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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陈**、无锡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辖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11月25日,陈**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万**司签订建设安装合同一份,由万**司为陈**承建的无锡**中学文体馆屋盖网架工程中的网架等进行制作与安装,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有效,公民、法人的法定住所地是唯一的,按照该管辖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法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取得管辖权,被告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万**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本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应当唯一、明确”的原则,属无效约定。即使该约定有效,也只能约束其与被上诉人,因原审被告华**司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故本案管辖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万**司起诉认为华**司系无锡**中学文体馆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华**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2008年11月25日,其与陈**签订了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陈**尚有到期工程款未支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华**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司提供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工程报价单等证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上注明当事人名称发包方(甲方)华**司、承包方(乙方)万**司。华**司未在发包方栏盖章、陈**在该合同上签字,万**司在承包方栏盖章。该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本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由万**司与陈**签订,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本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约定仅对万**司与陈**有约束力。现万**司认为华**司将工程分包给陈**,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确定华**司与陈**间的管辖法院同万**司和陈**之间对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故万**司对华**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合同一方万**司住所地为江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综上,陈**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对华**司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辖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阴市**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江阴市**有限公司诉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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