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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无锡市超越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超越道路养护工程有**(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原审诉称:其与超越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订立土方工程协议,至次月底工程结束。其按约为超越公司挖运土方11489.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超越公司应付252773.4元。超越公司仅支票给付58300元。现要求超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超越公司原审辩称:其与程*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程*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是其与郭**签订,并由郭**履行。本案所涉工程款其已与郭**全部结清。郭**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郭**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郭才华述称:本案的工程由其承包并完成,合同也是由其与超越公司签订,全部工程款超越公司已经与其结清。程*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程*在整个工程中只是受其委托帮其叫运输车辆和挖土车辆。

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4月24日程*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在超越公司承包的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东洚社区配套用房项目土方工程中,程*分包了其中的运土业务;

2.太湖街道东洚社区配套用房工地照片,以证明建设工程已经施工至地面以上,意味着其承担运土业务的土方工程已经完工;

3.程*致超越公司的请款申请,载明:其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5月底完工,计土方11489.7立方米,工程款为252773.4元,其已于2013年2月6日支票收款58300元,要求超越公司支付余款。但是,该申请未注明日期;

4.程蕾与超越公司贺兰生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曾向超越公司追索工程欠款。

5.程*向法院申请调取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洚派出所2013年2月5日或6日以及同年5月6日的接处警记录。处警民警向原审法院陈述:2013年春节前,程*带十多个工人到贺**公司讨要工资。据了解,程*的另一个合伙人已经在贺**处拿了一部分钱。贺**的妻子或会计出示一份单据,程*和他妻子看了,他妻子也没多说什么。经过民警劝说,贺**妻子或会计出具一张支票,支付了部分资金,其中扣除了部分开票价。程*表示会去找另一个合伙人。5月6日,程*及其妻子还有几个工人又到贺**公司,程*提出不存在另一个合伙人。民警将贺**、程*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

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程*陈述--2012年4月24日,经郭**介绍,其与超越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其组织人员施工,在5月中旬完工,应得价款252773.4元;2012年5月中旬,工程结束后,超越公司要求其带上合同原件结算工程款,其带合同到超越公司,将合同原件交给了贺**,后超越公司以其无合同原件为由拒付欠款;其在施工中收到超越公司3万元,2013年2月6日,其带工人到超越公司追款,经民警做工作,其将完工单交给超越公司负责人孔**,孔**经与贺**联系,给付其58303元。贺**陈述--2012年4月,超越公司承包了东洚社区的土方工程,其朋友徐**介绍郭**来做,郭**叫来程*合伙做;其先与程*订立了合同,几天后郭**和程*来要求修改合同,将承包人换成郭**;将原先的合同作废后,与郭**重新制作了合同;工程款已经向郭**、程*全部付清。

超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6.标注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的超越公司与郭**订立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供核对,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7.无锡**有限公司(下称强盛公司)2012年6月8日向超越公司开具的10万元运输费发票,以证明郭**提供了部分发票以与超越公司结算,剩余发票没有开具,超越公司付款时扣除了相应税金;

8.收付款凭证,以证明郭**承包的土方工程中,超越公司已经向程*、郭**以及代表郭**的吴海付款245300元,结清工程款。这些凭证包括:

a东洚运土结算明细单,载明:

第一部分-2012年5月6日小*借款5000元;5月7日付2万元,5月12日付1万元,程*签收,并且,在5月12日程*签名后有“合计叁万伍仟元正”字样。5月17日,对上述付款,郭才华签名确认;

第二部分-2012年6月8日收票10万元付8万元,8月16日付5万元,12月19日付2万元。2012年12月19日郭才华签名确认;

第三部分-阿*2000元,2013年2月6日付58300元,扣税金7470元;

b2012年6月8日郭才华签名的字据,载明“付郭才华运土款捌万元正转11274606”;

c2012年8月16日吴*签字的收条,载明:收到超越公司运输款五万元正,代郭才华收;有“证明人徐**”签名字样;

d2013年2月6日程*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超越公司运输、挖机款伍*捌仟叁佰元正。在程*签署上述内容的上方,有“扣税金7470”字样。

质证过程中,程*认可2012年5月收款3万元,认可2013年2月6日收到58303元,其中58300元是支票,3元是现金;对吴*收到5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郭才华对超越公司付款情况无异议。

9.超越公司请求吴*、徐**、殷*出庭作证:

吴*当庭陈述:其系挖机车主,与程*相识。在看到程*与超越公司的合同原件大概一周后,应程*要求,参与东洚社区的土方工程,一共干了八九天。运土车辆,一部分由其召集,一部分由程*召集。在挖土过程中认识郭**,郭**是老板。其与程*、郭**合伙做挖土工程。殷*是郭**的跟班,在工地负责向运土司机发放土方票,每运一车土发一张土方票,运土司机凭土方票找其与程*结账。土方票由其提供,最早其将土方票给程*,程*再转给殷*,后来程*不在的时候其就直接给了殷*。土方票记载运土车辆车牌号、起始地点、还有运输时间。土方票最终为何集中在郭**手里要问程*,郭**与程*是合伙的。关于工钱,其打电话给程*,程*让其向郭**索要。郭**从超越公司拿了钱没有给工人,工人要闹事。2012年8月16日,其代郭**收取50000元,其出具了收条,贺兰生叫徐**作证。事先,是程*电话通知其到超越公司取款,程*知道其取款事情。东洚社区土方工程运土司机的工钱已经全部结清,除了其收取上述50000元用于结算外,程*和郭**都向运土司机付过工钱。其还有挖机费26000元没有结清,向程*、郭**都追讨过;

徐**当庭陈述:郭**是其朋友,其不认识程蕾。郭**知道其与超越公司老板何康*是朋友,盯着其要求介绍工程做。其介绍郭**做超越公司东洚社区工程,何康*安排超越公司副总贺兰*具体操作,其与贺兰*也熟悉。后吴**去超越公司取款,何康*给其打电话,其说不能给,只能给郭**,如果要给,其要去作证。郭**知道吴**去取款,具体金额也是其与郭**发过短信确认的;

殷*当庭陈述:大概两三年前,通过朋友认识郭才华。当时待业,郭才华电话联系说他接了一个工程让其过去帮忙。其去东洚社区工地帮郭才华发放土方票,一共干了十多天,中途还停了几天。土方票是姓吴的给的,郭才华说姓吴的是挖机老板。土方票上面车号、起始点、时间、签名都是其填写。平时这个工地土方活是郭才华负责。不认识程*,没有帮他干过活。坐在原告席上的男子(即原告程*)其熟悉,在工地上都称他为“老*”,程*名字是在法庭上第一次听说。“老*”具体干什么的不知道,听郭才华说是他叫过来的,在工地什么都做,叫挖机、安排车辆。在这个工地,郭才华一共给其报酬1500元。

郭**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出示标注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超越公司与郭**订立的施工合同原件,并陈述曾向超越公司开具过10万元发票,同时提供证据:

10.所有回笼的运土599车次的土方票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供核对,以证明是郭才华承包了超越公司承揽的土方工程,并且,是郭才华完成了运土工作。土方票记载的土方作业时间为5月3日到5月13日,但没有5月8日、9日的土方票;绝大多数土方票的“发票人”签名为殷*,还有少量的“发票人”签名为“王**”。

在殷*当庭作证后,程*立即解释,“老王”是他的绰号,他还有一个名字叫“王**”。在郭**提供的土方票中有十六七张有他的签名。

贺**当庭陈述情况除与在派出所所述情况相同外,还有:郭**通过其朋友徐**介绍来做超越公司土方工程,价格、工程范围都是跟郭**谈的。2012年4月24日郭**跟程*来签合同,其公司跟个人签订合同必须要带身份证,郭**没有带身份证,所以以程*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过了几天,郭**提出要把合同改成他的,但不可能一个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其要求将合同原件拿过来作废以后才能重签。后来郭**和程*一起将原合同拿来作废以后以郭**的名义重新签订了合同。因为工程已经开始几天,所以日期仍写原来的4月24日。改合同的时候工程还没有结束。在工地上干活的是郭**。其跟谁签合同就付钱给谁,所以开始的3万元是付给程*的。2013年春节前付的5万多元是因为程*报了110以后,民警过来协调,其不在公司,公司会计给其打电话,其打电话征求郭**意见后才将余款付给程*。

程*当庭陈述:在承接东洚社区工程前,通过人介绍,其与超越公司做过工程,在2011年年底跟贺**结清账目,没有凭证了。承接东洚社区工程,郭才*只是介绍人。郭才*曾经说过他救过超越公司老板何康明儿子的性命,就是他不参与做工程,贺**每年也会给他一部分钱。因为郭才*跟超越公司的老板很熟,可以很快结到钱,所以让他出面结账。当时答应给郭才*一些钱,就是介绍费,但不是全部的工程款。吴*是其多年的合作伙伴,就东洚社区工程而言,也是其和吴*合作。运土司机大多数都是吴*安排。殷*是郭才*介绍来帮其发土方票的工人。殷*的工资没有付过,现在很多工人的钱都没有付。土方票是吴*印出来放在其身边,其交给殷*发给每一辆运土司机。但是运土司机的工钱不是凭土方票向其索要,其给每个工人开具完工单用于结账。土方票只是作为临时用票,小票最终被其收回,其开具完工单,土方票就没用了,不作任何依据。土方票被其扔掉了一部分,一部分给郭才*了。现在看来扔掉的土方票,都在郭才*手里。郭才*持有的599车土方票不是涉案工程运送土方的全部,另外还有由超越公司提供挖机挖掘的四十几车土方。至于为什么土方票都会到郭才*手里,是因为他跟超越公司的老板关系好,由他去结账,其给他的。超越公司结账不需要这些土方票,土方是测量确定。

程*在法院当庭询问其手里是否持有土方单及工人拿什么单子给其结算工钱时,其回答:这是其个人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从起诉到原审法院审理后,程*坚持超越公司还欠其工程款187000元,并要求超越公司支付该款。在原审法院最后询问2012年5月的收款3万元时,程*认可收到该款,表示超越公司还欠其157000元;在询问8月16日吴*领取的5万元时,程*承认该款是其通知吴*去领取,认可收取该款;在询问是否知道郭才华已经领取了8万元工程款时,程*回答不知道。

关于电话录音,在2012年12月19日程*与贺**的通话中,双方曾谈到程*携带其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和郭**一起到超越公司与贺**碰面的事;程*谈到大不了赚的钱他不拿,但合同不会同意改,也没希望赚那个钱,就是要将挖机、运土的车钱付清就行;双方商定程*去与郭**沟通一下,但超越公司付余款的时候,贺**一定要通知程*。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4日,经徐**介绍,郭**参与,程*与超越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超越公司将东洚社区配套用房工地运土工程分包给程*,以每立方米22元标准按实计算;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款的40%,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工程地点-东洚村至光华学校;范围-挖机装车、汽车运土、道路清理。贺**代表超越公司经办并签名,加盖公章,程*作为合同另一方在合同上签名。此后,郭**、程*携带该合同原件至超越公司,超越公司收回该合同原件,与郭**另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除“乙方”由程*改为郭**、两人分别在各自合同签名外,合同内容相同。

上述土方工程,从2012年5月3日开始施工,到当月13日结束,其中有两天停顿。参与施工的人员,有郭**、程*、吴*等人。程*召集了吴*帮助施工,吴*提供了挖机。运土司机大部分由吴*召集,少部分由程*召集。郭**安排殷*向运土司机发放土方票以计算运土车次。所有回笼的土方票都在郭**手中,程*手中没有回笼的土方票。当事人各方对完成土方11489.7立方米、工程款为252773.4元无异议。

从2012年5月6日开始,超越公司陆续付款,包括:郭才华2012年5月6日借款5000元,6月8日向超越公司提交10万元运输费发票后收取8万元,12月19日收取2万元,另收取阿*2000元作为超越公司的付款;吴*2012年8月16日代郭才华收款5万元;程*于2012年5月7日收款2万元,5月12日收款1万元,2013年2月6日收款58303元。其中,2013年2月6日付款58303元,是程*在向超越公司索款未成后报警,民警到场协调并且程*自述交出所有完工单情况下,超越公司将尚余工程款扣除未开票部分4.89%税金7470元后,开具支票58300元,另行支付现金3元,由此结清全部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程*、郭**分别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超越公司付款凭证、强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吴*、徐**、殷*等人的证言、回笼的土方票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本案涉案土方工程中,超越公司先后与程*、郭**签署了内容相同的《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究竟谁有权向超越公司主张权利存在争议,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纵观本案,证人徐**、吴*、殷*的证词客观、完整,系统地证明了合同的签订由来、履行、结算过程,结合程*、贺**的陈述,可知,涉案土方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结算,程*、郭**均参与其中。吴*作为程*自认的合作多年的伙伴,认为程*与郭**是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程*自认因为郭**跟超越公司的老板很熟,可以很快结到钱,所以答应给郭**一些钱,让他出面结账,因此,郭**无论是作为合同相对人,或是程*的合伙人,或是程*授权的人,均有资格到超越公司收取工程价款,而不能单纯根据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与超越公司的结算人。超越公司对涉诉土方工程,不管该土方工程中签订过几次合同,向程*、郭**及他们之中的一人或两人授权的吴*支付款项,均应视为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总额以各方认可的土方工程价款252773.4元为限。现超越公司已经向程*、郭**、吴*支付款项245303元,扣除未开发票部分152773.4元的4.89%税款7470元,已经支付清结。程*在2013年2月6日向超越公司交出完工单,收取余款58303元,在收取支票58300元时,连尾款3元都以现金形式一并收取,应视为最终结算。因此,程*要求超越公司继续支付187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诉前保全费1455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郭**、程*携带该合同原件至超越公司,超越公司收回该合同原件,与郭**另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依据,且与一审认定“不管该土方工程中签订过几次合同,向程*、郭**及他们之中的一人或两人授权的吴*支付款项,均应视为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相矛盾。2、一审中出庭的证人与超越公司或郭**有一定利益关系,一审采纳该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认定的规则。3、法院追加郭**为被告后,郭**一直以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但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的当天,同时收到法院“变更当事人地位”的通知书,上诉人认为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变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把工程款发放给郭**是错误的前提下却没有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管理人的过失。同时,从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会计贺**与郭**可能涉嫌合谋共同欺诈上诉人,法院应当将该案部分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超越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超越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郭才华,郭才华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法院有权依法认定,且一审法院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才华未作答辩。

二审中,程*提供以下证据:1、程*向各车主支付费用的凭证(加油费、挖机费、收取车辆的土方回票等),证明程*与超越公司签订了合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合同;2、程*组织的拉土方的运输车辆的相应资质材料(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明程*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其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是合同实际的实施主体,郭才华并没有真实的签订合同,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郭才华在本案中充其量只是居间合同的中介人。

本院查明

超越公司质证认为:1、一审中程*有能力有条件提供上述证据却没有提供,现在二审提供上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不予质证;2、即便要进行质证,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也并不能证明程*的主张,且从证据的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由谁实际施工完成,郭**和程*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在判决之前将郭**的被告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郭**与程*提供的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郭**、程*均与超越公司签订过合同,至于程*持有的合同原件为何交给超越公司,双方陈述不一,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程*与超越公司曾签订施工合同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其次,根据证人吴*等人的陈述,吴*视郭**为老板,超越公司在付款之前也需与郭**联系等,故可证明郭**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再次,根据郭**、程*向超越公司领款的情况,可以证明程*对郭**领款应当是知晓的,只是因郭**领款后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致使程*否定郭**领款行为的效力。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郭**与程*在涉案工程中具有合作关系,其两人领取的款项或授权他人领取的款项均应视为超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工程总价款及领款总额,超越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无需再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程*起诉时仅以超越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审法院同意超越公司的申请追加郭**为被告后,程*并未明确变更诉请要求郭**承担责任,且程*与郭**之间的结算及其两人与超越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超越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将郭**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程*与郭**之间的结算问题,应当由其两人另行处理。

程*提出涉案相关人员可能涉嫌合谋共同欺诈,但根据目前情况判断,明显缺乏依据,如程*认为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其要求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程*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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