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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长**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宝**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长**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下旬经人介绍,原告下属分公司的经理沈**认识被告单位的黄**,黄**自称系被告母公司的股东,负责连锁门店的装饰装修工作。同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吴**和黄**进行洽谈,双方签订长宁区龙之梦8楼门店的装修合同,吴**声称由其中国公司支付费用。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进场施工。2011年9月16日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493719.97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720000元(含冠生园店)。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一直以母公司资金未到为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3719.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被告将系争工程系发包给由黄伟恩代表的第三人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宝**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黄**后,双方达成进行装修工程施工的意向。2011年4月6日黄**代表第三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宁区890号龙之梦广场八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期40天,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6日,造价为27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付82500元、开工后第七日付55000元,开工后第二十日付82500元、完工后三日内付55000元,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嗣后,第三人完成了工程。被告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黄**名下装修工程款共计275000元。现原告以黄**系被告的员工,系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黄**曾代表第三人与富山乐**限公司签订电梯订购合同。案外人上海石**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上海冠**办公室的消防工程欠款46685元。该院判决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欠款35748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合同尾部的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合同的造价为275000元、施工地点亦为长宁区890号龙之梦广场八楼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的装修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与实际印章相符。被告认为因合同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印章系盖在该份合同上。原告提供工程图纸、被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约时互换企业资料及被告交给原告的施工图纸。被告认为从未交付过原告相关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付款方为被告、金额为1720000元的统一发票,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入账。被告认为该发票系原告自行开具,被告仅通过黄**收取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作为入账凭证。原告提供由黄**签字的装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493719.97元。被告认为系与黄**进行的结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联。原告提供现金收据及入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该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提供催款函,证明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认为未收到该函件,以无法证明被告欠款。原告提供消防验收竣工备案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被告认为该表系原告在网上自行填写后打印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员工姜*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20日因民工闹事造成相关合同等资料原件遗失。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第三人公司的印章印样,证明被告出示的合同中第三人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意见。原告提供人工费、材料费记账凭证,证明系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电子邮件及附件、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要求汇款至黄**个人账户,黄**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属正常现象。原告认为无法证明系第三人发送了电子邮件及附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述其到系争工程的现场时均看到黄**,仅了解系第三人在施工。原告对其主张的黄**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这节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手续费回单、电梯订购合同、(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系争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原告虽提供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为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据及入账凭证,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又原告提出黄伟**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对第三人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系争工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并未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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