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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南**有限公司、江苏太**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苏太**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鹅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10月1日,包装城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通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六建承包包装城的建筑、安装工程;同时还约定,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该建设工程中的土建项目B1区1、2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高**。高**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又以南通六建包装印刷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部分土建项目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吴**,吴**即对包装城B1区2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左右竣工并交付包装城使用。2011年元月3日,包装城法定代表人高**出具了包装城B1区2标段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该工程总价为4400000元。后双方为付款事宜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12日,吴**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初,其从南通六建处承接了包装城的B1区2标段工程,遂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竣工交付。期间包装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至2011年1月,包装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总价为4400000元,同时南通六建出具了付款清单,其亦认可。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计757654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包装城立即支付工程款757654元,后吴**补充提交了其与南通六建、包装城与南通六建的二份合同,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通六建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57654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包装城辩称:吴**对其没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吴**应当撤回对其的起诉。另外,南通六建承建的包装城项目的工程款,其已全额支付完毕,其中一部分支付给南通六建,一部分根据南通六建的指示支付给吴**。

南通六建辩称:包装城项目的工程价款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一部分款项是通过包装城代付的,请求驳回吴福望的诉请。

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该工程经审定确认,工程总价为4400000元,由包装城法定代表人高**签字确认,同时由吴**签字确认。2、结算清单复印件(南**建的工程结账清单),证明截止2011年元月30日南**建已支付了工程款2511350元,扣款及其他代付款项1350996元(含质保金220000元),余款780654未付。3、(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南**建系包装城的总承包人,南**建将部分工程(B1区1、2标段工程)分包给高**后,高**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吴**所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南**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4、协议书二份,证明南**建与高**签订的协议书,及高**以南**建包装城项目名义与吴**签订的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都表明了施工范围及工程款。

包装城针对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确系高**本人签的字,但系其与南**建之间的关系,与吴**无关;2、关于证据2工程结账清单,其并不知情,是吴**与南**建之间的关系,对该结账清单不予认可,但对结账清单中2011年以前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3、对证据3,其已将包装城全部工程承包给南**建,南**建如何操作与其无关;4、关于证据4,南**建与吴**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不知情,南**建与高永涛之间的协议,其也不是协议当事人,南**建如何操作与其无关。

南**建针对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其未委托吴**与包装城来确认工程的工程款;2、关于证据2工程结账清单,是吴**单方的结算单,南**建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是对材料款的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结算还是要看包装城与南**建及吴**之间的结算证据;4、关于证据4,对南**建与高**之间的协议没有异议,对高**与吴**之间的协议,工程的转包应当经过其公司的同意,而高**与吴**之间的分包未经过其公司同意,故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后来,南**建对证据2工程结账清单变更质证意见如下:对此结账清单所列的2011年前的工程款付款金额2461350元予以确认;对于所列的2011年的付款金额应以其公司的实际付款及包装城的实际代付款相关凭证为准进行结算。

包装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包装城与南通六建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与吴**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与吴**无关。6、南通六建的证明,证明包装城项目的工程款其与南通六建已经全部结清。7、收条三份,证明包装城于2011年元月6日为南通六建直接支付吴**工程款150000元,并于2011年元月27日为吴**分别代付工程款4000元和工程资料款3000元。

南通六建围绕其抗辩事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8、收条一份,证明吴**在2011年1月份的结算清单出具后又收到南通六建560000元的事实。

吴**针对包装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添加、修改部分,该合同中第一页与(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702号案件中的不一致;2、对南通六建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要求包装城提供双方的结算清单及做账凭证;3、关于收条,其中的150000元确实收到,但该款已包括在工程结账清单中,其中的3000元和4000元收条非吴**本人所写,与本案无关。

吴**针对南通六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560000元的收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该款实际没有拿到,南通六建承诺把该款直接给付材料商林**,其本人只是书写了该收条,经手了该代付事宜,而后南通六建仅将300000元支付给林**,另外,该收条裁剪掉了部分内容,隐瞒了部分事实。

南通六建针对包装城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包装城对南通六建提供的证据亦不持异议。

一审中,吴**称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包装城工程已于2009年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吴**认可至今收到工程款、扣款及其他代付款3642346元。包装城、南通六建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其他的付款情况和实际代付款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清单(复印件)、协议书、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包装城作为发包人与南**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建包装印刷**目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吴**签订了包装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由吴**将包装城B1区2标段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包装城使用,在此期间南**建未向高**和吴**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南**建实际已默认了南**建包装印刷**目部与吴**之间的转包协议,而南**建包装印刷**目部属于南**建的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吴**完成分包的包装城B1区2标段工程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应由南**建偿付,包装城不承担直接偿付义务。但作为南**建包装印刷**目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吴**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装城B1区2标段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包装城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故吴**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南**建主张包装城B1区2标段工程的价款。发包人包装城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包装城B1区2标段工程总价为4400000元,承包人和分包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承包人南**建与分包人吴**结算的依据,南**建应支付吴**工程价款440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吴**提供的其与南**建的工程结账清单复印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南**建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但南**建和吴**对结账清单复印件中2011年前的工程付款金额2461350元均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至于2011年1月1日后的工程款付款金额、扣款及实际代付款的金额,发包人南**建负举证义务,现南**建和包装城仅提供了4份依据,金额为717000元,得到吴**签字确认的金额710000元,南**建辩称工程价款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吴**自认的实际收款、扣款及代付款的总额3642346元,远远大于双方一致确认的2011年前的付款金额2461350元及南**建举证的2011年1月1日后的工程款付款金额、扣款金额及实际代付款金额的总数,故按吴**自认的实际收款、扣款及代付款的总额3642346元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南**建还应支付吴**工程价款757654元。拖欠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确定以本金757654元为基数自起诉受理之日(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当事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南通六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福望工程价款7576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福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南通六建负担。

上诉人南通六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出具结算清单之后,其公司与包装城又支付给吴**工程款717000元,现仅结欠40654元(757654元-717000元)。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支付吴**工程款40654元。

被上诉人吴**辩称:结算清单中已经包含了南通六建所称的717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装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南通六建提供的吴**出具的560000元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由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六建结欠吴**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主张其承建的包**B1区2标段的工程总价为4400000元,包**和南**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吴**主张工程款总金额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南**建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吴**自认包**和南**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1年1月30日尚有757654元工程款未付清;南**建对此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其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小于3642346元(4400000元-757654元),原审判决因此未采信南**建的抗辩意见,而是支持吴**的诉请符合证据规则。南**建上诉称其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在出具结算清单之后,包**和南**建又支付了717000元。因上述收条的落款日期均在2011年1月30日前,即在吴**自认的结算节点之前,故应当推定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吴**自认的收款金额中。南**建称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在出具结算清单之后,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因此,南**建主张剩余结欠工程款应在吴**自认金额757654元的基础上再减去717000元,仅剩40654元未支付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上诉人南通六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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