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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徐*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4年7月22日,高**向其收取南京市江浦街道巩固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后因高**的原因未能由其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王**撤回了利息部分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原审辩称:王**是打过800000元到其银行卡上,但其并不是该800000元的最终收取人,其只是代王**向最终收取人薛听法缴纳江浦街道巩固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与王**是各自独立承建江浦街道巩固二期工程的不同项目,不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故王**应向薛听法主张该8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薛**以江苏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建**团)名义与高**(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标的南京江浦街道巩固二期3号地块保障房项目3-1、7、8栋住宅,3-1栋商业工程,工程造价约148765953.62元,实际工程量按工程竣工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总造价扣除公司的管理费及业务开支费3%后,全部支付给乙方,管理费及业务开支费3%按付款进度同比例扣除。协议下方手写:本工程需交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

2014年7月22日,高**与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承包高**分包到的建**团中标的南京江浦街道巩固二期3号地块保障房项目3-1、7、8栋住宅,3-1栋商业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48762863元,高**承包安装工程,工程造价20082431元,王**承包土建工程,工程造价128680432元,实际工程量按工程竣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高**应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付款给王**,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王**的施工工程款。土建造价约128680432元扣除公司的管理费及业务开支费6%后,全部支付给王**。工程履约保证金各自按工程量比例支付给施工总承包方。

2014年7月22日,王**通过银行卡转账高**800000元,高**向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交来江浦街道二期工程履行保证金800000元。同日,高**向薛听法转账1000000元。在交纳保证金后,王**未能进场施工。

2014年10月24日,王**以高**涉嫌合同诈骗向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称高**捏造虚假工程承包,诱骗其缴纳工程保证金8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建工**浦街道巩固二期3号地块保障房项目负责人王**做了调查,王**称高**和王**签订的协议上的工程都是他公司自己做的,未曾分包出去,他不认识高**,薛**与他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收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王**在施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承包高**分包到的建**团中标工程,高**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付款给王**,另外该协议中还约定高**支付的管理费及业务开支费为6%,而薛听法以建**团名义与高**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及业务开支费为3%,两份协议中存有3%的差价。综上,高**与王**之间应认定为转包的关系。高**辩称他与王**之间系相互独立承建同一工程不同项目的平等关系,他只是代王**向薛听法代交履约保证金,王**应向薛听法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又因王**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王**与高**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高**基于该份协议向王**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故王**要求高**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0元,保全费477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王**向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可以看出,王**对其两人共同承接薛听法的工程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为施工承包协议,但内容为“工程履行保证金各自按工程量比例支付给施工总承包方”,因此保证金系各自向薛听法支付。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存在3%的差价,是给予居间人高明仙的居间费,原审以此为由认定高**与王**之间为转包关系缺乏依据。3、薛听法虚构了不存在的工程,致使高**与王**都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金融诈骗,不适用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高**和薛**签订总包协议在前,与王**签订承包协议在后,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了分包关系;其次,从协议内容看,高**收取了王**3%的承包费,虽然高**解释是给高**的居间费,但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是高**让其去接工程,并且相关的事宜不要告诉王**,而且也没有提及居间费。2、高**将保证金支付给薛**是个人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支付的对象是建**团,而不是薛**个人,高**在没有收到建**团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直接将款项打给薛**的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3、由于承包协议是高**与王**签订,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即使高**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王**也无权要求其他第三方返还款项。4、薛**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其构成犯罪,王**也无权要求其返还款项,只能由高**追索。5、高**与王**都是自然人,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据此,高**也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与王**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履约保证金是否应由高**返还。

本院认为:高**与薛**以建**团名义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高**与王**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中的工程内容、价款及管理费均有不同,并结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薛**(建**团)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分包)给高**,高**又将工程转包(分包)给王**,高**与王**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因此,三方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系两个法律关系,各方应参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王**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高**账户,高**也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条,由此印证高**与王**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至于高**向薛**支付履约保证金,系履行其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与王**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施工承包协议载明的工程,王**未能实际承接施工,且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故高**应当向王**返还履约保证金。关于薛**是否因金融诈骗构成犯罪,对高**主张权利有一定影响,但薛**并非王**的直接相对方,故不能以此限制王**通过民事诉讼向高**主张权利。综上,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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