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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冈**限公司与上海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冈**限公司(以下简称冈**司)与被告上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冈**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万**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冈*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公司承包原告的厂区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同年10月10日及11月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内容及价款、竣工日期作了书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公司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在原告督促和协调下,被**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承诺,如相关工程不能如期完成,则前面工程所有费用及场地机械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但事后被告仍未如期完工,原告只得另找承包人进行清包。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共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原告认为合同未能完成错在被告,被告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4日终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违约在先。在双方为工期问题进行交涉时,被告表明是原告先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写一份竣工日期承诺书,如竣工原告就付款,包括将前面拖欠的款项都付清。在此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才写下承诺书。但事后原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还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现场断水断电,致被告无法施工。被告已另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冈**司与被告万**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司承包冈**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园海路XXX号的厂区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合同价款以承包方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同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司承包范围是主厂房加层三层、四层含电梯、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内容,按蓝图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蓝图外工程量按施工联系单形式结算,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共95天。同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司承建一层办公楼扩建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5日,共30天,合同价款为按图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按施工联系单形式结算。合同签订后,万**司进场施工。后因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进度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0日万**司法定代表人楼利军写下《承诺书》一份,写明围墙、门卫间、办公室门口接待室等工程至2012年1月18日完成;办公室后宿舍楼水、电及精加工车间水、电在2011年12月25日全部通,以上承诺如期不能完成,则前面工程所有费用及场地机械设备全部归甲方(冈**司)所有。此后,冈**司停水、停电,万**司于2012年1月16日全面停工。同年2月4日万**司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一份清单。2012年2月13日冈**司与案外人王*签订一份《建设劳务作业清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王*对冈**司厂房扩建、维修、路面改造进行劳务清包。案外人王*完工后,与冈**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写明总人工工资60.30万元,除已付现金50万元,另付10万元汇票给王*,双方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万**司发给冈**司律师函,要求冈**司按进度付款。冈**司收到后于2012年1月11日回函答复万**司,明确告知终止与万**司的一切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

又查:在万**司施工期间,冈**司先后共支付万**司工程款人民币217.3万元。2012年5月万**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冈**司支付到期工程进度款2343864.99元及利息,并在工程量核对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冈**司又提出反诉,要求万**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2443.2元,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364023.07元及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冈*公司提出另有509112元材料款也应计入万**司的工程款内,因此冈*公司已付款为2682112元。由于万**司未按期完工,根据承诺书约定,万**司应归还冈*公司已付工程款2682112元。但万**司表示并未收到该款项,承诺书是在冈*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写的,故不同意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万**司与冈**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万**司出具的《承诺书》,来往信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冈*公司与万**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为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产生矛盾,冈*公司断水断电,致万**司停工,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冈*公司致函给万**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万**司收到冈*公司的解除函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对冈*公司主张的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的诉请,由于万**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是针对工程工期的承诺,虽然写有如期不能完成则前面工程所有费用及场地设备全部归冈*公司所有,但该内容明显不是万**司的真实意思,该内容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内容应于撤销。冈*公司要求万**司返还工程款26821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本院另有纠纷,故对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在另案中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冈**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冈**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万**限公司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825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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