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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祥与上海x**有限公司、上海x**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祥与被告王x华、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翔市政公司)、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x少*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x翔市政公司、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x**公司承建了上海市嘉定区x翔名人纪念馆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x翔**公司。因需古建工程施工队伍,2010年9月,被告王x华代表被告南**公司与原告洽谈工程施工事宜。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x华以“王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x翔名人纪念馆木结构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工程价款:人工费按审计总造价的27%计算,雕花另行计算,花草每平方米500-2000元(以下币种同),人物每平方米2500-4000元。付款方式:开工预付总造价的20%,木结构安装前支付总造价的20%,木结构安装完毕支付总造价的20%,门窗安装支付总造价的20%,所有木结构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的10%,余款经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x**公司、x翔**公司均未提供木作、雕花的场地,遂委托原告在苏州光福租用了两个大车间,作为木工、雕花的车间。2010年12月,原告在苏州光福的木工、雕花开工,制作完成的木结构柱、梁、架及其他木构件运至工地并进行安装。2011年10月,名人纪念馆工程全部竣工,被告x翔**公司接受该工程并实际投入使用。2012年7月,被告x翔**公司委托审价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根据审价报告,x翔名人纪念馆工程六个部分总造价为XXXXXXX元。雕花部分的人工费为XXXXXXX元,木结构部分的人工费为XXXXXXX.50元,合计为XXXXXXX.50元,扣除8%的税金、管理费,原告应得的人工费为XXXXXXX.96元。至2013年,被告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60万元,被告王x华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04万元,合计164万元,尚欠人工费XXXXXXX.9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王x华支付原告人工费XXXXXXX.9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x**公司对被告王x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翔**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王x华、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王x华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的第1、4、5、7、8项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王x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华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被告x翔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翔名人纪念馆工程是由其承包建设的(不仅仅包括木工工程),其和被告x翔**公司及被告王x少华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x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x华以“王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x翔名人纪念馆木结构部分工程(南*名人纪念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x翔**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x翔市政公司,被告x翔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x华,被告王x华将其中的木结构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工程价款:人工费按审计总造价的27%计算,雕花另行计算,花草按每平方米500-2000元(以下币种同)计算,人物按每平方米2500-4000元计算。付款方式:开工预付总造价的20%,木结构屋架安装前支付总造价的20%,木结构安装完毕支付总造价的20%,门窗安装支付总造价的20%,所有木结构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的10%,余款经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x翔名人纪念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18日、19日,被告x翔**公司委托的上海新**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确认x翔名人纪念馆工程中的西厢房及庭院部分造价为XXXXXXX元、东厢房及庭院部分造价为XXXXXXX元、文化陈列室部分造价为XXXXXXX元、文化展示馆部分造价为XXXXXXX元、展示馆及附属用房部分造价为XXXXXXX元、平房及整个基础部分造价为XXXXXXX元,合计为XXXXXXX元。施工期间,被告x翔市政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6000元(其中26000元为材料费)。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x华签订一份《木工结构部分结算清单》,载明:1、木工结构部分人工费总计为165万元;2、如明年继续在本公司施工另加10万元;3、如明年不愿意来本公司施工则自动放弃10万元;4、木结构部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至此王x祥在南*名人纪念馆项目中无任何费用;5、工程人工费总价为165万元;6、已付人工费为129万元;7、结余人工费为36万元,另加雕花部分75万元,总计111万元;8、经双方确认签字生效。至2013年1月底,被告王x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4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王x华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翔市政公司、x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审价报告、对账单、转账记录、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华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王x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王x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x华*认可《木工结构部分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故该结算清单可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虽然原告根据《审价报告》中的税前补差部分得出雕花部分的人工费为XXXXXXX元的结论,但该结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双方之后签订的结算清单已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包括雕花部分的人工费),而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签订该结算清单时已明知雕花部分的人工费为193万余元,当初其签订该结算清单的目的是要向被告x翔市政公司、南**公司催要工程款(在该种情形下,催要的金额应该大于或等于其诉请金额,而非结算单上的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该结算单时(已明知雕花部分的金额)符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该结算单中的第1、4、5、7、8项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x华的结算总额及原告已收工程款的金额,可以确定被告王x华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至于利息部分,根据约定,被告王x华应于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7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翔市政公司、x翔老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王x华,且三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工程款已结清,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祥工程款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6万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原告王x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53.35元,减半收取1327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651.11元,被告王x华负担5625.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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