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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材**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建材**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材**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在宿迁市中国水城路面压花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签约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1年11月20日前已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致原告为该工程所备的材料闲置,造成原告损失。2012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83602元(人民币,下同),加上欠付的材料款7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0602元。因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602元,并支付以工程款906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被告已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实施维修。双方结算时亦明确需工程验收合格及维修后付清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宿迁市中国水城路面压花地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约40000平方米,决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4元,总造价为9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如期腾出施工场地或遇下雨天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被告支付40000元,工程进展一半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压花工艺结束被告支付48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14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931200元,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应作为单项工程验收,不能与被告的其他工程作为捆绑工程验收。签约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于2011年11月完成部分工程。嗣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面积进行确认。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载明施工总面积为9758平方米,金额为234192元,材料款12360元,合计为246552元,已付款162950元,结欠83602元。另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以上验收合格及维修”。同日,被告又确认未支付原告材料款7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060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发给被告的接管验收资料不合格整改单及照片,证明因原告的施工工程不合格,致被告无法与案外人结算,并已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且案外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确认照片的拍摄地点及时间,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2年5月5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确认一致,并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工程的验收日期,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97%的工程款即87884元,余款2718元作为质保金因未满足付款条件,故原告尚不能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调整。至于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实施维修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限公司工程款87884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878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5.05元,减半收取1032.53元,由原告负担33.98元,被告负担998.5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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