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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沈阳X**限公司上**公司、沈阳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与被告沈阳X**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上**公司)、沈阳X**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外滩中信城外墙涂料和穿墙线管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分包外滩中信城ALC板表面的“多乐士”涂料和穿墙线管工程。后应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原告增加了新增涂料维修施工工程量。后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分别为387958.18元和700742.74元。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外滩中信城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分包外滩中信城粉刷工程。后经双方核对,工程量为271433.24元。上述工程合计工程量为XXXXXXX.16元。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721377元,尚余638757.1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38757.16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已按约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是有效的结算单,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即使工程款项没有付清,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滩中信城外墙涂料和穿墙线管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外滩中信城ALC板表面的“多乐士”涂料和穿墙线管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1)。工程在工地现场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于20日内完成,如条件不具备,乙方必须满足甲方的合理要求,及时配合甲方现场施工进度进行施工。乙方的联系人为余**,甲方的联系人为张**。合同总金额约309100元。施工期间非商务一切事宜与甲方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联系,甲方管理权在现场项目部,无甲方负责人签字,甲方项经部不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50%且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并于15天内经业主、监理、甲方三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即行施工。2010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其中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张**在甲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备注中有其设计人员丁**签字确认施工面积),确认系争工程1的总价为387958.18元(包括签证费用)。2011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其中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邓**在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确认新增涂料维修工程施工工程量为700742.74元。2012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滩中信城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为事后补签),约定乙方承接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外滩中信城粉刷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工程在工地现场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于20日内完成,如条件不具备,乙方必须满足甲方的合理要求,及时配合甲方现场施工进度进行施工。乙方的联系人为余**,甲方的联系人为张**。合同总金额约223380元。施工期间非商务一切事宜与甲方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联系,甲方管理权在现场项目部,无甲方负责人签字,甲方项经部不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50%且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并于15天内经业主、监理、甲方三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其中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邓**在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确认系争工程2的总价为271433.24元。后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张**再次确认了系争工程2的工程总价,而丁**确认粉刷面积为2418平方米。上述系争工程1、系争工程2均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间,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1377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9754.92元,未果。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支付凭证、催款函、寄送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四份《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非商务一切事宜与甲方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联系,甲方管理权在现场项目部,甲方负责人签字后,甲方可予以付款。而甲方处联系人为张**,且结算单上现场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处均有张**的签字或项目部的盖章,故可认定张**、项目部对工程具有结算的权利,四份《工程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其中一份金额为271433.24元的《工程结算单》中,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确认的粉刷面积为2418平方米,原告对此也盖章确认,故应按此面积计算工程款,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64424元。经核算,工程总价为XXXXXXX.92元,扣除已付款721377元,尚余579754.92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沈阳XX上海分公司催要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沈阳XX上海分**远大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沈**公司对被告沈阳远大上海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X**限公司上**公司、沈阳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9754.92元;

二、原告上海X**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7元,减半收取5093.50元,由原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470.50元,被告沈阳X**限公司上**公司、沈阳X**限公司负担462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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