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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贡**因与被上诉人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华民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原审诉称:2013年6月份左右,贡**请其去江阴金三角和青山等地做由贡**承包的工程中的内墙涂料。工程完工后,贡**共结欠其工地材料、人工款40000元,2014年4月8日,贡**向其出具了40000元的结算欠条。后多次催要,贡**一直拖延不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贡**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贡岐清原审辩称:其出具欠条时就已向陆**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当时陆**也答应去维修。由于双方都是要好的朋友,所以就写下了欠条。现在陆**没有去维修,陆**应该进行维修后并待其收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40000元。另,其已把杜虹处工程款26000元转让给陆**,双方存有债权转让,该款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陆**开始为贡**承包的建筑工程做内墙涂料,至2013年11月最后一个内墙涂料工程结束。2014年4月8日,陆**与贡**进行工程款结算,由中间人张**书写一份欠条,载明:“止2014年4月8号,贡**结欠陆**所有工地材料人工款共计(肆万元整)¥40000元整。原收欠条一律作废,凭此条为准。特此凭证”。陆**与贡**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又在中间人张**书写的收款凭证上签字,该收款凭证载明:“今由陆**代替贡**前往杜*处收取装潢工程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收取款项充抵贡**同陆**业务往来账目,特此凭证”。陆**持该收款凭证收款未成,2014年4月18日,贡**给了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杜*业主,现委托我方陆**同志全权代表贡**前来贵处催讨2013年为你宅装修的工程款余额﹤贰万陆仟元﹥¥26000元,望你接洽为感!特此委托”。陆**与贡**分别在委托人处和被委托人处签字,贡**并加盖其个人及“江阴市澄北通亿装饰装潢部”章。后陆**也未从杜*处收到该款。

一审中,贡**为证明陆**所做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提供了3份情况说明及相应的照片,该情况说明系在审理中贡**自己打印好找工地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形成。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凭证、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贡**结欠陆**材料、人工款4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贡**辩称在杜虹处26000元工程款已转让给陆**,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依据委托书及收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贡**只是委托陆**收款,如收到款则直接清偿欠款,故贡**与陆**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委托收款关系。由于陆**并未收到该26000元,贡**对陆**所负债务并未得到部分清偿,故对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贡**另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陆**修理后及其收到工程款后才给付欠款。因贡**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贡**自行制作并找证人签字盖章的,该情况说明形式上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法院对贡**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由于陆**所做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结束,贡**此前向陆**出具过欠条,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在中间人的参与下进行的结算,最终确定结算款为40000元,委托书及收款凭证均表明了贡**有即刻支付的意愿,上述材料均未提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法院对贡**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贡**应给付陆**40000元工程款。由于贡**至今未予给付40000元,陆**要求贡**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陆**已预交),由贡**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

上诉人诉称

贡岐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结欠材料人工款40000元,但业主提出装修有质量问题,待维修结束后才能支付装修款,其也未收到该装修款,故无法向陆**支付。同时,双方约定由陆**代替其前往杜虹处收取装修款26000元,收取款项冲抵其与陆**的业务往来账目,并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40000元是2013年的工资,到2014年已经算是拖延支付,贡**一直不肯和其结账。装修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结账时有43000元的款项,贡**说让掉3000元,其也同意了,就在2014年4月8日出具了欠条。过了一个多月其问贡**要钱,他说杜*那边还有一笔钱,叫其去拿,拿得到就冲抵工程款,能拿多少算多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陆**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装修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40000元,而当时贡**并未提出装修质量异议。后陆**催要装修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贡**才提出质量问题,并自行制作情况说明找证人签字盖章。贡**的质量异议有拖延支付装修款之嫌疑,且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对贡**的质量异议未采信,并无不当。至于贡**与业主如何结算、是否结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不影响陆**依照欠条向贡**主张欠款。从委托书及收款凭证的内容来看,贡**系委托陆**至杜*处收款,但杜*并不认可,且陆**实际也未从杜*处收取到款项,说明贡**与杜*之间的装修工程款债权尚不确定。故贡**与陆**之间的40000元债务并未因此得到清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贡**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贡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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