月内将竣工备案的全部资料交给发包人后,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80%(含甲供材);4、该项目审计结束后满一年,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5%(含甲供材);5、发包人留取工程价款的5%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8%(不计利息),其余2%待本工程项目的建筑保修期(5年)届满后,按合同执行情况将质量保证金的余额无息支付给承包人;6、甲方独立发包工程的项目总承包管理费的支付:在项目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其他分包单位的项目总承包管理费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自行结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连续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

2011年7月3日,友谊置业(甲方)与锡**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对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变更如下:对专用条款之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变更为:1、待承包人完成地下室顶板结构之日起15日内,由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含甲供材);2、地上主体工程施工期间,每个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甲供材)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3、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且承包方无条件于2个月内将竣工备案的全部资料交给发包人后,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80%(含甲供材);4、该项目审计结束后满一年,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5%(含甲供材);5、发包人留取工程价款的5%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8%(不计利息),其余2%待本工程项目的建筑保修期(5年)届满后,按合同执行情况将项目质量保证金的余额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2012年6月10日,友谊置业(甲方)与锡**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友谊大厦一期工程因多种原因于2012年4月15日起停工,现本着甲乙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原则,经多次协商达成工程复工共识。本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协议条款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友谊大厦一期工程工期延长至650天;2、根据2012年6月4日以前乙方要求甲方补偿损失费用的各项来函,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42万元,乙方不得就本条款时日以前的事项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3、正式复工后甲方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其余工程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4、正式复工后甲方确保钢材供应、工程款支付等按合同认真履行;6、甲方确保配套工程等能按总包方进度计划相应同步施工,如有延期,工期顺延。”

锡**建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8月27日、10月25日、11月2日向友谊置业发函,要求友谊置业按约定支付进度款。

友谊置业于2012年9月5日向锡**建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8月27日致函我公司已收悉,函件重点阐述要求我公司:一、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二、确保甲供钢材正常供应。我公司十分重视,根据审计报告《工程款付款建议书第9号》截止2012年8月29日,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240万元,实际已支付1380万元。目前,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尚欠贵公司工程进度款860万元。我公司承诺:一、将于9月20日先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后续款项将陆续支付给贵公司,如在9月20日后未能及时支付:1、我公司承诺将于9月20日支付300万元工程款;2、我公司承诺在10月1日前,再支付贵公司工程进度款300万元;3、乙方可做出适当停工的权力。二、对于8月26日-8月28日期间钢材再次延误供应,对此给贵公司引起的不利因素,我公司深表歉意,将通过增加钢材供应商等方法确保钢材供应。”

2012年9月7日向锡**建再次出具承诺函,载明“**公司2012年9月6日复函已收悉,为确保本工程顺利施工,我公司现做如下承诺:1、我公司将确保后续钢材供应,满足本工程施工进度要求;2、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先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3、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再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4、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再支付工程进度款260万元;5、后续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6、我公司承诺将根据钢材计划单及时组织钢材供应。”

2012年11月24日,锡**建用特快专递向友谊置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上述项目工程进度,并造成本公司难以估算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为避免本公司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郑重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到达贵司的同时,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贵司应在2012年11月28日前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7090.92万元。”

施工过程中,跟踪审计单位江苏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多次向友谊置业发出付款建议书,具体时间与金额如下:

1、2011年11月16日第1号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9213817.58元;

2、2011年12月2日第2号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1123661.01元;

3、2012年1月4日第3号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3402525.11元,到本期为止累计建议付款额为13740003.70元;

4、2012年3月7日第4号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559536.32元,到本期为止累计建议付款额为14299540.02元;

5、2012年4月9日第5号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1270997.80元,到本期为止累计建议付款额为15570537.82元;

6、2012年6月25日第6号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1844413.26元,到本期为止累计建议付款额为17414951.08元;

7、2012年8月20日第7号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781488元,到本期为止累计建议付款额为18196439.08元;

8、2012年8月20日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1790598元,到本期为止累计建议付款额为19987037.08元;

9、2012年9月5日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3000442元,到本期为止累计建议付款额为22443857.08元;

10、2012年10月10日付款建议书,建议付款3114713元,到本期为止累计建议付款额为25558570.08元。

对应上述付款建议书,友谊置业付款情况如下:

1、2011年12月23日付款300万元;

2、2012年1月13日付款300万元;

3、2012年1月7日付款100万元;

4、2012年1月8日付款300万元;

5、2012年5月16日付款200万元;

6、2012年6月8日付款100万元;截止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前共支付1300万元;

7、2012年6月20日付款80万元;

8、2012年9月20日付款100万元;

9、2012年9月24日付款160万元;

10、2012年10月18日付款100万元;

11、2012年11月7日付款100万元;

12、2012年12月4日付款50万元;

13、2012年12月6日付款200万元;

14、2013年1月31日付款200万元;

15、2013年2月7日付款100万元;

综上,友谊置业合计付款2390万元。

另查明:涉案无锡友谊钢市一期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经验收均为优质,无锡市建设局于2013年2月4日发证,载明“经无锡市优质结构工程评审委员会审定,无锡友谊钢市一期被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

审理中,根据锡**建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对涉案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建汇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提出了异议,建汇公司结合现场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后,于2014年6月8日作出最终鉴定意见:1、A楼B楼建筑总价为63740686.23元;2、建筑签证费用2208107.05元;3、安装工程总价1882577元;综上,鉴定建筑、安装总价为67831370.28元。友谊置业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锡**建提出两项异议:1、13%的让利承诺是锡**建基于完成3亿左右的工程量且友谊置业按时支付进度款的基础上对整个工程的利润做了预估之后作出的,但本案中由于友谊置业违约,导致目前完工的项目仅占总项目的50%,锡**建没有获得预期的利益,故13%的让利不应该继续履行;2、对于临时设施投入费用以及文明工地的费用,应该按照工程总价3亿为基数计算,因为临时设施及文明工地的相关投入,是在开工后首要投入的,而锡**建实际是按照总造价3亿元的规模投入的。

鉴定单位对锡**建的异议进行答复:1、根据现场勘察,只能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作为计价的依据,合同中也体现了13%的让利;2、临时设施费也只是在现有的工作量中计取。

审理中,锡**建确认友谊置业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446139.6元;友谊置业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另有代付锡**建工作人员工伤费用60000元及甲供材税金440071.77元也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工程付款建议书、验收记录、获奖证书、保证金收据、往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锡**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是否成立;2、涉案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锡**建主张的进度款利息及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锡**建与友谊置业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均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友谊置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跟踪审计单位建**司的付款建议书及友谊置业的实际付款情况看,确实存在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友谊置业在回函中也认可了拖欠进度款的事实,故锡**建主张友谊置业拖欠进度款构成违约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锡**建多次函告友谊置业,要求其按约支付进度款,但友谊置业均未能按约履行,因此锡**建有权解除合同。锡**建于2012年11月2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友谊置业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未确定收到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收到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因此,锡**建与友谊置业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审理中,根据锡**建的申请,建汇公司对涉案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总价为67831370.28元,锡**建虽然对让利及临时设施费的计取等提出了异议,但鉴定单位已作了答复,且经本院审查,鉴定单位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造价鉴定原则,故对锡**建的异议不予支持,故该鉴定价即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友谊置业对锡**建主张的2444613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友谊置业提出另有代付锡**建施工人员工伤费用6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友谊置业仅提供了其内部审核确认的证明,而未经锡**建确认,也未提供该施工人员或其家属收取60000元证据,且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关于甲供材税金440071.77元,甲供材是由友谊置业供应的建筑材料,工程结算价中已扣除甲供材部分,因此因甲供材所交纳的税金不应再向锡**建收取,故对友谊置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友谊置业结欠锡**建工程款应为43385230.68元(67831370.28-24446139.6)。

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保修期分期支付。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锡山三建系以友谊置业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保修期无法按竣工验收起算,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保修期自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今保修期尚未届满,友谊置业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5%质保金,故应付工程款为39993662.18元(43385230.69-67831370.28×5%)。

虽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因友谊置业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且根据验收记录、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友谊置业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锡**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保修期内可能产生的质量方面的问题,友谊置业可以按照保修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友谊置业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锡**建主张的进度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分段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一中约定2012年6月4日以前锡**建要求补偿的损失费用均以友谊置业一次性补偿42万元了结,锡**建不得就此前的事项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因此,锡**建主张进度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不正确,本院调整为2012年6月4日之后的第一次付款建议书出具时(即2012年6月25日)起按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根据锡**建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进度款利息按照实际欠付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为便于计算取年利率6%)计算,合计141796.52元。本院经审查,锡**建的利息计算方式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结算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本院已确认锡**建单方解除合同成立,因此,结合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自解除之日起一年作为友谊置业应付工程款至95%的期限,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

另外,关于锡**建主张的损失补偿费42万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锡**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300万元,因本院确认锡**建与友谊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解除,故友谊置业应当返还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友谊置业与锡**建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解除;

二、友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建支付工程款39993662.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友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建支付进度款利息141796.52元;

四、友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建支付损失补偿费42万元;

五、友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建返还保证金300万元;

六、驳回锡山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122元(锡**建预交),由锡**建负担172585元,由友谊置业负担249037;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0元(锡**建预交),由锡**建、友谊置业各负担500000元。友谊置业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锡**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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