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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限公司与某某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政**公司与被告某某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第三人某某道桥养护维修工程有**(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实业有**(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崔*,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9月21日间,原告曾五次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管理的某某高速公路的A桥、B桥、C桥等处的桥头沉降组织施工和路面维修,每处施工和维修完工后,被告均进行核实和验收,并签署《某某高速桥头沉降及路面维修完工确认书》。五次施工和维修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7010898.49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10898.49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拖欠款的利息46622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将工程委托第三人X公司施工。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利息。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告将某某高速公路桥头沉降及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公司后,**公司委托第三人**公司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当时以**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

第三人Y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X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被告将某某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的养护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X公司。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将某某高速公路的A桥、四合中心河桥、B桥等处的桥头沉降及路面维修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X公司,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X公司即将系争工程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进行施工,朱某某当时以第三人Y公司名义接下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某某以自己的公司即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每次维修完工后,均制作《某某高速桥头沉降及路面维修完工确认书》,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内容进行确认,并由原、被告分别盖章并签名。原告完工后,因被告承诺于2011年年底付清的工程款未付,2012年9月27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因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结论为4416839元。另外,原、被告对下列四项费用有争议:

一、道路维修工程交通围护费166003元(已计入审价结论内),原告认为该项围护措施由原告完成,应计算该费用。被告则认为该工程的封道工作由被告完成,封道围护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

二、施工机械进出场费457740元(已计入审价结论内),原告认为应每天计取机械进出场费,费用为1020110元。被告则认为机械进出场费应按第一批次维修工程计取机械进出场费各一次,再每天计取从施工点到道班房及施工点之间转场的拖车台班一个,费用应为49456.36元,该笔费用应从审价结论中扣除。

三、施工机械台班补差费用1022011元(此费用未计入审价结论内),原告认为每一天施工时间长,且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每天对主要施工机械应分别计取1.5台班的机械费补差。被告则认为在定额中已将工程需要使用的机械费用计算完毕,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再有机械台班补差。

四、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每天1000元计取,已合并计入机械进出场费中(即已计入审价结论内),原告认为按每天1000元计取高速公路通行费,但被告则认为应按收费凭证计算。

审理中,原告出示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被告原常务副总经理耿*出具的一份《工作量及计算补差证明》,写明双方经协商同意对交通围护、路面洗刨、沥青摊铺、路面清扫、设备运输等以台班形式予以另行补差,补差金额按公司每天实际施工时间计算台班。

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将系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公司。据此,本院依法追加**公司、**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称,被告确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自己,接到系争工程后,**公司即委托朱某某进行施工,因朱某某是以第三人**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故**公司认为是将工程委托给第三人**公司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则表示当时为应付检查才使用第三人**公司的名义承接系争工程,但工程使用的设备均是原告公司的,对此被告是认可的,也出具了确认书。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对系争工程实际是由朱某某施工完成并无异议。审理中,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本案系争工程均是朱某某所在的公司即原告自行完成,所有结算由原告负责解决。

审理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第三人X公司表示认可。原告则表示30万元确实收到,但该款是原告向第三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不是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审价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X公司对审价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完工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X公司的养护合同、被告与原告的完工确认书、被告出具的补差证明、第三人Y公司的证明、审价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公司后,**公司即将该工程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进行施工,虽然当时朱某某是以第三人Y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但实际施工是由朱某某自己的公司即原告完成,而且在原告每次完工后,均制作完工确认书,由原、被告双方在完工确认书上签名并盖章,因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发包人,第三人**公司为转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审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4416839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有争议的四项费用分述如下:

一、道路维修工程交通围护费166003元,被告称由其实施道路封闭和围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通常是由施工单位进行封闭和围护,故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告是实际施工方,因此应认定道路封闭和围护由原告完成,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款内(审价结论中已包含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

二、施工机械进出场费,审价部门确定的费用为45774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计算较为合理,故应采纳审价部门的意见,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款内(审价结论中已包含该费用)。

三、施工机械台班补差费用1022011元,虽然在定额中已将工程需要使用的机械费用计算完毕,但考虑到原告施工时间较长,还有夜间施工,而且被告原常务副总经理耿*出具《工作量及计算补差证明》,同意对原告的台班形式予以另行补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施工机械台班补差费用为50万元,该笔补差费用应另行计入审价结论中(审价结论中未计入该项费用)。

四、高速公路通行费,审价部门按每天10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已合并计入机械进出场费中)。

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416839元,加上另行台班补差费用50万元,合计4916839元。对原告已收取的3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款,而且被告及第三人X公司均表示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应认定该30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从总额4916839元中扣除,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给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实际完工后双方未作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发给被告律师函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审理中,第三人Y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市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16839元。

二、被告某某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市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以人民币46168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76.29元,减半收取30438.15元,审价费7608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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