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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甲与上海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甲与被告上海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建“XXXX污水管道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闭口总价为人民币18万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合同总价又增加5357元。工程于2012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首期工程款人民币54000元。此后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曾*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313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存在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未完成施工,没有经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条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XXX号“XXXX污水管道建设工程”,包括“宏隆面制品、XX食品、XXX家具、集硕实业”等单位的排污管理,工程合同造价按闭口价共计人民币18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之日5日内付工程款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正式排水许可证后支付6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工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竣工。工程质保期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首期工程款54000元,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按约完工后,上海**水务局于2012年8月1日向小业主XXXXXXXXXXXX核发了《排水许可证》,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该局又向小业主XXXXXXXXXXX核发了《排水许可证》。2014年3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给付。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应被告要求,原告曾向“XXXX污水管道”的小业主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开具金额分别为6万元、31357元的发票,要求原告向小业主收取工程款,但该两家公司并未付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施工中曾有增加工程量535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另表示工程按时完工,被告已作验收,只是当时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否则水务局也不会核发《排水许可证》,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工程至今未验收。不同意支付质保金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出具的发票,水务局的《排水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工后,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但从XXXX内的小业主XXXXXXXXXXXX取得的《排水许可证》时间上看,该《排水许可证》核发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即在此之前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否则小业主是无法向水务局申请《排水许可证》的。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8月1日为最后的验收日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闭口总价的65%及5%质保金,即应支付原告12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5357元,因原告未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相应证据,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此难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工程未完工,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程款人民币126000元;

二、原告上海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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