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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限公司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实业**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郏**、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起,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上海某某汽配产业园”4#厂房及辅助用房的土建及装饰等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经原告委托审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45460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9454602元(庭审中,原告将金额调整为37819680元);二、支付工程鉴证费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10月为工程款纠纷起诉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就土建部分已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装饰工程等未结算工程价款,但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某某汽配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建设的4#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总面积19208平方米;工期160天,自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9月15日;工程固定价款1580万元(不含室内建筑精装修及与室内精装修同步施工部分通用安装工程价款)。2007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计入投标报价施工图招标范围内工程实行包干,超出范围或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按实结算。2008年1月,双方签订“工程增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增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暂定35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2008年3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暂定15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2008年4月,双方又签订“某某汽配产业园4#厂房附房室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将4#厂房附房室内建筑装饰及相应的水、电、暖通等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暂定1200万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工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2009年9月9日,装饰工程竣工,并于9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就4#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核定造价为21941568元。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4938500元,双方就装饰工程结算金额未确认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承建的4号厂房及附房自协议签订日起由原告使用,房屋使用费冲抵工程欠款。双方未约定房屋使用费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也未再支付工程价款。2012年7月2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案外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证报告两份,其中4#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造价为42830536元,4#厂房附房室内建筑装饰工程造价为21624066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19日,上海某某汽配产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除2010年9月6日已结算的工程外,对未结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工程造价**公司对原、被告未结算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6日,某工程造价**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室内建筑装饰工程及土建工程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增项工程)造价合计为3781968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某某汽配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增补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汽配产业园4#厂房附房室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审价审定单、调解协议、协议书以及(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工程款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原、被告已结算部分与未结算部分造价之和。因案外人某某工程项目**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确认,故该鉴证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间工程总价款应为5976124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493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22748元。庭审中,被告对支付工程鉴证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亦当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房屋使用费冲抵工程欠款一节,因原、被告对于房屋使用费金额未协商一致,双方亦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实业**限公司工程款34822748元;

二、被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实业**限公司工程鉴证费30万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398.40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合计诉讼费432398.40元,由原告负担18270.94元,被告负担414127.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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