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中**限公司与江苏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7年5月20日,发包人中**司与承包**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南**公司承包中**司的鹅湖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鹅湖;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争议中第22款第(2)项载明:“调解不成时,采取第二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有管辖权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依法有效,该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南**公司的住所地在如皋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有管辖权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鹅湖,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公司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南通**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