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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下称路用分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方慈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路用分公司因承建崇启通道(上海段)的部分工程,需要在崇明中心镇、港沿镇北部靠近崇启通道处建造两处临时设施。经朋友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建造,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完成了搭建彩钢板房,道路、围墙、设备基础等的基建工程。2011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路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款总计2789188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计1565000元,尚欠1224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224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用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并无书面合同,顾*签字的确认单没有效力,对确认单上路用分公司的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路用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路用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工商机读材料5页,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了被告路用分公司,应当由他们共同承担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责任;

2、崇明县土地管理文件、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路用分公司租赁了崇明县的2个场地用于建设崇启通道(上海段)的临时管理用房及水稳拌和站,原告在该两个场地进行了实际施工;

3、中国农行的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465000元,其余部分用现金支付;

4、结算单2份及确认单1份,证明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确认单,对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

5、崇启通道(上海段)水稳VI-1标十月份大临建设进度计划,证明原告系根据该进度计划表进行汲浜的施工及施工的内容。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场地上施工或被告租赁了上述场地;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汇钱给原告与系争工程有关;对于证据4,认为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可,确认单上签字的顾*并非被告路用分公司员工,仅为分公司负责人顾*某的小儿子,且确认单上被告路用分公司的章明显与原告提供的有顾*某签字的租赁合同上的章有差异,认为签章并非被告路用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认为系江苏**程集团的工程计划进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后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上的签章并非被告路用分公司的真实公章:

1、自上海市**嘉定分局档案查询调取的盖有被告路用分公司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被告路用分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林海公路水稳供应数量确认单1份。

原告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上虽有被告公司印章,但系复印件,且非同比例复印,无法就印章进行比对;证据2的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上面的签章与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上的印章类似,因被告并未提供样章,无法进行比对,也不能证明证据2上的用章系被告在有关不能备案登记的印章。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路用分公司的样章,也未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上的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称和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5与本案的关联性,该3组证据虽独立来看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不大,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与本案确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的确认单,因原告已提交了原件,且上面有被告路用分公司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与结算单的工程款金额一致,故结算单虽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其与确认单的一致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路用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路用分公司因承建崇启通道(上海段)的部分工程,需要在崇明中心镇、港沿镇北部靠近崇启通道处建造配套临时管理用房及水稳拌和站两项临时设施。2010年7月15日,被告路用分公司因崇启通道路基材料的堆放、拌和所需,与上**蔬果专业合作社签订临时租地协议书,租用该合作社冷库建筑向西至河道,向北至林带约30亩土地,租期2年。2010年9月7日,被告路用分公司因崇启通道施工需要,与上海崇明**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北横引河200米以北,北七郊公路西30米的30亩土地,租期1年。

原告和被告路用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建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向被告路用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合计为2789188元。2012年3月6日,被告路用分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周某某为其建设装潢款总计为2789188元,已付款项根据该公司与周某某往来会计凭证为准。并注明:到2012年1月17日止,已付材料款共计15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路用分公司间虽未就建设工程施工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路用分公司已出具书面确认单确认了原告为其建设装潢的事实及所涉工程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路用分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完工后,被告路用分公司理应按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路用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路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2418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非同比例复印,无法基于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上被告路用分公司的章进行比照;与案外人的确认单虽有被告路用分公司的签章,但并无其负责人的签字,故虽该确认单上的章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上的章经肉眼比对稍有差异,但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样章,也未就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确认书上被告路用分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路用分公司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路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22418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7.69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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