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雷某某、李*、李*某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同时又系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雷某某、李**将其承包的某某建筑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雷某某、李**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系被告雷某某的妻子,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李*支付工程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该工程款是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拖欠的,应追加李某某为被告;该工程款是由某某二建公司为被告代付,应追加某某二建公司为被告;现被告雷某某愿意承担5万元的工程款,但该5万元工程款应由某某二建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李*答辩称,同意被告雷某某的答辩意见,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雷某某、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在地下人防1号楼、2号楼完成工作量,合计金额701473元。扣除借支合计549655元,剩余金额151818元。此款由某某二建公司代付,从雷某某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7月4日,该欠条上被加注“此单已于7月4日支付贰万元,余额131818元”。同年8月20日,该欠条上又被加注“此单又于8月20日支付31818元,余额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雷某某、李**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欠条的内容,被告雷某某、李**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雷某某、李**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均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雷某某应根据欠条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至于被告雷某某和李**关于该工程款的处理事宜,被告雷某某可另行追偿。被告李*作为被告雷某某的妻子,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雷某某关于该工程款应由某某二建公司代付的抗辩,本院认为,虽在欠条中有某某二建代付的内容,但某某二建公司未签章确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未主张,故对被告雷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某某、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