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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3月29日,刘**代表弘**司与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1份,约定:弘**司将位于安镇西**限公司的土建项目(一期包括水电)以及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一并承包给吴**;工程造价为1138.8888万元;吴**向弘**司上交12.5%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弘**司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包括资金的催讨、工程进行安排,有关部门的检查等方面的事项。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4月18日,西*(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约定:弘**司承建西*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西*公司办公楼、MS车间、混合烘干车间、丙类仓库、厂区道路、门卫传达室、围墙等;合同价款为1383.8888万元;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刘**,职务为总监工程师。施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弘**司与吴**将2010年3月29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为1368.8888万元。上述施工合同由吴**实际履行。弘**司未履行施工义务,也未承担安全、质量的监管义务。

2011年3月3日,江苏弘盛建设工**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张**签订《新建钢结构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承建MS车间、混合车间、钢屋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45天,合同价款为111万元;合同价款经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遇双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后可作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按进度付款,大梁安装结束付总款的50%(55.5万元),竣工验收结束付总款的20%(22.2万元),2011年12月底付总款的20%(22.2万元),余款(11.1万元)至2012年4月底结清;落款处发包单位处盖有项目部公章及尤建度签字。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2日,项目部与张**签订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1份,载明:按照2011年3月3日《新建钢结构工程合同》,张**已如期竣工,双方达成如下结算协议:1、合同价款为111万元(不含税价);2、项目部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3、逾期不支付,项目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4、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落款处由项目部签章、吴**的儿子吴*签字确认。

西**司厂房建设的监理单位为无锡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关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西**司在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其中2010年5月26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载明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处有项目部印章,在监理单位处有华**司项目专用章印章及总监理工程师刘**签字确认,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中的总承包单位处有项目部签章,审批部门处有华**司项目专用章印章以及刘**签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西**司、项目部、华**司就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2013年4月3日,吴*以弘**司名义委托无锡市锡**检测中心对PVC-U电工套管进行了检测,华**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章确认。2013年10月23日,弘**司与吴**签订说明1份,说明载明:弘**司刘**与西达(**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吴**工程款、材料款、人工款等款项经双方核实确认已全部支付结清,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如在此项目上的一切经济纠纷、诉讼等由吴**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弘**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吴**以西**司一期现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说明上签字确认。

施工过程中,西**司直接支付吴**274.7万元材料款,对此,西**司与弘**司在工程增减项上进行了确认,其中载明:西**司代弘盛建设西达项目部给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74.7万元。

弘**司具有西**司一期厂房建设施工资质,吴**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现张**、弘**司、西**司均表示已经不知道吴**具体下落。

张**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弘**司与吴**的关系。弘**司认为:吴**非其公司职员,其承接西**司一期厂房建设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弘**司负责协调与西**司的关系以及工程结算;在人、财、物方面,其与吴**是独立的;弘**司并未成立项目部,系吴**私刻项目部公章。张**认为,项目部系弘**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分包以及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弘**司承担。二、关于西**司一期工程的工程进度。张**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未提供验收的证据。弘**司称工程竣工后已经全部移交西**司。西**司陈述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其与弘**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承包协议、钢结构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签证单、委托检测送样单、西达一期工程增减项确认单、弘**司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与弘**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是谁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吴**与弘**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理由如下:1、吴**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施工资质,弘**司具有西**司一期厂房建设施工资质;2、根据弘**司与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吴**应向弘**司上交12.5%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3、弘**司未实际进行施工以及参与施工管理,且不承担安全、质量等监管职责;4、吴**对外以弘**司项目部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在人、财、物方面与弘**司并无相应的产权关系。结合以上四点,认定吴**是借用有资质的弘**司名义承接西**司一期厂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弘**司认为,其并未成立项目部,吴**私刻项目部公章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理应是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吴**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行政监管以及发包方的审查和监督,其在与行政机关主要部门、西**司发生关系时只能以弘**司的名义进行,对此,弘**司在与吴**建立挂靠关系时应当预见;其次,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的备案资料对项目部的合法存在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而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与西**司进行签证的行为也一定程度上使得一般人相信项目部真实存在且代表弘**司;最后,根据2013年10月23日说明中关于吴**系西**司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表述以及弘**司与西**司签订的工程增减项确认单,可以认定弘**司对内认可吴**系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则对吴**以弘**司项目部名义从事相关行为不持异议。综上,认定吴**借用弘**司名义承揽西**司工程后,对外以弘**司项目部的名义发生经济往来,弘**司对此明知且不持异议,而张**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吴**以项目部的名义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张**,并与张**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司承担。弘**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吴**为被告,因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予准许。张**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张**已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其可据其在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投入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弘**司提出西**司工程未综合验收,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与张**签订结算协议,已就分包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明确了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质量问题未有异议,故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构成拒绝付款的理由,弘**司理应按照结算协议向张**给付工程款。如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弘**司可以另行提起有关质量问题的相应诉讼。故对张**要求弘**司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工程款11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接后再转包给吴**,并非是吴**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去承接工程,故其与吴**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2、吴**对外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并未允许也不知情,不能以此推定吴**代表上诉人,故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且由上诉人承担利息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吴**对外是以上诉人名义从事活动,转包关系不能成立;2、吴**在钢结构工程合同和结算协议上均加盖了弘**司项目部的章,印章也同时出现在建设局备案文件以及现场签证单上,一般人会认为吴**是弘**司的人员,故吴**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结算协议明确了价款和付款期限,表明上诉人认可应当付款的事实,且该工程已经有部分投入使用,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弘**司与吴**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二、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涉案工程虽由弘**司承接,但弘**司将全部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吴**进行施工,且弘**司与吴**约定,吴**应向弘**司上交12.5%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而吴**与弘**司在人、财、物方面并无相应的产权关系。吴**对外以弘**司项目部名义开展经营活动,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包人的审查和监督,弘**司并未对工程实施任何管理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弘**司与吴**之间系挂靠关系,吴**是借用有资质的弘**司名义承接西**司一期厂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的备案资料、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上,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弘**司亦认可吴**系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根据弘**司与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弘**司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包括资金的催讨、工程进行安排,有关部门的检查等方面的事项。因吴**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弘**司对吴**以弘**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同时,也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项目部真实存在且代表弘**司。故吴**以项目部的名义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张**,并与张**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项目部与张**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对分包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并明确了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张**虽未提供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西**司认可其与弘**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已经部份投入使用,可以视为相关工程已通过验收,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弘**司理应按照结算协议向张**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弘**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弘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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