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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根据(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陈**代吴**支付了爆破费138000元,现要求吴**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诉讼中,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支付爆破费1222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原审辩称:根据(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爆破费是由陈**与吴**共同支付。现吴**已支付了其中19万元,故本案的138000元爆破费不应再由吴**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司)承接了桃花**埋场一期扩建工程中的后山道路路槽填挖土方、路基、砼路面工程。陈**与交**司系挂靠关系,上述工程由陈**实际负责施工。同月,交**司与吴**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吴**承接上述工程中的石方爆破,吴**承担6.5万立方米的爆破费用,并支付交**司承包费用50万元,爆破所得相应石方归吴**。

2007年5月26日,吴**、陈**与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合同1份,由爆破公司负责工程爆破。在合同落款处,吴**作为“付款人”签字。嗣后,爆破公司实施了34697立方米石方的爆破,吴**仅付款19万元,余款122273元未付,爆破公司遂以陈**、吴**为被告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法院以(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吴**支付爆破公司爆破费122273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述爆破费122273元均由陈**支付。

诉讼中,吴**主张本案爆破工程是吴**与陈**合伙承接,爆破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陈**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爆破工程合同、(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法院从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上分析判断如下:(一)从交通公司与吴**签订的协议来看,系吴**个人承接了本案爆破工程,明确约定了由吴**承担6.5万立方米爆破费,这是吴**为获取相应石方而需支付的对价之一。现实际爆破量未超过约定的6.5万立方米,故相应爆破费应由吴**支付。鉴于陈**系挂靠于交通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该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能反映出在陈**与吴**之间在爆破费承担上的归属。(二)从陈**、吴**与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来看,该份合同与上一份协议是前后衔接的,吴**作为“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足以表明吴**认可爆破费应由其个人承担,这与上一份合同中约定的爆破费由吴**承担也能相互印证。(三)从吴**已支付了19万元爆破费的事实来看,也能证明是吴**个人在实际履行爆破费付款义务。(四)虽然(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吴**一起支付爆破公司爆破费,但这是基于陈**、吴**同为爆破合同发包人的身份,对外(对爆破公司)一起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尚属合理。但在陈**与吴**之间内部而言,已查明的事实均指向应由吴**个人承担爆破费。(五)吴**主张本案爆破工程是其与陈**合伙承接,这一事实如成立,确实可以构成要求陈**一起承担爆破费的理由,但因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吴**承担爆破费是其获得石方的对价,不论是从现有证据判断还是从权责对等的法理分析,本案爆破费均应由吴**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吴**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爆破费122273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陈**负担349元,由吴**负担2711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案件不应立案受理。本案讼争的爆破费,滨**院已作出(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陈**和吴**共同承担。在同一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得另行立案受理。2、原审判决吴**承担爆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作出陈**和吴**共同承担工程款122273元,现原审判决完全否定了陈**作为合同主体的责任,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免除陈**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且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发生错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所裁判的事项是爆破公司与陈**、吴**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陈**与吴**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都是涉及爆破费,但是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同,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上是合法的。吴**认为此案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无法律依据,吴**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认为爆破费不应该由其承担,向法院提供了交通公司与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证明吴**承担6.5万立方米的爆破费用,并支付交通公司承包费用50万元,爆破所得相应石方归吴**。该证据已证明爆破费用应该由吴**承担。吴**认为支付给爆破公司的爆破费由陈**、吴**共同承担,除(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外,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吴**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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