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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辖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与南**公司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对管辖进行过约定,本案应当由南**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南通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起诉要求南**公司支付其在完成“江苏数字信息产业园项目”工程中的分项目工程施工的费用,该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引起的纠纷,应由施工行为地法院管辖。因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为江苏数字信息产业园,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公司与王**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对管辖进行过约定,本案应当由南**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王**向无锡**民法院起诉,认为2012年南**公司将承包的“江苏数字信息产业园项目”中1-9房的栏杆、栏板以及楼梯、护栏两个分项工程交由其以南**公司的名义完成上述项目。现王**起诉要求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4279.1元。

另查明,江苏数字信息产业园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王**起诉依据的事实,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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