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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1月9日,王**向周**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西漳工业园新惠弹簧厂工地架子工,范良友经手做零工3600元,臧**经手做零工13500元,搭设井字架两台3120元,搭设内外架子46750元,合计66970元,合计下欠工资款陆**玖佰柒拾元正,扣除借支肆仟元4000元,实欠工资款陆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正62970元,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无**弹簧厂工地工程项目部,王**。同日,王**向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架子工周**民工工资捌万贰仟玖佰柒拾元82970元,宜兴龙**西漳工业园新惠弹簧厂工地工程项目部,王**。2011年1月31日,周**向龙**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宜兴市龙**司代王**付无锡市**人工资叁万元整(30000),特此证明,本人承诺拿到此工资后,不再到园区管委会和厂方讨要工资余款,并于2011年4月25日至龙**司和王**一起结算余款,如过期不来,视为自动放弃余款。后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88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3.5%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15317元。华**司辩称:周**无权就62970元主张权利,其公司已代付的部分款项应当扣除,即使能确认周**的身份以及工程量,周**由于怠于行使权利,也已经丧失了实体的权利。

另查明,龙**司于2012年8月7日变更为华**司,王**挂靠在华**司名下,并承接了无锡**簧厂的工程。

审理中,周**表示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范良友、臧**均为跟随其干活,两人的工程量都是由其与王**计算后再与其结算,同时其也与贝*一起向华**司催讨了工程款,贝*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周**为证明其向王**催讨过工程款,举证如下:1、提供其与无锡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及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提供2012年9月12日调取的王**房产登记信息。3、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周**委托其公司办理拖欠工资、工程款案件,其公司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并聘请律师至安徽向王**讨要债款。对上述证据,华**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周**已经通知了王**,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理中,法院向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做了相关调查笔录,何**陈述,周**曾经委托其公司向王**追讨过工程款,其公司派人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并至王**老家寻找王**,未寻找到王**本人。对该调查笔录,周**表示无异议,华**司质证认为该笔录证明了周**没有找到王**本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理中,华**司表示周**提供的王**签字的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的王**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法院释*,华**司未申请签名真伪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证明单、欠条、领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房产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虽未和王**签订施工合同,但结合周**出具的结算清单、欠条及华**司出具的领条,足以证明周**和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挂靠在华**司名下,承接建设工程,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司表示无法证明王**出具给周**结算清单、欠条的真实性,但华**司并未对该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王**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结算清单及欠条予以确认。同时结算清单为王**出具给周**,故应认定为周**享有主张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资款的权利。至于华**司抗辩的周**在领条中明确了在指定日期没有催讨就自动放弃余款,但周**在指定日期和贝*一起向华**司主张了工程款,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为催讨工资款,委托咨询公司向王**催讨工资款,并在2012年9月12日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同时对催讨过程做了合理解释,故周**主张工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司逾期未付工资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周**主张按照银行3.5%的年利率计算,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至于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周**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华**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工资款1159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周**负担989元,华**司负担25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结算清单和欠条上的尾数均为2970,故欠条上比结算清单多的20000元应为周**与王**之间的个人欠款,双方之间涉及的工程款应当仅为62970元。而且范**和臧**已经领取了工资款分别为10000元及9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尚欠金额仅为13970元。二、周**在2011年4月25日未到华**司催款,此后也未再向其主张权利,已经放弃权利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清算清单和欠条是不同的工程,周**与王**并无私人的欠款。结算清单上范良友和臧启贵的工资款系其为王**垫付,与华**司所结款项无关。二、周**在领取了30000元后,一直在进行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司提供了范**的领条10000元及臧启贵的领条9000元,并陈述称给付工资的依据当时可能有手续,现在不清楚了。周**质证认为上述款项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由领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62970元与欠条上载明的82970元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由于上述两份书证均系由王**于同一日出具给周**,项目也均为架子工,尾数又均为2970元,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结算清单的性质一般应理解为对应付工程款的对账,欠条则是最终的债权凭证,故结算清单应为欠条的形成基础,现周**仅凭结算清单及欠条尚不足以证明两者系基于不同的工程,本院按欠条认定结欠的款项为82970元。虽然华**司辩称欠条中的20000元系王**与周**的个人欠款,但与欠条上载明的架子工工资不符,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此外,华**司虽然于二审中举证支付了臧**9000元和范**10000元,但并未提供结算依据,而且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范**零工3600元,华**司却支付了范**10000元,两者数额也不相同,可见还存在其他未结款项,周**又辩称系为王**垫付了臧**和范**的工资,故仅凭臧**和范**出具的领条不能证明华**司支付的款项与周**主张的款项之间是否存在重复,应由华**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周**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进行过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82970元扣减华**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华**司尚应支付5297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

二、华**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529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已由周**预交),由周**负担2244元,由华**司负担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已由华**司预交),由周**负担1270元,由华**司负担1070元。两者相抵,由华**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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