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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电磁线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装潢有**(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电磁线圈有**(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周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间,A公司为**公司在嘉定区某某路558号厂区进行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双方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原告如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拒绝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并拖欠工程进度款,此后竟又断水断电,致A公司被迫停工。现要求:一、判令**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343864.99元,并要求在对工程量核定的基础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判令**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以2343864.99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1月8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A公司没有按承诺的工期完成施工。**公司目前付款已超出合同约定,因A公司延误工程,造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A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另外,**公司也提起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558号的厂区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合同价款以承包方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同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范围是全厂房加层三层、四层含电梯#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内容,按蓝图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蓝图外工程量按施工联系单形式结算,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共95天。同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一层办公楼扩建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5日,共30天,合同价款为按图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按施工联系单形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进度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写下《承诺书》一份,写明:围墙、门卫间、办公室门口接待室等工程到2012年1月18日完成,办公室后宿舍楼水、电及精加工车间水、电在2011年12月25日全部(接)通。以上承诺如期不能完成,则前面工程所有费用及场地机械设备全部归甲方(**公司)所有。此后**公司停水、停电,**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全面停工。同年2月4日**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一份清单。2012年2月13日**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劳务作业清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王某某对**公司厂房扩建、维修、路面改造进行劳务清包。案外人王某某完工后,与**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写明总人工工资60.30万元,除已付现金50万元,另付10万元汇票给王某某,双方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A公司发给**公司律师函,要求**公司按进度付款。**公司收到后于2012年1月11日回函答复A公司,明确告知终止与A公司的一切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

又查:在**公司施工期间,**公司先后共给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7.3万元。

2012年5月B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4日解除,另要求**公司退还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该案已另行处理。

审理中,**公司又提出反诉,要求:一、判令A公司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22443.2元;二、判令A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等而导致的损失1364023.07元;三、判令A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多付工程款722443.2元的利息损失为28809.6元),工期延误1364023.07元的利息损失为21722.07元。庭审中,**公司将反诉诉请第一项变更为817453元,利息损失也以此为基数计算。同时,**公司另提出还有509112元的材料款也应计入A公司的工程款内,**公司表示其已付工程款为2682112元,根据A公司承诺书的约定,A公司应全部返还**公司已付工程款2682112元,此诉请已在另案中主张。

针对**公司的反诉,**公司辩称,承诺书是在**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写的,内容显失公平。**公司施工中**公司停水停电,不存在延期施工的事实。**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仅有少量未完成部分。故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另外,**公司表示未收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509112元,只收到工程款217.3万元。另外,**公司要求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审价。

本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审价,结论为:**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量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864659元,有争议的改建工程造价为2034692元。**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也是**公司完成,只是**公司没有签单认可。**公司则表示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不是**公司完成的,是**公司另外委托他人完成。鉴于**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而且**公司也出具未完成工程的清单,本院又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补充鉴定,确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066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往信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为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产生矛盾,**公司断水断电,致**公司无法施工而停工至今,故责任在于**公司。鉴于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公司致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公司收到**公司的解除函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因**公司与**公司另有案件在审理,故本案中对合同的解除不再作出处理。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即1864659元。对有争议的改建工程造价2034692元,由于**公司有大量的签证单没有**公司的签字,而且**公司将后续工程量作为清包形式发包给案外人王某某,现场的工程量确实存在,综合各方的证据来看,因此应认定该有争议的工程量是由**公司完成,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款中,即**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899351元。对**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亦应以补充鉴定说明为准,即17066元。在扣除**公司已付工程款217.3万元及未完成工程量17066元之后,剩余工程款1709285元由**公司给付**公司。同时,**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公司停工是因**公司断水断电造成,责任在于**公司,故**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而导致的损失1364023.07元,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在扣除**公司已付款项及**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后,**公司尚应给付**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公司多支付**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公司反诉要求**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上述二项利息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对本诉部分中**公司称另有509112元材料款也应计入**公司工程款内的辩称意见,由于该材料款并非支付给**公司,且**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电磁线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9285元;

二、被告某某电磁线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1709285元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被告某某电磁线圈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50.92元,反诉受理费11947.95元,审价费77237元,均由被告某某电磁线圈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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