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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质**有限公司与上海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费**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安亭镇公寓楼各部位进行装修,工程款在审价公司审价后十天内付清。原告完工后,经审价公司审价工程款为人民币1335318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0万元未付。后被告同意追加5万元工程款作补贴,但被告仍未付。现要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220159元;二、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定区安亭镇的公寓楼及大酒店进行装饰,工期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底,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审价公司审决后十天内被告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2011年10月25日经上海龙**限公司审价,原告完成的工程审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335318元。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35318元,尚欠120万元未付。2013年3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另给付事后追加工程款5万元。被告在该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工程款12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原告另行为被告进行零星项目的维修,被告补贴原告5万元工程款。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另外,双方同意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审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计息方式意见一致,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上海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上海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质**有限公司追加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31.43元,减半收取9015.7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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