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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南京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久**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筑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3月,建筑公司设立的无锡明发国际新城项目部就承建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西漳天一路北侧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劳务公司承包10号、11号、12号、13号、16号楼的劳务,并就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劳务费结算办法及施工验收、质量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待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劳务公司共计完成的建筑面积为60990.30平方米。按约定的单价225元/㎡计算,劳务费用总价应为13722817.50元。截至2013年2月4日,建筑公司已经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5280690元,故建筑公司已经多支付劳务费用1557872.5元。请求法院判令劳务公司立即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用155787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劳务公司原审辩称,建筑公司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劳务公司原审反诉称,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单价暂定金额是每平方米225元,具体见补充条款,该约定即意味着单价约定不明,但合同补充条款中没有涉及到价格调整。因建设主管部门定额工取费调整,根据规定和实际的劳务费用,价格应当调整至每平方米265元,且其他标段也进行如此调整。因此,根据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建筑公司应结欠劳务费3712739.5元。现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712739.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1273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约定的单价是固定单价,并非可调整价格,劳务公司要求对价格进行调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劳务公司对已支付款项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乙方承包无锡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项目中10号、11号、12号、13号、16号楼工程劳力施工。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所需完成的工程量(除外室贴面砖、油漆、水电安装、直螺纹、电渣压力焊、外脚手架、防水,不含在内,其余均含其中)。第三条约定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2月20日,计划完成工期2012年1月16日,总历天数330天……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为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乙方自备的机、具,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的领用、看护、保管、退库;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测量定位;施工放线、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施工费用。第十二条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每月月底上报当月的工作量,月头5号前甲方发放工作量的50%以上,余额年底结清;2、总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25元计算(含铁丝、元钉及小型机械、用具等,具体见补充条款);3、按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第十九条为补充条款,其中第一款是具体的工程内容,包含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程内容;第二款是工具用具,约定甲方、乙方分别应当提供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具、用具;第三款是工程验收的约定,要求验收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订立后,久**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后经双方一致确认,久**司总计完成的建筑面积为60990.30平米,但双方对合同单价及已付款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就合同单价,建筑公司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承包价格为225元/㎡,该价格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是合法有效的。劳**司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格是暂定单价,合同第十一条、十二条约定具体合同价格详见补充条款,但事实上合同补充条款没有确定具体结算单价数额,亦即合同对单价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劳**司称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与建筑公司达成口头一致,建筑公司口头承诺对单价进行调高。为此,劳**司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的证明一份佐证,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其中证明内容为:“由于明发工地(无锡)当时合同价不能满足发放劳务工资,后经协商,邵*同意调整并由邵*亲自发放工资,所有工资一次性付清,与南京久环劳**司无关。证明人:刘*、申**、吴**、孙**、孙**、张**、张*、蔡**。”证人张**当庭陈述如下:“2010年冬天的时候,劳**司把明发国际新城二工区的10、11、12、13、16号楼,还有部分地下车库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我和我老公申**。我们带了100多号人去干活。2010年干完活的时候没有结账,第二年继续干,平时拿的生活费都是从林**那里拿的……2012年农历年底最后一次谈工人工资的时候,林**、建筑公司邵**都在,我们和瓦工等都去的。到了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听别人说他姓孙,他打了一个条子给建筑公司的邵*,条子上就写了欠我方钢筋工27万元工资。第二条早上,邵*拿着银行卡到中**行转给我27万元,是钢筋工工资。我除了做二工区的,还做了三工区的8号楼和地下室的钢筋工。三工区的活是韩**分包给我的,不是劳**司分包给我们的。二工区和三工区的单价如果一致,二工区就差我十几万,如果不一致的话,三工区的单价就高了……(两个工区)单价是一致的,之所以少了十几万是我们放弃了。因为工人工资一年涨了三次,我们找过劳**司负责人林**,林**承诺说单价与其他工区是一样的。但如果是一样的话,劳**司就欠了我们十几万。林*跟我说是跟三工区一样的,但是最终结账的时候虽然说是按照三工区单价,但是我们最终少拿了十几万,我们放弃了十几万……2013年2月最后一次结账时,在场的有原告律师、邵*、瓦工老板刘*、木工老板小*、林*,还有谁在场我记不清了。27万元的价格是谁敲定的记不清了,条子是谁打的我也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们都拿到条子了心里都很高兴,拿到钱了该签字就签字,我和我丈夫都在场。签字我知道的,都是我们签的,但证明上面的内容我没有看……”

本院查明

就已付款项,建筑公司称已付款项金额为15280690元,并提交付款目录及相应的领款单、收条佐证。经质证,劳务公司对付款目录中序号1至30的30笔付款事实无异议,总计金额为11454690元;对序号31,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付款,认可是林**签字领取的工程款,但表示该款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取得,保留向实际收款人刘*(瓦工班组负责人)主张返还的权利;对序号32至39的由孙**签字的8笔付款不予认可,认为孙**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付款行为系建筑公司与各劳务施工队之间就劳务费用的最终结算,与劳务公司无关。经审查,该8笔款项对应的8份结算单,日期均为2013年2月4日,经办人系孙**,收款人为实际施工的劳务公司各劳务班组负责人。建筑公司对此解释如下:在2012年农历年底,因劳务公司未向各劳务施工队足额发放工资,导致施工人员围堵至建筑公司办公室讨要劳务费用。为避免矛盾激化,建筑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劳务费。上述劳务费均是在劳务公司与各劳务班组负责人核算后,经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由建筑公司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员。孙**系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代表劳务公司向建筑公司书写了劳务费用的领取收条。为证明其陈述,建筑公司提交2013年5月9日向西**出所民警刘*制作的调查笔录佐证。劳务公司认为该笔录系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

2013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向刘*进行了询问,刘*陈述如下:“我在笔录(2013年5月9日)中陈述的是事实,2013年2月4日上午,我接到报警称无锡明发国际新城施工工地负责人办公室有农民工围堵,静坐讨要工资。当时和我一同前往的还有另一位副所长。到工地后我们发现大约有40名农民工在场,围堵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吵要农民工工资。我向几位班组长了解情况得知,他们是该工地二工区的农民工,是南京**公司老板林**派遣到工地从事劳务的,认为劳务公司拖欠他们的工资,老板林**也不出面处理,无奈这些农民工就只好来围堵邵**(明发国际新城工地负责人)办公室,希望可以拿回自己的工资。后因邵**认为这些农民工是劳务公司派遣到工地上的,应当由劳务公司出面解决他们的工资,劳务公司应到项目部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代付。项目部的人说劳务公司的工程余款只有100多万,远不够付农民工工资,只有林**来了才能处理。于是我们和邵**就一直打电话给林**,让他到现场来处理,到下午6点多钟,林**才带了几个人到现场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那天劳务公司来了林**还有劳务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可能是会计……谈的时候,劳务公司有林**、随行工作人员、讨要工资的各班组组长,建筑公司有邵**、项目部会计和刘**律师在场,我和我们副所长也在场的。谈的时候主要情况是这样的,劳务公司大致算了一下在项目部的应收余款,和劳务公司各班组负责人核算一下总的欠农民工工资,发现应收款远不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就说原来工程承包价格低,承包亏损,希望建筑公司可以调整工程价款。建筑公司的人就认为工程多少价款是签订协议的,至于增加的数字不好说,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建筑公司愿意跟劳务公司谈价格调整这件事。后邵**提议在劳务公司工程余款外可以先行垫付,但劳务公司必须办理相关手续,过后双方再算账。因为当天谈好已经很晚了,就把付款的事情放在第二天……建筑公司当时答应可以考虑调整价格这件事,好像说可以增加几十万。就算是增加了,还是差很多的。建筑公司同意先行垫付,但劳务公司必须做好手续。他们签手续的时候我也在场的……”

2013年7月19日,原审法院致电询问申**(钢筋工班组负责人),向其询问劳务费用支付情况,申**妻子张**在电话中称2013年2月份讨要劳务费用时,邵**同意先行垫付,将钱直接支付给了各班组组长,由劳务公司打了条子。打条子的人是孙**,孙**系劳务公司的一个工长,专门负责结算。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对上述陈述予以了认可。

2013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分别向邵**、刘*进行了询问。邵**陈述如下:“劳务公司下面的包工头没有拿到劳务费,他们就闹到政府去,在区政府协调下,建筑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在支付劳务费的时候,我们要求劳务公司开具结欠各班组的工资由建筑公司垫付的条子。后来劳务公司老板林**带着他们公司的几个人过来处理的。经过对账发现,我们欠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还不够支付那些工人的劳务费。为了维稳,我们就说先行垫付,让劳务公司的人与各班组签的结算清单。写条子的人就叫孙**。我没有向劳务公司承诺调整单价,合同对价格已经有明确约定,不可能进行调整的。”

刘*陈述如下:“我做的是明发国际新城10号、11号楼的瓦工,这个活是劳务公司承包后发包给我做的,工程款一共是300万元左右。当时快过年了,我的工程款还剩下80万元劳务公司没有付给我,我找劳务公司的林**要钱,他说没有钱,叫我们找大老板要,我们就去找建筑公司。后来这80万是建筑公司邵*直接支付给我的,是邵*代发的,由劳务公司的一个负责人打的条子,打条子的人叫孙**,是劳务公司的一个负责人。当时林**还有派出所民警都在场的。*老板说不认识孙**肯定是假话。当时剩余的工程款都是建筑公司的邵**务公司发的,直接发给我们的,结算单是由劳务公司孙**写的,我们也在上面签字的。我不清楚林老板和建筑公司之间发生了什么矛盾,大概听说是价格上有矛盾。2013年1月30日的100万元的收条是由林**签字的,这个钱是我应得的劳务费,劳务公司没有钱给我,林**就写了一张收条,让我直接去建筑公司领的款。当时我也向林**写了一份收条,以条子换条子。因为建筑公司发放劳务费必须要有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条。2013年2月5日的证明上确实是我本人签的字,但签字的时候内容我并没有看清楚。邵*没有明确跟我们说要调整价格的。当时在车上,林总说内容是工程款与劳务公司无关,我们想想钱已经拿到了,确实和劳务公司也没有纠纷了,所以就签字了。”

经质证,建筑公司对邵**、刘*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劳务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认为邵**系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陈述不具备证明效力;刘*现仍在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其与建筑公司也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均不符合事实,亦不具备证明效力。

以上事实,由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付款清单、领款单、收条、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调查谈话笔录、咨询笔录、询问笔录、电话追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总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25元计算(含铁丝、元钉及小型机械、用具等,具体见补充条款),合同第十九条为补充条款,其内容包含具体的工程内容、工具用具、工程验收等,由此可见,合同对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即每平方225元。“具体见补充条款”实质仅是就用具等在补充条款中进行详细的约定,并非对价格做补充约定。因此,劳务公司以此为依据认为约定的单价只是暂定单价,理由不能成立。劳务公司称因工人工资上涨,邵**口头承诺对单价进行调高,但其提交的证明内容已经被刘*、张**否认,刘*、张**、包括民警刘*的陈述都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同意调高单价。且即使劳务公司与施工班组之间的单价在结算时进行了提高,也不能以此认定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就单价也相应做了调整。此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了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可见对于施工期间存在的风险,包括工人工资上涨的风险是已经包含在约定的固定单价内,对于该风险应当由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劳务公司主张单价提高至每平方265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60990.30平方米,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总额应为13722817.5元。对于2013年2月4日由孙**经手的8笔付款,施工人刘*、张**、民警刘*及建筑公司负责人邵**对付款原因、付款经过、收条出具都作了内容一致的陈述,上述陈述足以证明孙**系劳务公司人员,由其经手的该8笔付款都是由建筑公司代劳务公司垫付的劳务费。劳务公司称孙**系建筑公司人员,上述付款系建筑公司与各班组的直接结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建筑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15280690元。据此,建筑公司已经向劳务公司多支付劳务费1557872.5元,劳务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劳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筑公司劳务费1557872.5元。二、驳回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20元,由劳务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1元,由劳务公司负担。

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暂定价,不是固定介,合同第十一条、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具体见补充条款。事后第十九条补充条款中没有具体的价格,纵观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没有对合同单价进一步确定,可以认定双方对单价约定不明。另外,本案中只是明发项目的一个标段,其他标段的结算价格均进行了调整,从而证明整个项目的价格是可以调整的。工程结算单注明“由邵总安排的劳务工资……一次性付清,……全部结清,跟久**公司及江苏省建设没有劳务纠纷”等内容,表明该决算系正式的决算,不是暂支劳务费用。被上诉人私自支付工资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支付行为产生的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单方给付工人工资是一种代付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孙**”系上诉人的委托人或授权人,因此一审认定“孙**”经手的付款系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案外人了解情况所作的笔录,上诉人质证时没有认可。一审法院至被上诉人处了解案情,证人均没有出庭,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以该证明不能否定上诉人的书证。一审法院对定案证据采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1、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格,该价格是不可调整的。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上双方也没有对价款是否调高达成一致;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孙**当庭的陈述,孙**出具的单据是代表劳务公司和各班组之间进行商谈的结果,孙**就是劳务公司的人,实际上孙**也是代表劳务公司出具了这些手续,建筑公司才向各班组付款的。按照规定建筑公司是不可能直接向班组付款的,建筑公司向各班组付款就是向劳务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劳务公司申请孙**、吴**、张**作为证人出庭,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向吴**作了调查,张**在原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故在二审中所作陈述不作为新证据。

孙**陈述:当时工程开工的时候,我是在劳务公司工作的,到第二年我身体不好,我就开始在家里休息,结账的时候,各个劳务班组及邵**都在场的,每个班组自报工程量和价款,并提出要结算的数字,账都算好了之后劳务公司和邵**都不肯签字,于是我就提出来由我来打单子,邵**和劳务公司都认可了单子后,邵**第二天就付款给班组。因为之前劳务公司的账都是我在结算的,后来老板和班组都跟我联系,叫我到现场去结账。2013年2月5日的证明中的“协商与调整”指的是价格调整。当时跟班组谈价格林**也参与的,邵总也参与的。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否可调,双方应如何结算;孙**在现场出具的收款凭证能否作为劳务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总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25元计算(含铁丝、元钉及小型机械、用具等,具体见补充条款),合同第十九条为补充条款,其内容包含具体的工程内容、工具用具、工程验收等。从合同内容及书写格式分析,合同对单价明确约定为每平方225元,“具体见补充条款”所指向的应当是括号中的内容,而非指向合同单价,因此补充条款第十九条中未再对单价另作约定。因此,劳务公司主张合同单价只是暂定单价,可予调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了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可见对于施工期间存在的风险,包括工人工资上涨的风险已经包含在约定的固定单价内,对于该风险应当由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劳务公司提出因工人工资上涨,邵**口头承诺对单价进行调高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2月5日证明中的签字人员均系施工班组,与工程款的结算有利害关系,且刘*、张**在一审中已否认证明中关于“邵总同意调整”的内容,因此,劳务公司认为邵**同意调整价格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2月4日由孙**经手的8笔付款,根据孙**的陈述及施工人刘*、张**、民警刘*、建筑公司负责人邵**对付款原因、付款经过、收条出具都作了内容一致的陈述,足以证明孙**系劳务公司人员,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时要求孙**出具收款凭证,系代付款行为,故由孙**经手的该8笔付款应当作为建筑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综上,原审认定建筑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15280690元,超付的劳务费1557872.50元劳务公司应予返还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1.90元,由上诉人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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