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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江苏润**团有限公司、润地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润地利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原审诉称:2008年其承接润**司幕墙工程。2012年5月10日,其与润**司、润**公司签署协议,确认润**司尚欠其工程款2246482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润**公司以润华国际大厦房屋抵偿。但事后润**公司未能按约办理相应房产的过户手续。其要求:润**司支付其工程款2246482元及该款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6.65%计算的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790617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享有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润**司原审辩称:中**司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就工程欠款一事,中**司与其、润**公司已经签订了以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因中**司承建施工的润**公司润华国际大厦幕墙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暂时搁置。对中**司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有异议,双方已经约定以房抵款,不存在利息及违约金。优先受偿权已经过优先受偿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润**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润**司与润地**联公司。

2008年4月28日,中**司与润**司签订《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花园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中**司承建润**司位于常州金坛钱资湖(荡)边的花园酒店的幕墙工程,建筑面积约3.23万平方米,总价款858万元,该价款为包干价,除合同约定可调因素(润**司提出的变更)外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开工暂定于2008年5月1日,竣工日为2008年8月8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幕墙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通过满2年支付完除保修金外的全部结算款。第35.1条约定:润**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时间支付结算价款,从约定日起支付延期付款的贷款利息,并向中**司承担工程结算造价后未付工程款(结算造价-已付工程款-约定保修金)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08年11月17日,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中**司法定代表人吴**签署《项目沟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就金坛润澳花园大酒店工程与中**司同时承建的润**公司无锡润华国际大厦工程的进度与付款安排达成协议,其中就润澳花园大酒店幕墙工程确定: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润**公司支付中**司工程总额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后2年后10日内一次支付完毕。其中特别约定:该纪要为《幕墙施工合同》、《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花园酒店屋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与补充,原合同付款、工期、质量及违约条款与该纪要有矛盾或冲突的地方,以该纪要为准,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江苏**酒店幕墙子分部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江苏**大酒店总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2年5月10日,润**公司(甲方)、润**司(乙方)、中**司(丙方)签署《关于发包人用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以房抵债协议》),载明:1、兹由丙方承建的甲方无锡润华国际大厦、乙方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花园酒店两个幕墙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两个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审计结束,并确定最终审价,其中无锡润华国际大厦工程结算价款为40659334元,甲方尚欠9941081元;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工程结算价款为9394482元,乙方已付7148000元,尚欠2246482元。2、乙方于2007年收取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尚未退还丙方,甲方、乙方合计欠款12287563元。3、丙方同意甲、乙两方以甲方的无锡润华国际大厦B栋楼房相应房产抵付全部欠款,每平方米单价15600元;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配合丙方办理上述相应房产的过户手续;若在此期间内,因甲方或乙方原因导致上述相应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则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同时甲方、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将所欠的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且甲、乙方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嗣后,润**公司未按《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将相应房产过户给中**司。2012年7月20日中**司向润**公司、润**司发函,载明:2012年5月10日协议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两公司未履行约定的房产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两公司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欠款12287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年7月24日,润**公司回函,载明:双方自润华国际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来,保持着良好的沟通;对中**司7月20日的公函,其高层领导高度重视,其将于8月底予以办妥;在其多次组织的专业人员项目工程检查中发现仍有少部分工程不满足合格要求,如转换层百叶安装不牢固、玻璃爆片仍未及时全部更换、办公门厅不锈钢装饰不平整等需要及时整改。

润**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向法院陈述:润华国际大厦工程完工后,销售情况不好,经协商,与中**司约定以房抵债;其将房屋解封后准备给中**司办理过户,因房屋有需要维修的部分和质量问题,其提出就该修理的部分修理一下,然后过户,但是就后续维修工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维修好以后就给中**司办理过户。

上述事实,有《幕墙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以房抵债协议》、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幕墙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以房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以房抵债协议》中的以房抵款约定,属实践性约定,在各方未按约办妥房产过户前,不能强制当事人各方履行。而且,协议本身约定,因润**公司、润**司原因导致用于抵债的相应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其应以现金方式连带支付欠款,而2012年7月24日润**公司回复中**司的函件中,仍在强调将于同年8月底前办妥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并未申明是因中**司的工作质量而造成过户延误,且如有质量问题,应早就存在,而当事人各方从签约确定以房抵债的2012年5月10日到约定的过户结束日2012年6月30日,期间只有50日,不应该再涉及因中**司的工作质量而造成抵债房产过户延期,抵债房产不能按约定期限过户的原因只存在于润**公司、润**司。因此,中**司要求润**公司、润**司连带偿付中**司尚欠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234648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司要求润**司、润**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2246482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6.65%计算的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790617元。《会议纪要》约定,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润**公司支付中**司工程总额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后2年后10日内一次支付完毕。因《会议纪要》名称即已确定此次磋商所涉及的“项目”为中**司承建的幕墙工程,故“其中的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应是指中**司与润**司在《幕墙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幕墙工程项目全部竣工。该项目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润**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总额的95%,另于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工程款总额的5%,逾期付款即构成违约。当事人各方在《会议纪要》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确定以原合同为准;在《以房抵债协议》中也未作约定,但中**司未有放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权的承诺,因此,润**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润**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由其向中**司给付工程款,违约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则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在《会议纪要》中,润**公司承诺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工程总额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后2年后10日内支付完毕。此处的工程总额,没有强调以原合同约定的总造价858万元为基准。现中**司要求以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工程结算价款9394482元为基础,以尚欠工程款224648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合理。润**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总额9394482元的95%计8924757.9元,已付7148000元,欠1776757.9;在2012年1月10日前应付总额5%的余款469724.1元,未支付。《幕墙施工合同》约定,润**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结算价款,从约定日起支付延期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工程结算造价后未付工程款(结算造价-已付工程款-约定保修金)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润**公司、润**司应支付1776757.9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6.65%计算的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应支付469724.1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6.65%计算的利息。中**司在本案中的其余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司在其承建的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直至2012年5月10日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从未提出过该项请求。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中**司要求享有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期限,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润**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司支付工程款2246482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二、润**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司支付1776757.9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6.65%计算的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469724.1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6.65%计算的利息;三、润**公司对润**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中**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7元,由润**司、润**公司共同承担30000元,由中**司承担1897元。

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以房抵债协议》已约定润**公司以房产抵付工程款,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中**司应按照《以房抵债协议》履行而不能直接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其也无需承担利息与违约金。2、由于中**司对承建房屋出现的渗水、玻璃爆裂等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故其未予办理抵债房屋的过户手续。3、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系因为同一法律事实即三方所签《以房抵债协议》的合同行为所引起,法院不应以对反诉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即使不予受理,也应当出具书面裁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公司辩称:1、润**司与润**公司未按照《以房抵债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存在过错,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2、保修期已届满,其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即使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并非润**司与润**公司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工程实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三方无法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况且润**公司在复函中仍强调同意办理房产过户而未提及质量问题。3、润**司原审提起的反诉,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且原审法院已告知润**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润**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无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案都应由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其系被告润**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锡滨民辖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驳回润**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润**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锡民辖终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庭审前,润**司提交反诉状,列中**司为反诉被告,要求中**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72万元。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答复:双方的施工协议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诉讼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范围,反诉不予受理,润**司可以向合同履行地、对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原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润**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按照《以房抵债协议》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的抗辩能否成立;2、润**司在原审中提起的反诉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首先,在《以房抵债协议》中,当事人未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设定为停止履行有关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故上诉人润**司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中**司据此有权终止该协议并要求润**司、润**公司付清工程款。其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润**司不得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至于润**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另行向中**司主张权利。因此,润**司相关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润**司原审提出的反诉,与被上**公司的本诉存在关联性,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但是鉴于本诉部分的事实已经查清,并无必要重新审理;同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并未对润**司反诉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润**司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故本案并无必要发回重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润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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