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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在二楼的基础上加盖三层楼,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人工。付款方式是先做后付。约定后,原告于12月底组织三十多人开始做工。2012年底原告加盖的三层楼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同意工程款为320000元,被告支付160000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付。2014年被告人员陈某某出具欠条,保证支付余款,但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在二楼的基础上加盖三层楼,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清包工。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0000元,被告支付160000元,剩余16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方人员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原告称,陈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夫。

经查本院其他诉讼档案,陈某某确系被告公司职员,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欠条、法律文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关系成立,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约定价款。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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