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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某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起,原告以个人名义陆续承建了位于被告厂区的500平方米彩钢瓦大棚、车间及宿舍厕所改建等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大棚建造事宜签订一份书面《建房协议》,约定工程闭口价为80000元。另外,被告负责人郭**在《河源厕所改建清单》上签字确认。承建方式以清包为主,另由原告垫资采购一部分工程材料。上述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计7126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6626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6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66260元无异议,但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整改完成,原告应承担整改所需费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厂区内搭建一个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大棚,所需材料部分由被告自购,部分由原告提供,工程价款为80000元。工程开工日为2010年11月11日,到2010年12月底结束。工程款开工付1万元,中期付2万元,结束付1万元,余款4万元到2011年6月付清。期间,原告还根据被告要求承建了位于被告厂区内车间建造及厕所改建等工程。2011年7月,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嗣后被告将之出租与他人使用。因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6626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的《关于新造厂房整改要求》,表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烧过电焊的地方,要做底漆、面漆;2、大梁、横梁油漆没做到的,要把油漆做好;3、凡是有缝的地方,要打发泡剂,并切除多余部分;4、螺钉没有打好的,要把它打好;5、油灰上面要刷油漆;6、地面下沉。原告则认为:关于第一项问题,因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出租部分已做了吊顶,吊顶部位是无法涂刷油漆的;关于第二项问题,工程在2010年11月开工,至2010年12月搭好大棚,大梁、横梁油漆是做好的,后被告要求停止施工,至2011年4月重新开工,在此期间因大棚未做顶盖,大梁、横梁涂刷油漆部位裸露在空气中是会生锈的,而油漆是被告自行采购的,油漆质量情况也不知道,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项问题的情况是存在的;第四项问题不清楚是什么(被告未能回应螺钉没有打好具体是指何质量问题);第五项问题在建筑行业中并不存在此种操作规范;第六项问题所述地面下沉情况原告不认可,即便地面下沉也是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还提供了厂房整改方案和报价,以证明整改所需费用为35460元,另被告表示其为修复地面下沉问题所花费用中的3000元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表示其认可的部分质量问题不愿意进行修复,但愿意用部分工程款进行抵扣以作为修复费用,即其诉请的工程款66260元及相应利息中其同意只主张58000元,其余8000余元及相应利息用作修复费用。审理中,被告曾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要求,但之后被告又书面表示放弃提出鉴定要求,并称若原告对整改要求事项产生的原因及损失等有异议,应由原告提出。

以上事实,有建房协议、关于新造厂房整改要求、大棚预算、河源车间建造及厕所改造结算清单、照片、厂房整改方案和报价、付款凭证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和双方就车间建造及厕所改造等达成的相关协议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所谓厂房整改要求中所列六项质量问题中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应举证加以证明,现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提出鉴定要求,故对相关质量问题,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认可的部分质量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维修,故可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通常在双方对维修费用存在争议的时候,应由被告通过鉴定来确定维修所需费用的金额。现因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提出鉴定要求,该项金额亦无法确定。本着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考虑到本案维修费用数额不大的实际情况,也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维修费用进行酌定。因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仍应将扣除该部分维修费用后的剩余款项58000元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工程款58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6.50元,减半收取728.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78.25元,由被告某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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