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力**有限公司与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7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2007年11月28日,原告制作了存在质量问题和遗漏工程的清单向被告提出工程报修,要求被告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如果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修理和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起,原告使用系争工程,期间多次向被告报修,但被告不积极履行保修义务。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数十次的维修,修复费用达人民币XXXXXX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质量维修费XXXXXXX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维修费的利息6618.28元(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14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加之不提供具体的维修方案并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嘉定区工业区北区20号地块兴荣路的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的方式,合同价格为XXXXXXXX元,开工日期200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工期总天数252天。2006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XXXXXXXX元,总建筑面积21854.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按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土建及水电安装包括电话线网络线管道应预埋,具体施工范围为精密车间、研发车间、冲压车间、门卫泵房、职工宿舍、装配车间、配电房、室外给水工程处、围墙、地坪、下水管道、污水管道、不锈钢伸缩大门、办公楼外墙铝塑板的钢结构及四楼装饰棚的钢结构、电话线网络线管道预埋、未列入的项目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对系争工程进行初验,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对工程中存在的墙面裂缝、油漆未刷、地坪局部空鼓等问题进行整改。次日,原告向嘉定区质量监督站发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定于2007年4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将竣工验收前有关资料送上请审。嗣后,原告未组织正式验收,遂将设备陆续搬入涉案厂房。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工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同意原告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2007年11月28日,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和遗漏工程情况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质量问题清单14页,要求被告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修理。2008年10月7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就宿舍楼漏水问题进行协商。2009年4月20日,上海**证处根据原告委托对涉案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主要内容为:第一幢(由南向北排序)厂房的二、三、四层楼板和墙壁均有长短不一的裂缝,窗台和房顶局部有渗水痕迹;第二、三、四幢厂房墙壁有多处长短不一的裂痕,窗台和房顶局部有渗水痕迹,房梁有弯曲现象,有的支柱粗细不一;第五幢厂房走廊顶部、墙面、宿舍内墙壁有渗水痕迹,外粉刷多次脱落,局部有霉变现象,浴室地面有渗水痕迹。2009年4月23日,原告发函称,系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要求被告限期上门维修,并支付研发楼地坪塌陷、不平、空壳、起沙问题的修理费用46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经实地查看后同意维修,但要求原告出具维修方案,并同意承担修理费46000元,要求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次日,原告复函称,研发楼维修费用46000元必须先支付,然后再谈其他维修事宜;因其公司处于生产状态,考虑到生产、安全等实际情况,被告维修时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前支付维修费46000元,逾期视为被告不同意维修,原告将另行委托第三方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函件后,未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上述维修费用,也未再上门进行维修。

2009年5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其中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保养费用100万元(以审价结论为准)。后原告又撤回了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已于2013年1月16日对该案作出(2012)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期间,案外人上海华**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新项目部)根据原告委托针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内容与2007年11月28日的“14页质量问题清单”相同)修复费用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报价单,载明包干总价为20万元。2010年10月19日,上海**证处根据原告委托对职工宿舍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内容为走廊顶部、墙面、宿舍内墙壁、卫生间有渗水痕迹,墙壁外粉刷多次脱落,局部有霉变现象,浴室的地面有渗水痕迹。由于双方对工程质量赔偿问题仍存在争议,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曾于2010年就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估算,确认在二、三十万元。原告认为,之后又产生了墙体开裂和屋顶漏水问题,造成修复费用扩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28日的函及质量问题清单、2009年2月16日的公函及会议纪要、2009年4月23日的公函及回访纪要、2009年4月29日的公函、公证书、报价单及质量问题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维修损失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不锈钢伸缩大门的修理费用5000元,原告的证据为费用报销单及二张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费用报销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财务凭证,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二张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材料费”、“材料款”且发票抬头空白,故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采信。二、关于研发楼地坪维修费用,原告于2009年4月向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为46000元,被告已予确认;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间,原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且相关证据亦存在瑕疵,故本院认定研发楼地坪维修费用为46000元。三、关于装配车间、研发车间、宿舍楼、冲压车间、门卫、道路的墙体、结构、水电的修复费用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3月26日华*项目部出具的报价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发生上述修复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故不予采信。四、关于总装车间漏水后墙面的修复费用36万元,原告提供了其与青浦区**材经营部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包干协议、2011年9月至12月由上海**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五金车间涂料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合计为36万元、以及鲁**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合计34万元;被告认为维修使用18吨涂料明显虚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其财务记账凭证记载支付鲁**的上述费用均为五金车间装潢款,故原告的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五、关于研发楼二、三、四楼墙面开裂修复费用50000元,原告的证据为其与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收据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鉴于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项目部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宿舍楼墙面漏水修复费用180818元,原告提供了一份清单及镀锌管销售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具有证明力,且购买镀锌管与宿舍楼墙面漏水修复之间缺乏关联性,故难以采信。七、关于宿舍楼屋面漏水和研发楼天沟漏水修复费用64175元,原告的证据为其与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5023元,及上海**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防水涂料发票,金额为39152元,以及刘**签收39152元的支票存根,被告认为虽然协议与华*项目部签订,但未约定维修期限,认为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包工包料后材料费发票不应出具给原告;原告表示,因华*项目部没有发票,故其指令销售单位将发票直接开给原告,维修费用仍由原告支付给华*项目部,收款人刘**是华*项目部的员工;本院认为,因协议约定为包干价,原告的解释不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且刘**亦代表其他单位也收取原告的支票,故对于发票与支票存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认可原告支付华*项目部的修复费用25023元。八、关于总装下水管维修和建防水井费用42500元、侧石修复费用33825元、总装车间漏水导致取暖器受潮修复费用102421元、泵房水管维修费用1000元、宿舍楼水管维修费1000元及办公楼与总装车间之间的污水管清理和修复费用3600元,原告表示上述质量问题均由其自行修复,并提供了其单方核算的维修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其主张的维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九、关于装配车间防水修理费207316元,原告的证据主要是其与刘**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刘**出具的收条,金额为84816元、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122500元、以及收款人为上海磊**有限公司由刘**签收的支票存根,金额1205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签订的协议与刘**出具的收条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称防水材料的购买与付款之间缺乏关联性,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材料款的付款凭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维修损失金额为2058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作为系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负责。虽然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但被告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现被告对于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尽到保修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维修损失。至于原告另行要求赔偿维修费的利息,因不属于工程质量纠纷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力**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损失20583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2.46元,减半收取8386.23元,由原告负担7088.59元,被告负担1297.6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