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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有限公司与江苏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被告安**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08年,其与安**司签订了一份安捷机电研发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1月27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审计为64014144元,双方对此已确认,并确认其他零星工程款859416元、车间钢结构工程款514766元。此外,其还垫付地板款162000元。据此,安**司应付65550326元,扣除已支付的4320万元,欠22350326元。安**司应于工程竣工时支付审计价64014144元的70%即44809901元,至2013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时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款项应计算利息。利息以安**司每一次付款的日期为节点,以相邻两个节点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以间隔的天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年利率6.06%为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200679.74元。综上,其请求法院判决:1、安**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3503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200679.74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208141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其对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对工程审计价以及零星工程、钢结构工程的造价均认可,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对垫付地板款的事实不认可,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其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也在积极协商,鉴于协商过程中未考虑利息,故其不同意承担利息。工程实际于2011年11月才竣工,当时为办理房产证,将竣工验收记录上的时间提前至2011年1月,故即使计算逾期期间,也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至于优先权,由法院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企业。2008年10月15日,金**公司与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公司承包安捷机电研发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390日,合同价暂定3000万元。专用条款35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结算,如有持特殊原因双方重新约定,如无正当理由则视为确认承包人结算报价;发包人如不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按通用条款33.3及33.4执行并承担违约损失。通用条款33条竣工结算中,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同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以竣工结算经审计后为准;协议签订后10日内金**公司支付安**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待综合楼主体封顶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工程结算执行20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相应的配套定额,工程结算审计后让利5%;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实际进度分次付款,比例为地下室结构结束时付已完成工作量50%,主体结束二分之一付已完成工作量50%,主体结束时封顶付已完成工作量50%,外脚手架拆除付累计完成工作量60%,工程竣工初验结束付至全部工作量7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付至总价80%,其余额竣工期满两年付清。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4月9日,工程经安**司、金**公司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安**司与金**公司签订一份《江苏安**限公司工程借款结算汇总》(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载明:工程暂按送审总价74431506元的90%即6690万元计算(安**司已支付4320万元,欠2370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金**公司承建的施工车间基础、地坪、车库等零星工程造价993200元暂按90万元结算(最后结算按审计价为准)、金**公司垫付地板款162000元;常熟市**有限公司承建的车间钢构工程合同价1357530元,已付842764元,结欠514766;上述款项经合计,安**司尚结欠22350326元。

还查明,无锡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接受双方共同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审计意见: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审定价为64014144元。安**司、金**公司对该审计意见均认可,双方另确认零星工程993200元按859416元计算。审理中,金**公司认可安**司至2011年1月27日已付2970万元,又于同年4月28日付200万元、6月8日付50万元、6月22日付50万元、10月17日付10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付100万元、同年1月19日付300万元、7月24日付400万元、9月27日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付100万元,共支付4320万元。安**司对上述付款总额及明细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结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汇总》、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已付款金额与垫付地板款的事实如何认定;2、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恰当;3、优先权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金**公司与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公司与安**司对审定价64014144元、零星工程款859416元、钢结构工程款5147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汇总》已明确载明垫付地板款162000元及已付款4320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系双方书面确认,金**公司对此已完成举证。安**司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应当举证,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金**公司提供的已付款明细,安**司未按期核实,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已付款明细予以采信。据此,安**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2350326元(64014144+859416+514766+162000-43200000)。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金土木公司与安**司均同意按照《补充协议》认定付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安**司对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日期提出异议,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明力较高的竣工验收记录予以采信。至2013年12月31日,审计已结束,且竣工期已满两年,金土木公司要求付清工程款的主张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有过约定,予以确认。工程于2011年1月27日竣工后,安**司应支付审计价的70%即44809901元,其至今仅支付43200000元,已逾期近三年。金**公司主张按照中**银行于工程竣工同期发布的1至3年贷款利率6.06%计算利息,未超过约定的标准及逾期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200679.74元。关于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金**公司主张就全部欠款金额2235032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约定合同工期390日,则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金**公司于2013年7月起诉时,已超过约定及实际的竣工日期六个月,其主张优先权超过法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土木公司工程款22350326元及利息1200679.74元,并支付以223503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金土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228元,由金**公司负担15228元,由安**司负担165000元(金**公司预交,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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