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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公司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建设(集**公司与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郏**、张**及人民陪审员钱*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丹阳市后巷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丹阳市后巷安置小区临街办公楼、住宅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无证施工,故原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同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服刑中)私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巷农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丹阳市后巷安置小区临街商办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由朱某某以个人身份承接该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与朱某某直接进行工程决算,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飞达某某小区一期工程决算》协议。因工程决算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6月3日,实际施工人朱某某以本案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镇**院)。经镇**院一审审理和江苏**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终审,判决本案原、被告给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2205060.79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7月11日,镇**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内直接扣划存款14481811.41元(包括诉讼费、利息及执行费)。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人和最终受益人,已接受工程使用收益至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8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朱某某的工程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14481811.41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应为债务追偿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诉称李某某私刻项目部公章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人应为案外人朱某某和高某某两人。三、镇**院和江**院的判决错误,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3998805元,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二、镇**院民事判决书、江**院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凭证,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以及原告请求的事实依据和诉请金额的构成。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案判决是错误的。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2、请款单;3、借条及代付款凭证;4、借条;5、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399880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表示其在江苏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出示过上述证据,但未被采纳;并确认在上述案件判决后未支付过工程款。鉴于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且被告的付款金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单位陆某某、李**为正式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有关丹阳市后巷镇农民安置小区工程的工作中,以投标人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并处理有关事务,我公司均予认可。本授权书仅限于上述工程的工作事宜,且不得转委托。

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丹阳市后巷安置小区临街商办楼、住宅房,合同价款约200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200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1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承包人代表载明为“李某某”,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当市场物价超过±5%按实调整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品住宅按625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商业用房、商业临街按635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该建筑面积平方不包括桩基、外墙保温系统;室外道路、绿化、门卫设施、围墙、室外给排水、场地监控等项目必须由乙方承包施工,价格另行商定;进户门乙方按普通金属安全门施工;每户厨房间装一只普通水嘴,无其它卫生洁具,水管到用户水表;每间装一盏白炽灯,一只插座,电线排到每户分箱;乙方代购的主要材料发票给甲方抵扣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开工程款发票等。

李某某以原告的名义(甲方)又与朱某某、高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由李某某、朱某某签名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巷农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丹阳市后巷安置小区临街商办楼工程,工程价款暂估价2000万元,开工日期200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2月10日;工程结算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经甲乙方法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盖公章后立即生效;每次款到扣除管理费6%(其中包含公司管理费、税金及甲方委派人员的所有费用),余款全部给乙方等。

2009年9月8日,朱某某与被告签订飞达某某小区一期工程决算,该决算载明:工程总造价为造价27820291元+材料补差1365463元=2918575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上决算在6个月内,任何一方只要能够提供有法律依据、事实清楚的证据,都可进行增减调整;工程签证单部分另行独立结算;以上决算经双方审核签字后生效,双方如提出审计请求,均以审计结论为准等。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

2009年11月3日,朱某某向镇**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案原、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6900.84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56%计算。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306900.84元,扣除管理费6%即1878414.05元,朱某某应得工程款为29428486.79元,扣除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750万元、代付80万元材料款以及借款8923426元(视为本案被告预先支付的工程款),尚欠朱某某工程款12205060.79元。并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09)镇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本案原、被告应给付朱某某工程价款12205060.79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56%计算);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3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诉讼费241835元,由朱某某负担47050元,本案原、被告共同负担194785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及朱某某向江**院提起上诉,该院认定本案原告与朱某某属于非法转包关系,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承包协议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并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苏*终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1日,镇**院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14481811.41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朱某某诉本案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原告与被告、原告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性质以及涉案工程的造价、被告付款金额等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就本案的主要争议事项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涉案工程由原告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朱某某、高某某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依据施工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系债务追偿纠纷的意见不成立。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306900.84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722342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83474.84元。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3998805元,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生效判决对被告的付款金额已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且其确认在该判决生效后未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请金额的构成,其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为12205060.79元,未包括余款1878414.05元,故本案对原告未主张价款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中涵盖了2009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由于涉案工程在朱某某另案起诉前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3日起计息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计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案的诉讼费、执行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某系承包协议(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承担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前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朱某某及高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朱某某及高某某非讼争合同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朱某某及高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涉及朱某某及高某某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前案生效判决处理,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公司工程款12205060.79元;

二、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2205060.79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90.87元,由原告负担17087.78元,被告负担91603.0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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