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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其4号、5号厂房房顶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完工已数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上海威**有限公司)厂房屋顶钢结构工程,工程范围为4号、5号厂房钢结构屋顶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为70万元。施工期为60天,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施工。2009年初,原告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即使用该工程。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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