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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炳席与许**、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金炳席、原审被告陆**、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硕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炳席原审诉称:2009年3月8日,金炳席与许**、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许**、徐**以单包方式将其承包的位于无锡市**塘街村砖瓦窑弯里的一处厂房土建工程交由金炳席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106元。金炳席2009年6月8日完成上述厂房土建、地坪、围墙施工任务并将相应工程交付许**。后经鉴定,金炳席所完成工程的总价为159839元,但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陆**与许**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许**、徐**共同支付工程款109839元、鉴定费3000元,并偿付工程款109839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陆**对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许**、陆**、徐**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8日,许**、徐**作为甲方与乙方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许**、徐**以单包方式将位于无锡市**塘街村砖瓦窑弯里的一处厂房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施工,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6元(包括内外脚手钢管模板、吊装、挖土、工具、元钉、铁丝、扎丝),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期为3个月;付款方式为在正式开工10天内付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付部分生活费,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60%工程款,到年底付至80%工程款,余款至竣工验收后13个月付清等。2009年3月8日金**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6月8日完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金**除完成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书》所涉厂房土建施工外,还进行相应的围墙、地坪施工。许**在金**完工后至今未确认工程款数额,仅在2009年3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支付金**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林*所使用。

经催讨未果后,金**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23日,金**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后撤回起诉。该案诉讼中,金**申请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厂房土建、围墙、地坪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方**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进行鉴定,方**司出具方正司*(2012)015号鉴定报告,认定无锡市**塘街村砖瓦窑弯里厂房土建、围墙、地坪的工程造价(包工不包料)为159839元,相应鉴定费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炳席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方**司作出的方正司*(2012)015号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向顾**、黄**、华**、袁**所作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许**与陆**于199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炳席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证实。

一审中,金炳席主张分包给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系许**、徐**从邹**承包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金炳席主张仅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书》要求许**、徐**承担付款义务,不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炳席系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建筑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许**、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金炳席完成涉案工程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而许**、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炳席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也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许**、徐**理应向金炳席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诉讼中经方**司鉴定涉案工程土建、围墙、地坪的工程造价(包工不包料)为159839元,但许**至今仅支付50000元,故金炳席要求许**、徐**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39元,并偿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许**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许**、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金炳席要求陆**对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许**、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炳席工程款10983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陆**对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153元(此款已由金炳席预交),由许**、陆**、徐**负担。

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金炳席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中未约定所建厂房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涉案厂房确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该厂房的工程建筑总面积与总价款的结算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3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付款依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付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在邹*不到庭的情况下,主动释明让被上诉人仅主张要求上诉人和徐**承担付款义务,却不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金**辩称:1、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厂房土建、地坪、围墙的施工任务,工程造价经鉴定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2、对上诉人提出未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被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陆**、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与金炳席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内容是否涉案工程,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金炳席与许**签订承包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故金炳席可以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没有载明工程的名称及具体位置,但工程完工并交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许**认为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但其又不能解释合同指向的工程位于何处,显然不符常理;而且工程承包合同于2009年3月签订,在金炳席主张权利之前许**从未与金炳席就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办理任何手续,也未解除合同,而在金炳席主张工程款时许**才提出工程承包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的抗辩意见,显然是为逃避债务,缺乏合理性,也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金炳席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许**、徐**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金炳席未要求发包人或者其他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主体主张权利属于放弃该部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即为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并判决由许**、徐**、陆**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7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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