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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潢**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9月间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商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某某”项目进行装饰装修,总计费用90593元。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最后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65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春节前支付2-3万元现金,并开具三张支票,但原告承兑时因银行支票格式更改,需被告重新开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5000元,赔偿欠款利息8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间,原告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商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58弄(原、被告称之为某路58弄)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某某”项目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内容14项。双方商定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总费用为90593元,原告同意扣除5000元。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1年1月23日,因原、被告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未结算,双方最后确认某路工程项目实际欠款为65000元(原告自愿扣除593元零头),被告承诺在2011年春节前支付2-3万元现金,余款开具支票。后被告开具三张支票,因支票式样变更未能兑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改为自2011年5月1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算清单、支票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9.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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