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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限公司与上海上**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泽**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能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新能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能源公司位于上海**行工业园的车间一、土建、道路、上下水道、消防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70万元。后因被告新能源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变更为12892175.50元。协议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约定了585000元为质保金,明确“室外、附属工程及主体工程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分批付清,第一年付合同总价的3%,第二年付合同总价的2%”。协议还约定被告新能源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新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35555元。目前,第一期的质保金返还日期已到期,也应支付。另外,原告为被告新能源公司施工的车间等的产权已登记在被告上**公司名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上**公司交给原告两份协议,其中一份为工程款结算协议,另一份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因两份协议中均未明确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暂未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发函给被告上**公司,说明了暂不盖章的理由,要求修改协议。但被告上**公司不但未付诸行动,反而发函给原告,把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推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新能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退回质保金。被告上**公司作为工程的受让主体,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35555元、违约金1817199元;二、两被告返还到期质保金351000元。庭审中,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新能源公司的起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上**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而言,被告**公司确认尚有工程款1835555元未支付,但该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理由是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而验收合格是指工程量完成,施工质量达标。但实际验收是附条件的,工程还需整改,表明该工程并未完工且质量未达标,没有达到本质上的竣工验收。在原告未进行整改的前提下,原告现不能主张工程款。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公司认为如果有支付义务,应该由其来承担,与被告新能源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反诉称,系争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了预验收并由相关方作出了预验收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各方确认了本次工程中存在大量问题,原告表示争取在10日内整改完毕,但事实上原告未能按照承诺整改。至2011年8月30日,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虽然当初验收成功,但仍遗留大量施工存在的问题急需解决,与此同时各方就该些问题签订了遗留问题备忘录作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附件,而在该备忘录中各方包括原告均认同在本次验收后一个月内立即组织整改以达到施工质量要求,但原告仍未能进行整改。时至今日,当初的问题仍未能解决,新的质量问题也开始出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此进行整改、整修,但仍未果。经被告聘请的专业人员评定,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为2225442元,原告应承担该笔费用。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1620.50元,原告也未能开具相应发票,也应予以开具。现反诉要求:一、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2225442元;二、原告开具已收工程款10471620.50元的发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如被告**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造成的,原告愿意进行维修,但被告**公司在未另请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原告支付维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愿意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能源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工业园区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车间一、土建、道路、上下水道、消防。工期180天,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3月2日(均为初定日期)。合同价款1170万元(固定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中标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招标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基础完成出地面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20%;(3)主体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40%;(4)主体结构封顶完成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70%;(5)室外、附属工程及主体工程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5%;(6)10%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返还,余款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年内分批付清,第一年付合同总价的3%,第二年付合同总价的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日起计算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日计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8月15日,原告、被告**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对系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原告表示争取在10天内整改完毕。2011年8月30日,原告、被告**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协**限公司、上海伊**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市**量监督站等相关人员形成一份《关于浏翔公路5555号厂房施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确认系争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但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亦表示将积极组织整改。同日,多方形成一份《上**公路5555号厂房施工遗留问题备忘录》,对系争工程施工遗留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要求原告在验收后一个月内立即组织整改,以达到施工质量要求。施工期间,原告(丙方)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形成一份《新建车间一项目之三方协议》(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未签字、盖章确认),约定三方确认,截至协议签署前,甲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丙方尚有部分整改项目未履行;甲方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与丙方均表示同意及接受;协议生效后,由丙方向乙方主张原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反之乙方亦同。2012年5月28日,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原告未签字、盖章确认),确认工程合同造价为12892175元,扣除水费84058元、电费91062元、管理费1500元,结算造价为12715555元。已付工程款为1029万元,质保金为585000元,尾款为1840555元。最终协商尾款实际支付1835555元。原告对上述三方协议及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未签字、盖章确认的原因是因结算协议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2月16日,被告**公司取得系争工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到期未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备忘录、三方协议、结算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上器集团公司,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述施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上器集团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也达成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尾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5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双方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备忘录中确认了相关施工遗留问题,原告也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整改,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已整改完毕,现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整改完毕后予以主张。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而结算协议中也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可从原告提交诉状之日即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上器集团公司也表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反诉部分,被告上器集团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报价单,但实际并未进行维修施工,而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愿意就系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故该维修损失实际并未产生,被告上器集团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系争工程存在的问题可由原告进行整改。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开具已付款发票,故对被告上器集团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35555元;

二、被告上海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限公司违约金(按人民币183555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原告上海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上**限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0471620.50元)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上海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上海上**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8830.03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18704.92元,被告上海上**限公司负担20125.11元。反诉受理费12301.77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2460.35元,被告上海上**限公司负担9841.42元。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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