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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上海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上海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2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内部劳务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上海乙在嘉定区棋盘路南侧、永靖路北侧楼盘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当日,被告骗取了原告签名的多份空白承诺书,事后被告填写了罚款金额的内容。2011年11月,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工程款为人民币735512.53元,扣除被告已付5218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3627.50元。但被告以原告浪费17吨钢筋为由扣除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又以其他借口为由将应付的工程款213627.50元全部扣除。原告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3627.50元及利息2122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按年利率6.56%的1.3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中途退场,被告结清了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内部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菊园新区E15-5地块棋盘路商住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原告自组施工队伍,工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另对人工费单价及点工结算价等作了约定。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为3#、4#、5#楼的钢筋制作、安装,人工费单价为:地下结构的综合单价每吨钢筋360元(按实际使用的钢筋吨数结算),地上结构的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4元(按实际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和设计图纸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伍,以“奚某某钢筋班”的名义施工并与被告结算;原告以人工费交付明细表(上载明相关人员姓名、支付金额等)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审核同意后支付相应款项,由相关人员签名领取。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份支付原告人工费18万元,3月份支付36500元、4月份支付44500元、5月份支付61000元、6月份支付44200元。2011年7月26日,除3#、4#、5#楼的二次结构和斜屋面外,原告承包的其余工程已全部完工,因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嘉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现场协调,原告出具“奚某某钢筋班退场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相关人员、支付金额等),金额合计145658元,并注明“以上工资全部结清”。2011年7月28日,被告审核同意并支付相应款项,相关人员领取款项后除签名外还均注明“已结清”。2012年9月,原告以被告仍结欠人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钢筋工内部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人工费支付申请表、施工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奚某某钢筋班退场工资结算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即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工程的钢筋制作及安装,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人工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1年7月26日原告对已完成工程的剩余人工费进行结算并出具“奚某某钢筋班退场工资结算单”,被告确认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截止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已结清。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7月26日以后未退场并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二次结构和斜屋面等剩余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总额735512.53元所依据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22.71元,减半收取2411.36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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