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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韩**限公司与无锡星洲**有限公司、无锡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韩**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与被告无锡星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公司)、无锡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莫**、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钢、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星**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供液系统协议一份,由其公司为星**司施工化学系统、管道等工程,工程总价2618万元。其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星**司仅支付1585.4万元,余款1032.6万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星**司支付工程款1032.6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284817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6.15%年息计)。后在审理中,韩*公司称因星**司提出存在补充协议而借口延迟付款,该补充协议中明确所拖欠的工程款将由德**司偿还,另在2012年11月,星**司、德**司与其公司进行商谈达成协议,所有拖欠工程款全部由德**司偿还,并签订了一份《债务纠纷及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但德**司在支付了5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至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故申请追加德**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对星**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涉案工程的二次配部分未施工,其公司同意在工程总价中扣除561340元,据此,请求判令:1、星**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646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6466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德**司对上述星**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司和德**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答辩称:其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使用人,该工程实际由德**司使用;其公司与韩**司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相应的付款主体及比例进行了约定,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韩**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德**司答辩称:涉案二期工程尚未完工,且应当经过第三方审计并报新区审计局复核后最终定价,故韩**司主张的工程总价尚不确定;根据终止协议,应在韩**司将一期工程相应的密码解锁后,其公司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至今,韩**司尚未解锁,故其公司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要求韩**司赔偿因一期工程加密导致其公司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韩**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星**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韩**司签订《集中供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交钥匙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基于双方于2010年7月已签订《光伏产业园二期、三期厂房(P4项目一期工程)集中供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交钥匙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的化学品集中供液系统的工艺设备分两期建设,原合同已对一期1号建筑(电池厂房A)600MW产能对应的供液能力(以下简称一期工程)进行工艺设计及相应系统的安装、调试和运行,本期需为新增2号建筑(电池厂房B)600MW产能对应的化学品集中供液系统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事项进行补充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采用续标方式由韩**司负责该二期工程及相关服务。关于工期,双方约定该二期工程的系统调试、试运行日期为2011年4月1日(不超过7天),二次配完工日期为单台工艺设备就位后7天,整体完工日期根据工艺设备就位进度确认,具体以技术文件要求为准。关于价款,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2618万元,韩**司自行承担除自然灾害外的各种风险,合同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星**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全部材料、设备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到70%;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后,并在承包人提交竣工图纸、操作维护手册、付款凭证及其他合同规定的文件给星**司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韩**司提供等值和保固期一致的质量保函和发票后30天内支付余款。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起计算。另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标准、工程变更及违约赔偿等事宜亦做了相应约定。同时,双方将设备、材料及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二期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主要设备和材料及型号清单等以附件的形式在协议中予以列明。

2010年12月15日,韩**司(供应商)、星**司(出租人或原采购人)、德**司(实际承租人或实际采购人)、尚*公司(原承租人)四方签订《关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实际采购人变更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约定:将上述一期、二期工程的实际采购人变更为德**司;除下述的付款安排外,原采购人星**司将其在一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中所享有和承担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德**司,供应商韩**司应无条件接受,且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变;各方同意出租人星**司和原承租人尚*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署的《对P4项目A厂房专业辅助系统合同签署及付款安排的补充协议》中的相应安排,并明确如下:原采购人星**司同意为一期工程采购合同垫付50%的货款,为二期工程采购合同垫付30%的预付款,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由实际采购人德**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韩**司;供应商韩**司在本协议签署后不再享有所有在上述采购合同中所规定的向原采购人星**司的追偿、诉讼等权利。

另查明:上述一期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二期工程于2011年2月15日开工,德**司项目负责人杨**于2011年6月2日在到货材料清单中签字确认,集中供液工程系统(不包含二次配)于2011年8月29日安装、调试完成,于2011年9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各方均确认二次配尚未安装,另韩科公司项目负责人姜**在维保期2011年9月21日到2012年9月20日后备注质保期延保三个月。

后就工程款支付问题,韩**司与德**司于2012年11月6日达成《债务纠纷及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一、关于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1、德**司同意在2012年11月11日前向韩**司一次性支付300万元;2、韩**司在收到该300万元后,于3日内将设置在德**司CDS系统的相关密码、锁定程序及木马问题进行解除并提交相关密码、程序,并不得再增设可能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其他技术性障碍,若韩**司未能履行本项义务,德**司有权自行解除密码或程序;3、韩**司履行完毕上述第2项义务后,德**司将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向韩**司支付100万元,直至该协议中的款项付清。二、关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德**司化学品集中供液系统管理服务合同》(系针对一期工程,本院注),现德**司于合同期内提出终止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终止,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德**司付清该合同的服务费用,双方不再承担或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与该合同有关的除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任何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钱赔偿主张。三、如韩**司违反本协议,造成德**司的任何损失由韩**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德**司分别在2012年11月12日支付韩**司300万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100万元,后未再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亦未付清。德**司称其后续未再付款是因为韩**司未按照约定将一期工程解密,当时协议虽然约定是支付300万元后即由韩**司解密,但实际上韩**司后来提出要再支付两期100万元才同意解密,后一直也未解密,其公司只好自己改建后继续生产。韩**司则表示在德**司支付300万元后,其公司已经解密,然后对方又付了两期各100万元,到2013年2月份后又停止履行了,至于德**司提出后来又被加密的情况,是因为德**司没有支付一期工程的服务费,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才又加密了,一期工程的加密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只主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二期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各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为1585.4万元,其中星洲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785.4万元(合同价的30%),其余800万元由德**司支付。关于二期工程的总造价,因二次配项目确实未完工,德**司现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对于工程的总造价,韩**司表示同意在合同价中扣除二次配项目的人工费及相应税金,具体根据合同中所附的报价单,应扣除561340元,总造价应按照25618660元结算。德**司表示对总造价不再要求审计,但除扣除上述人工费及相应税金外,二次配部分的材料也已被韩**司拉回,所以材料费及相应税金计1317712.5元也应在合同价中予以扣除,据此总造价应为24300947.5元。星洲公司的意见与德**司一致。德**司为证明韩**司将二次配部分的材料拉回,向法院提供出门证5份,韩**司表示其公司材料进场时均有业主和管理公司签字,但该出门证中并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且该出门证上反映的材料数量也远低于当初进场的数量,考虑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现根据出门证中所显示的有关二次配的材料数量,其公司同意在总价中扣除该部分材料费347682元及相对应的税金,总计扣除406787.94元。德**司对该扣除金额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四方协议、到货材料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债务纠纷及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付款凭证、出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二期工程总造价应如何认定;二、德**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应承担,该如何计算;三、星**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补充协议”、“四方协议”、“债务纠纷及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涉案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为固定价2618万元(含税金),合同附件中就该价格的组成也予以了列*。现各方均确认二次配项目未施工,德**司也提出不再要求继续施工,故就该工程的造价中应扣除二次配项目所涉的费用。关于二次配人工费部分及相对应的税金应扣除56134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配材料费用及相对应税金的扣除,因德**司、星**司现并无证据证明韩**司将二次配的材料已全部取回,故其主张要求按照报价扣除1317712.5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对德**司提供的出门证中所涉及的二次配材料,因韩**司表示同意在总价中扣除,且双方对扣除的金额也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406787.94元(含相应税金)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5211872.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韩*公司与德**司在“债务纠纷及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中对付款问题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德**司亦按照该约定支付了300万元,后又分别在2012年12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100万元。根据德**司付款情况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来看,韩*公司主张其在收到德**司的300万元后即进行了解密应予以采信,否则,德**司亦不会支付后两期的100万元。德**司主张系韩*公司后来提出需共支付500万元才解密,但并未提供任何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后来工程又被加设密码的问题,因双方确实还存在一期工程的服务费未结清问题,同时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后期又被加设密码问题也不影响本案付款条件的成就问题。至于德**司提出的要求韩*公司赔偿因一期工程加密导致其公司的全部损失问题,因该主张属于诉的范畴,且牵涉到一期工程的相关合同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德**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德**司主张涉案二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的“债务纠纷及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实际已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应根据变更后的付款期限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韩*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变更后的付款约定为“2012年11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向韩*公司支付100万元,直至该协议中的款项付清”,而德**司在支付了两期100万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赔偿韩*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德**司现应支付韩*公司9357872.0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357872.0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德**司在“债务纠纷及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后已支付的500万元,虽也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情形,但因韩*公司在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基数时未将该该款包含在内,故本院不再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星**司针对涉案二期工程只有支付30%预付款的义务,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均由德**司直接支付给韩**司,现星**司已履行了该30%的付款义务,故韩**司再要求星**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德**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司工程款9357872.0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357872.0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韩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65元,由韩**司负担11799元,德**司负担79666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韩**司预交,德**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韩**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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