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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上海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浙江**山小学的跑道、操场等项目的工程后,将其中的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完工后,被告进场浇制塑胶跑道,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基础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浇制的塑胶跑道重新浇制,给被告造成30多元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然后再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山小学的塑胶跑道、操场等工程中的水泥混凝土、碎石垫层、排水沟、跳远沙坑(即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2万元整,工期25天,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在塑胶进场时付混凝土基础工程款总价40%,被告全部完工验收付原告工程总价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基础工程,后被告在原告完成的基础工程上即铺设塑胶跑道。2013年9月12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一份。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未验收基础工程的情况下即铺设塑胶,导致被告铺设的塑胶跑道不合格,经铲除后重新铺设,造成被告损失30多万元,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则表示当时被告有工作人员周**对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被告再铺设塑胶。不同意扣除工程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验收合格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对被告提出原告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塑胶跑道重新铺设,要求将损失30多万元从工程款中抵扣的意见,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告完成基础工程后被告即铺设塑胶跑道,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即使后期造成损失,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申请费178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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